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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歐陽儀

  • 被告
    李姵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0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6號、第1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姵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姵沂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甜甜 」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長津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新旭勝門市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復接續於109年12月 8日下午1時13分許,依「甜甜」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愛家門市交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李姵沂前揭3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許景睿、金至彥、洪崑哲、呂碧蓉、林月媖等5人(下稱許景睿等5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景睿等5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景睿、洪崑哲、呂碧蓉、金志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月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姵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睿、洪崑哲、呂碧蓉、金至彥、林月媖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景睿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崑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碧蓉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金至彥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月媖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 細表。 ㈧被告李姵沂與暱稱「甜甜」之LINE對話紀錄。 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㈩被告李姵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 10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78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儲字第1100928875號函、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8855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66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995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1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31389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註:即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第三人孫秀儀、李涔琰、蔡杏儀等人並未因受騙、錯誤匯款而報警,且警局現亦未有受理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案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39、161至163、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1、173、175至221頁)】等件。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於密接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前揭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6號、第135 2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涉世未深,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疫情關係薪資減少而尋覓兼職,即輕易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甜甜」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3帳戶,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許景睿等5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金至彥、呂碧蓉、林月媖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成立調解,且均依約履行中,並參以告訴人許景睿電聯表示:當天不會到庭,請法官依法判決;告訴人洪崑哲到庭表示:金額已全部取回,無須另外求償;告訴人金至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呂碧蓉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有按期履行;告訴人林月媖到庭表示:希望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有本院110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單據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5、99、119至120、128、1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經濟小康、現任旅行社之市場分析師),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許景睿等5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金至彥、呂碧蓉、林月媖,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金至彥、呂碧蓉、林月媖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金至彥、呂碧蓉、林月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況觀諸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景睿 佯稱為「亞果元素」店家,因分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 109年12月10日19時13分許 8,010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金至彥 佯裝為三洋機車客服人員,指稱告訴人重複訂購機車,造成將連續扣繳36個月,需要配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 12,988元 (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416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3 洪崑哲 佯稱因辦理車貸系統錯誤,多辦理一台機車,需至ATM前配合操作以銷帳云云。 109年12月10日18時許 20,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416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4 呂碧蓉 佯稱臉書上販售衣服的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設定成每月固定扣款,需至ATM前配合操作以取消云云。 109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 194,406元 (其中29,989元匯入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其餘匯入非被告所申設之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416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5 林月媖 佯裝為網購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月媖稱付款方式有誤,將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2月10日下午7時6分許 4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3528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09年12月10日下午7時8分許 12,203元 109年12月10日下午7時26分許 29,985元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金至彥 李姵沂應給付金至彥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自民國(下同)一一○年九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金至彥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至彥帳戶。 呂碧蓉 李姵沂應給付呂碧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自一一○年九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呂碧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碧蓉帳戶。 林月媖 李姵沂應給付林月媖新臺幣伍萬元整,自一一○年九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林月媖指定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月媖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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