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妍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慧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老勝健康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應更正為「並使不老勝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732元。」;證據部分增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4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0057260號函暨所附個人及單位原負擔與應負擔保險 費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第33-35頁)」、「被告李妍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陸續向勞保局低報員工即告訴人陳瑗玲之投保薪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未遵守法令規定,使前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向主管機關繳交裁罰之罰鍰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部分有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7、6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 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本件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固因被告低報告訴人陳瑗玲薪資之行為,而減少繳納勞保、健保、提撥勞退等費用而獲得不法利益1732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就未依規定繳納(未繳足、以多報少)之情形設有科處罰鍰、追繳之相關規定,且不老聖健康有限公司已依規定繳納罰緩、就告訴人陳瑗玲部分補提繳退休金應負擔部分,有勞動部裁處書暨罰緩明細表、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00-00頁、第65頁)附卷可稽,已無從保有前開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倘就前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 告 李妍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妍慧係不老勝健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不老勝健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然其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及不老勝健康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陳瑗玲在不老勝健康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月薪 資總額均介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4萬1,280元之譜,然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不老勝健康公司上址內,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陳瑗玲之投保薪資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勞保局)低報為投保薪資最低級距之2萬3,100元或2萬3,800元,而足生損害於陳瑗玲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 二、案經陳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妍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低報薪資只是行政作業疏失云云。 2 告訴人陳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勞動部109年7月27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6080號裁處書暨檢附之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及罰緩明細表、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之薪資條暨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證明不老勝健康公司於上開期間,將該公司員工告訴人陳瑗玲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低報為投保薪資最低級距之2萬3,100元或2萬3,8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向勞保局低報告訴人陳瑗玲之投保薪資,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被 告 李妍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妍慧係不老勝健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不老勝健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然其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及不老勝健康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陳瑗玲在不老勝健康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月薪 資總額均介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4萬1,280元之譜,然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不老勝健康公司上址內,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陳瑗玲之投保薪資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勞保局)低報為投保薪資最低級距之2萬3,100元或2萬3,800元,而足生損害於陳瑗玲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李妍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勞動部109年7月27日勞局納字第10901846080號裁處書暨檢 附之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及罰緩明細表、告訴人於108 年12月至109年5月間之薪資條暨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妍慧所涉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