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手鍊 及項鍊共5條,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1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 告 胡美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5時23分及15時30分許,接續在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所開設之「Vacsnza Accessory」櫃位,竊取櫃上所陳列純銀 手鍊、訂製款項鍊共5條(業據扣案發還)。案經假期國際有限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美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莊騏華、徐禮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0號「Vacsnza Accessory」專櫃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職員徐禮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