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正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福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 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主 文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所載「互利金公司」均更正為「互立金公司」。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顏正福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刑事判決原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互利金公司」,顯係「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互立金公司」之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刑事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