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李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李端 許喻荃 黃健兒 劉奎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 訴字第1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李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喻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捌罪,均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奎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孫李端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風尚時尚生 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許喻荃負責店內管理、面試按摩小姐;黃健兒負責店內櫃枱事務、引導男客;劉奎佐則負責監看監視器有無檢警上門查緝等工作。其等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女子從事所謂「按摩小姐」工作,由許喻荃或不詳男子負責面試,並告知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可在上開店內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計價方式為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向來店消費之男 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2,700元費用,按摩小姐可抽取1,000元至1,100元不等金額,剩餘全歸店家所有,如與男客另達成合意,可進一步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性器 官接合至男客射精為止),進而陸續招募蔡○軒、張○貞、周○ 婷、劉○君、李○渝、陳○寓、李○婷、李○惠(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等8人來上開店內擔任按摩小姐,提供半套 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台北極限紓壓」廣告群組,招攬不特定男客,邀集男客加入LINE暱稱「武媚娘」、「幹部哈囉沒回請撥0000000000」、「!!!米小樂3.0(預 約專用)」、「海星-拉拉」等帳號,供男客前往預約按摩女子從事性交易,另以通訊軟體LINE自創群組「維納斯女神」供幕後負責人、金主、店內工作人員及按摩小姐等聯繫使用。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前揭8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 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來店性交易之男客何金翰、郭博瑋、林岳勳、曾寶漢、張志勝、邱顯倫等7人及按摩小姐蔡○軒、張○貞、周○婷、劉○君、李○渝、陳 ○寓、李○婷、李○惠等8人,並在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男客王志豪、何金翰、郭博瑋、林岳勳、曾寶漢、張志勝、邱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女按摩師蔡○軒、張○貞、周○婷、劉○君、李○渝、陳○ 寓、李○婷、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27張。 ㈣證人何金翰、郭博瑋、 林岳勳、曾寶漢、張志勝、邱顯倫行 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46紙。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㈥被告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之通聯紀錄及通訊錄記錄截圖3份。 ㈦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共同招募蔡○軒、張○貞、周○婷、劉○君、李○ 渝、陳○寓、李○婷、李○惠等8名女子,提供場所並居間媒介 男客前來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不論蔡○軒等8人是否確已 與男客發生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劉奎佐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圖利而媒介、容留蔡○軒、張○貞、周○婷、劉○君、李○渝、 陳○寓、李○婷、李○惠等8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 ,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至其 等於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 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針對不同按摩女子圖利而媒介容留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㈢許喻荃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健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許喻荃、黃健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許喻荃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黃健 兒部分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黃健兒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孫李端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爺爺、奶奶;許喻荃自述:二專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中,無收入,須扶養婆婆;黃健兒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帶登山團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親;劉奎佐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居家服務員,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親及三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於本件所犯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新臺幣2萬5,400元部分,係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媒介、容留性交易而向男客收取之費用,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及朋分即為警查獲,應認為其等共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除前揭現金外,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店內營業用品,供孫李端、許喻荃、黃健兒與劉奎佐共同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營業所得新臺幣2萬5,400元現金、監視器主機3臺(含無線滑鼠2個、電源線3條)、門禁管制遙控器8個、無線電對講機4支、包廂門檔7個、美容師牌卡7個、美容師打卡單7張、日報表1張、營收報表20張、預約表1張、順排表1張、智慧型手機2支(廠牌:三星、型號:S8+、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三星、型號:NOTE8、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計時器7個、保險套2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