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庭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5月3日起,受雇於「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樂群分公司」(下稱維春公司)擔任財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將其為維春公司保管之「專櫃找零金」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侵占入己。嗣維春公司於110年5月7日發現「專櫃找零金」數額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維春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維春公司預支單。
㈣被告之手寫承諾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金額共44,700元,於偵查中之110年7月12日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並據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註:業務侵占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從撤回告訴),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若有意願改過,同意從輕量處等語(見他卷第53至54、57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已見被告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所任職公司款項之不良紀錄,猶未能謹慎自持,於擔任本案告訴人維春公司所僱用之財務專員時,又因急需返還地下錢莊高利貸之利息,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專櫃找零金4萬4,7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偵查中即已全額返還所侵占款項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俱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尚有一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業將本案業務上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予告訴人,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