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松穎、游石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穎 游石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石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9月至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100年9月至103年4月間」;附表編號5「所屬年月欄」之「101年9月」應補充更正為「100年9 月至101年9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稅額欄」及「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稅額欄」之「65,025元」均應更正為「307,765元」;並補充被告江松穎、游石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 範之對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經查,被告游石金、江松穎均非慶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是被告2人均非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告游石金既為慶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慶琠公司之業務,且被告江松穎亦於偵查中即坦承其確有介入慶琠公司營運,則被告2人即均屬刑 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三)是核被告游石金、江松穎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認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開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意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足見其等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各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造成國庫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號 109年度偵字第31576號被 告 江松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石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居○○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穎與慶琠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13樓、民國102 年2 月4 日遷址址設臺北市○○區○○街0 00 巷00弄0 號、下稱慶琠公司)實際負責人游石金均明知 慶琠公司於100 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每年結算1 次,給付獲利3 %之條件,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游石金取得慶琠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隨即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25 張,金額計7,291 萬8,349 元,供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附表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共364 萬5,91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松穎之供述 先承認伊為慶琠公司記帳,復改稱均不知情等語。 2 被告游石金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1.伊係慶典公司實際負責人。 2.被告江松穎以每年結算1 次,給付獲利3 %之條件,徵得伊同意提供慶琠公司名義讓被告江松穎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趙舜慶之證述 伊慶典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游石金之事實。 4 1.證人鄭雅壎之證述 2.本署105年度19583號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 1.證人鄭雅壎與其姪子鄭國忠共同經營附表編號2所示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游石金提供所示發票予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3.證人鄭雅壎曾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左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附表編號39即為全衡科技公司開立給慶琠公司不實憑證之事實。 5 1.證人顏清標之證述 2.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333號緩起訴處分書 1.證人顏清標負責處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三碁實業有限公司帳務,透過被告游石金認識江會計師之事實。 2.江會計師曾安排三角貿易,例如由A公司運貨到C公司,但A公司開發票給伊三碁公司,三碁公司再開立發票給C公司,伊受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333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就是此種三角貿易。 3.伊透過被告游石金與慶琠公司以從事三角貿易,但都是江會計師客戶之事實。 6 證人柯復興之證述 1.證人柯復興係昇祥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2.昇祥工業有限公司請記帳業者翁淑玫處理帳務之事實。 7 證人翁淑玫之證述 證明證人翁淑玫介紹被告江松穎予證人柯復興認識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825號函及附件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慶琠公司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充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松穎與游石金所為,係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江松穎與游石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江松穎與游石金等2人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其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至102年2月 24 5,497,270 274,864 24 5,497,270 274,864 2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1 2,432,100 121,605 1 2,432,100 121,605 3 德旌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6 1,816,000 90,800 6 1,816,000 90,800 4 富景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 2 1,300,500 65,025 2 1,300,500 65,025 5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9月 9 6,155,300 65,025 9 6,155,300 65,025 6 啟羿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736,080 36,804 1 736,080 36,804 7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3月至103年4月 48 34,800,799 1,740,041 48 34,800,799 1,740,041 8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9月 2 1,700,800 85,040 2 1,694,800 84,740 9 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3 1,000,800 50,040 3 1,000,800 50,040 10 昇祥工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2年8月 17 7,485,300 374,265 17 7,485,300 374,265 11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 12 9,999,400 499,970 12 9,999,400 499,970 總計 125 72,924,349 3,646,219 125 72,918,349 3,645,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