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映璇、陳慧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映璇 陳慧瑀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41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映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瑀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映璇、陳慧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伍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慧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伍映璇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陳慧瑀收受贓物,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所得之拍立得底片3盒,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兼衡渠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伍映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被告陳 慧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教育培訓機構、月薪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0至51頁);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拍立得底片3盒,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 告 伍映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陳慧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巷00 弄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映璇與陳慧瑀原均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莉絲 藍女僕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員,並相約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在外擺攤。嗣伍映璇於109年6 月25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該店工作時,見店內吧檯下有拍立得底片,因認日後擺攤可派上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吧檯下之拍立得底片3 盒(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至店內另一端,將竊得底片藏放在陳慧瑀放在餐桌上之包包內,而在旁之陳慧瑀雖見伍映璇竊取該底片之過程,仍於伍映璇前來時,允許伍映璇藏放底片之舉,並立刻整理包包隱藏底片,因而受寄藏放該竊得之底片。旋經該店發現底片失竊,並由伍映璇歸還上開底片。 二、案經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伍映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竊取拍立得底片,並因未帶包包而將竊得之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放置當時陳慧瑀亦知情。 二 被告陳慧瑀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慧瑀於上開時、地見被告伍映璇竊取拍立得底片後,將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 三 告訴代表人李怡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伍映璇於前述時、地竊取店內底片,並藏放在被告陳慧瑀包包。 四 被告伍映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竊取拍立得底片,並因未帶包包而將竊得之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 五 被告陳慧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慧瑀於上開時、地同意被告將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 六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伍映璇竊取告訴人店內底片,並放置在被告陳慧瑀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慧瑀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伍映璇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慧瑀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而被告為莉絲藍女僕店員工,尚難認其等就店內之立得底片有保管、持有權限,而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次查,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伍映璇著手竊盜行為前,曾與被告陳慧瑀交談商議,竊盜得手將底片放入被告陳慧瑀包內後,被告陳慧瑀迅速以手將底片塞入包內深處等為由,指訴被告陳慧瑀就被告伍映璇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陳慧瑀辯稱並不確定被告伍映璇放置其包內之底片從何而來,被告伍映璇亦供稱事前並未與被告陳慧瑀談論竊取店內底片之事,僅因未帶包包而將底片放置在被告陳慧瑀包包等語,是被告均否認在事前已有竊盜之謀議,參以被告2 人原即熟識,且有相偕擺攤之共同活動,自無從僅以其等在被告伍映璇下手竊盜前曾有交談行為,即認渠等有竊盜之共謀,至被告伍映璇將竊得之底片放置在被告陳慧瑀包包內,旋經被告陳慧瑀整理包包之舉止,則係事後對被告伍映璇竊得物品之收受藏放行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