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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正福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所載「互利金公司」均更正為「互立金公司」。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顏正福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刑事判決原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載「互利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互利金公司」,顯係「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互立金公司」之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刑事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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