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映璇
陳慧瑀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41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映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瑀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映璇、陳慧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伍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慧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伍映璇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陳慧瑀收受贓物,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所得之拍立得底片3盒,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兼衡渠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伍映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被告陳慧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教育培訓機構、月薪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併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拍立得底片3盒,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伍映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陳慧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00 弄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映璇與陳慧瑀原均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莉絲
藍女僕店」(公司登記名稱為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員
,並相約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在外擺攤。嗣伍映璇於109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該店工作時,見店內吧檯下有
拍立得底片,因認日後擺攤可派上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吧檯下之拍立得底片3 盒(價值共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隨即至店內另一端,將竊得底片藏放在
陳慧瑀放在餐桌上之包包內,而在旁之陳慧瑀雖見伍映璇竊
取該底片之過程,仍於伍映璇前來時,允許伍映璇藏放底片
之舉,並立刻整理包包隱藏底片,因而受寄藏放該竊得之底
片。旋經該店發現底片失竊,並由伍映璇歸還上開底片。
二、案經莉絲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伍映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竊取拍立得底片,並因未帶包包而將竊得之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放置當時陳慧瑀亦知情。 二 被告陳慧瑀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慧瑀於上開時、地見被告伍映璇竊取拍立得底片後,將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 三 告訴代表人李怡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伍映璇於前述時、地竊取店內底片,並藏放在被告陳慧瑀包包。 四 被告伍映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竊取拍立得底片,並因未帶包包而將竊得之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 五 被告陳慧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慧瑀於上開時、地同意被告將底片放置被告陳慧瑀包包內。 六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伍映璇竊取告訴人店內底片,並放置在被告陳慧瑀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慧瑀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伍映璇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慧瑀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而被告
為莉絲藍女僕店員工,尚難認其等就店內之立得底片有保管
、持有權限,而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次查,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伍映璇著手竊盜行為前,曾與被告陳慧
瑀交談商議,竊盜得手將底片放入被告陳慧瑀包內後,被告
陳慧瑀迅速以手將底片塞入包內深處等為由,指訴被告陳慧
瑀就被告伍映璇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
陳慧瑀辯稱並不確定被告伍映璇放置其包內之底片從何而來
,被告伍映璇亦供稱事前並未與被告陳慧瑀談論竊取店內底
片之事,僅因未帶包包而將底片放置在被告陳慧瑀包包等語
,是被告均否認在事前已有竊盜之謀議,參以被告2 人原即
熟識,且有相偕擺攤之共同活動,自無從僅以其等在被告伍
映璇下手竊盜前曾有交談行為,即認渠等有竊盜之共謀,至
被告伍映璇將竊得之底片放置在被告陳慧瑀包包內,旋經被
告陳慧瑀整理包包之舉止,則係事後對被告伍映璇竊得物品
之收受藏放行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