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嘉
- 選任辯護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80號
被 告 陳俊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下午6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米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格公司)蘋果醫生門
市內,趁店員董映彤適幫陳俊嘉測試其購買之傳輸線,疏於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包裝盒掩飾,徒手
竊取米格公司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蘋果廠牌傳輸線1條(
價值新台幣6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內女客人旋即上
前告知董映彤上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映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嘉之供述 供稱:有拿走傳輸線,但有歸還店家,放在測試無線充電盤的桌上。 2 告訴人董映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志羣之證詞 於109年11月25日接到某自稱法律事務所之電話,告知傳輸線放在(門口)展示區的縫隙而取回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映彤於110年2月5日提出之USB監視器影像 被告竊盜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竊盜之事實 6 被告陳俊嘉之刷卡紀錄 被告當時有至蘋果醫生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