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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淑真
被告
陳啟祥
被告
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
被告
許義祥即義祥工程行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許義祥即義祥工程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公告底價657萬3,000元」應更正為「公告底價657萬4,000元」、一②第2至3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標得該採購案之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許義祥(即義祥工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及許義祥(即義祥工程行)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陳啟祥及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②部分,分別因其受雇人陳啟祥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啟祥及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部分所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4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嫌,惟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公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許義祥(即義祥工程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犯行及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啟祥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父母親、配偶、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國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配偶、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許義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職,任由受雇人即被告陳啟祥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犯行,亦難卸責,考量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度,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又被告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及許義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令被告3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35號
    被      告  敏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巷31
                        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洪淑真  住同上
  被   告  陳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義祥(即義祥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祥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敏泰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之創辦人,並因業務關係
    結識王國樑、許義祥,乃協助王國樑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9樓成立國樑工程行、許義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8成立義祥工程行,嗣因敏泰公司經營權變更,陳啟祥
    乃改任敏泰公司副總經理,受敏泰公司授權負責關於政府採
    購案件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之投標事宜;緣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先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公告辦理「108年南區換表作業(標案案號00000
    000C10,預算金額998萬2,298元,公告底價798萬元,採最
    低標決標)」、於108年12月26日公告辦理「109年南區換表
    作業(標案案號00000000C11,預算金額821萬6,642元,公
    告底價657萬3,000元,採最低標決標)」,①於「108年南區
    換表作業中」,王國樑、陳啟祥、許義祥為避免該等採購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及使王國樑能順利得標
    ,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
    王國樑代表國樑工程行以價格618萬元投標外,另由無得標
    意願之許義祥代表義祥工程行以價格900萬元(遠高於公告底
    價)、陳啟祥以價格790萬元代表敏泰公司參與投標(陪標)
    ,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始得開標之門檻,該採購案另有霈德工程有限公司以價格73
    8萬元參與投標,其中以王國樑代表國樑工程行報價之618萬
    元最低價,惟因標比低於底價80%,嗣經王國樑代表國樑工
    程行提出書面說明並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機關首核准後予以
    決標;②於「109年南區換表作業」中,王國樑、陳啟祥共同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不當利益,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除王
    國樑代表國樑工程行以價格657萬3,000元投標外,另由陳啟
    祥代表敏泰公司以價格800萬元(遠高於公告底價)參與投標
    (陪標),惟該採購案另有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以價格657
    萬4,000元參與投標,後決標由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以657
    萬3,000元最低價得標。嗣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比對歷年採
    購案相關資料,發覺敏泰公司、國樑工程行與義翔工程行間
    之異常關聯,乃函文向本署告發。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祥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原為敏泰公司負責人,敏泰公司後易主由洪淑真經營,並找來總經理鍾明峰,惟仍由其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下之政府採購案投標;當初因公司開始發展其他主業,其乃輔導原本作換表標案認識的同業即被告王國樑、許義祥及未參與投標的謝宗遠(即宗遠工程行)成立自己的工程行、自己去投標,並為他們處理銀行事務,所以才會有敏泰公司與國樑工程行、義祥工程行委任同一人辦理納稅申報及押標金支票連號等異常關聯情事;其並於上開2標案中,均讓被告王國樑、許義祥在敏泰公司使用電腦製作投標資料,並於「108年南區換表作業」中,有順手幫被告王國樑在封套上簽署被告王國樑之姓名等事實(惟辯稱:伊真的不知道被告王國樑、許義祥要投標哪一區的換表作業標案,也不清楚他們填的投標價格等細節,伊只有先操作給他們看,之後就讓他們照著做;至於「109年南區換表作業」中,伊填寫的投標金額高於公告底價,是因為伊認為公告底價偏低,不符合實情,但並沒有和被告王國樑討論過,大家都是各投各的等語。)。 2 被告王國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南區換表作業」中,投標資料係在敏泰公司所製作,投標封套上其簽名係由被告陳啟祥所代簽;該次是其第2次投標,還不是很熟悉,不懂的都會問被告陳啟祥等事實(惟辯稱:投標金額等資料都是伊自己製作的,伊經過被告陳啟祥的指導製作完投標資料後幾天,自己過去投標等語)。 3 被告許義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南區換表作業」中,其大部分的投標文件製作都不會,都是在敏泰公司靠被告陳啟祥指導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洪淑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陳稱其平常不會進公司,僅負責簽名與用印,交由總經理鍾明峰、副總經理陳啟祥全權負責;其完全不知道、也不可能容許被告陳啟祥讓被告王國樑、許義祥在敏泰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5 證人鍾明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敏泰公司內關於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下之標案均由被告陳啟祥負責決定、處理即可,超過該金額的,被告陳啟祥才需要找其與同案被告洪淑真討論;於「108年南區換表作業」中,敏泰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被告陳啟祥決定、製作的,因其當日剛好要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事,被告陳啟祥才會在投標封套上簽署其姓名,由其順便送過去;其知道被告王國樑、許義祥及謝宗遠與被告陳啟祥都是舊識,有出入過公司幾次,知道他們有私交,但不知道如此密切等事實。 6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6月4日函及附件換表作業採購投標案件一覽表 證明該處①發覺「108年南區換表作業」中,被告敏泰公司、國樑工程行、義祥工程行之投標文件送件時間接近,且被告敏泰公司、國樑工程行之送件時間相同、送件人筆跡及簽名位置相近,其等納稅證明委任同一人申報,被告敏泰公司投標文件檢附技工名單、被告國樑工程行得標後因標比過低所提出之書面證明中所附現場工作人員名單均包括被告許義祥及闕瑞麒等異常關聯;②發覺「109年南區換表作業」中,被告敏泰公司、國樑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連號,其等納稅證明委任同一人申報等異常關聯。 7 「108年南區換表作業」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押標金支票影本、開標、決標紀錄、內部簽呈、國樑工程行說明書、決標公告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①所載事實。 8 「109年南區換表作業」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押標金支票影本、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事實。 9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10月22日函附被告敏泰公司、國樑工程行、義翔工程行就上開2標案之領標使用者IP資料 證明於「108年南區換表作業」中,被告敏泰公司、國樑工程行、義翔工程行之電子領標使用者IP相同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6日函附該行文德分行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支出帳戶取款憑證、該等支出帳戶開戶資料 證明於「109年南區換表作業」中,被告國樑工程行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支出帳號為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證為被告陳啟祥所簽署;被告敏泰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支出帳號為謝宗遠(即宗遠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證亦為被告陳啟祥所簽署;上開2支出帳戶之開戶資料通訊地址均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通訊及公司電話均為被告敏泰公司之00-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均為被告敏泰公司之minte0000000il.com之事實。  11 被告敏泰公司公司卷 證明被告陳啟祥自93年間敏泰公司成立時,即為公司股東兼董事,並自98年起,擔任敏泰公司董事長,直至104年間方由洪淑真入主敏泰公司並改任董事長,敏泰公司歷來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許義祥(即義翔工
    程行)就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敏泰公司則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陳啟祥、王國
    樑(即國樑工程行)就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同條第
    4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嫌,被告敏泰公
    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②部分,按屬同一企業實體之數公司,同時參與同一
    採購案之投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二以上不同之廠商
    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公司間對彼此之標
    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係以成立不同名義公司進行
    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屬同一企業實體之數公司,以不同
    標價參標同一工程,係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
    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致採購機關誤認該等公司與「其他
    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該法第87條第3
    、4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以其他合意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二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該法第
    87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被告陳啟祥
    、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應從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
    價格競爭罪。被告陳啟祥、王國樑、許義祥就犯罪事實欄一
    、①所為,被告陳啟祥、王國樑就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陳啟祥、王國樑(即國樑工程行)與被告敏泰公司就犯罪事
    實欄一、①②所涉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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