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手鍊及項鍊共5條,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胡美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5時23分及
15時30分許,接續在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所開設之「Vacsnza Accessory」櫃位,竊取櫃上所陳列純銀
手鍊、訂製款項鍊共5條(業據扣案發還)。案經假期國際有限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美雲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職員莊騏華、徐禮嫻於警詢中
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0號「Vacsnza Accessory」專櫃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職員徐禮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09年4月10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