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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霹靂警察外套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欲向周承志購買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7具等語」均應更正為「欲向周承志購買如本判決附表所示IPHONE 12 Pro等行動電話共7具等語」、起訴書第24至25行「將前開其所詐得之行動電話2具」應更正為「將前開其所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撤銷改判5月(共8罪)、4月確定;

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撤銷改判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詐欺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部分詐得物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剛出生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霹靂警察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已變賣予證人黃貞煌而得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轉讓予證人黃貞煌,難認屬被告所有,且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事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型號 顏色 容量 序號(IMEI碼) 1 IPHONE 12 Pro 藍 128G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黑 128G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黑 128G 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黑 128G 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 紅 128G 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2 藍 256G 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 黑 256G 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陳冠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前於民國107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軍警百貨
    購得繡有維安特勤隊字樣及相關圖案之臂章,並縫製於其個
    人外套上,嗣陳冠良因需錢孔急,偶於109年11月2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瀏覽至周承志開設之賣場,因而得知周承志欲販售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之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與周承志聯繫,佯稱其係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上班之公務員,欲向周承志購買IPHONE 12 Pro行動
    電話7具等語,周承志遂與陳冠良相約於109年11月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警政署後門附近某處見面,
    其後陳冠良即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身著上開繡
    有維安特勤隊字樣及相關圖案之外套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周承志相見,待陳冠良
    與周承志於上址見面後,陳冠良即謊稱欲在警政署會客室檢
    驗周承志所帶之商品以利後續交易之進行,周承志因而陷於
    錯誤,將隨身攜帶之上開行動電話7具置放在陳冠良騎乘之
    機車置物箱內,並搭乘陳冠良所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
    前往警政署。迨陳冠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承志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忠孝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陳冠良即以欲
    在附近停車為由請周承志先行下車並進入警政署會客室等候
    ,周承志不疑有他而下車後,陳冠良即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
    去,並將周承志所有上開行動電話7具詐取得手,周承志始
    悉受騙。其後陳冠良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樓丰格科技
    有限公司(市招:Iphone收購中心永和店)將前開其所詐得之
    行動電話2具,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出售予不知情
    之蘇戌凡、張豐翔而變現得手,繼而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陳冠良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欲將其餘
    詐得之行動電話出售,然丰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貞煌因
    已得知周承志遭騙之事實,乃檢視陳冠良提出之行動電話序
    號而確認其提出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之事實,並要求陳冠良出
    示證件加以影印後,以陳冠良未能提供該行動電話之來源證
    明而婉拒收購,陳冠良恐事跡敗露,旋藉詞離去。嗣經周承
    志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1月4日晚
    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陳冠良拘提到案,
    並扣得前間詐得而尚未出售之行動電話5具(已發還周承志
    ),另前往丰格科技有限公司扣得陳冠良已售出之行動電話
    2具而查獲。
二、案經周承志及丰格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黃貞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之陳述 被告身著警察外套謊稱要購買行動電話,復偽稱為警察而以要在警政署會客室檢查為由指示證人將行動電話放在其置物箱內而將證人載往警政署附近,其後被告佯以停車為由騙證人下車,繼而揚長而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之陳述 證人為丰格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將其詐得之行動電話2具以4萬8,000元出售予丰格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蘇戌凡、張豐翔。其後證人經同業告知告訴人周承志遭他人騙取行動電話後,即將告訴人周承志遭騙取之行動店序號加以記錄,待被告再度於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丰格科技有限公司欲販賣其詐得之行動電話時,即比對行動電話之序號而確認被告所販售者為告訴人周承志遭騙取之物,證人乃影印被告之個人證件以為保全,並婉拒收購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 被告經警扣得繡有維安特勤隊字樣及相關圖案之外套及其詐得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穿著繡有維安特勤隊字樣及相關圖案之外套搭載告訴人前往警政署附近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周承志之對話訊息擷圖照片 被告謊稱在警政署上班而欲向告訴人周承志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 7 丰格科技有限公司收購單影本 被告將詐得之行動電話以4萬8,000元出售予丰格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並提出個人證件影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周承志之行動電話7具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其另將詐得之行動電話對
    丰格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出售之行為涉有詐欺(既遂及未遂)
    罪嫌。惟查,被告本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系爭行動電話7
    具,核其行為並非將持有之物據為己有,從而尚無成立刑法
    侵占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被
    告將詐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詐欺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全部事實已載
    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陳冠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良前於民國107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
    某軍警百貨購得繡有維安特勤隊字樣及相關圖案之臂章,並
    縫製於其個人外套上,嗣陳冠良因需錢孔急,偶於109年11
    月2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瀏覽至周承志開設之賣場,因而得知
    周承志欲販售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之事,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承志聯繫,佯稱其係在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上班之公務員,欲向周承志購買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7具等語,周承志遂與陳冠良相約於109年1
    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警政署後門附近
    某處見面,其後陳冠良即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身著上開繡有維安特勤隊字樣及相關圖案之外套而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周承志相見
    ,待陳冠良與周承志於上址見面後,陳冠良即謊稱欲在警政
    署會客室檢驗周承志所帶之商品以利後續交易之進行,周承
    志因而陷於錯誤,將隨身攜帶之上開行動電話7具置放在陳
    冠良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搭乘陳冠良所騎乘上開未懸掛
    車牌之機車前往警政署。迨陳冠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承志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陳
    冠良即以欲在附近停車為由請周承志先行下車並進入警政署
    會客室等候,周承志不疑有他而下車後,陳冠良即騎乘上開
    機車揚長而去,並將周承志所有上開行動電話7具詐取得手
    ,周承志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承志之指訴。
(二)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9824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4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冠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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