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姵璇、張淑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璇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淑女 郭文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姵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泰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債信能力核發,若無資力, 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更 無意願清償簽帳消費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白毛仔」之何永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文泰按照何永來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擔任虛設公 司行號三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下稱三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三碩公司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身分證件作為申辦三碩公司帳戶,並以匯款進入其開立於玉山銀行帳號尾碼321號(帳號詳卷)帳戶內,製 造金流假象之方式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用,並由負責此分工而輾轉取得上開資料之黃振銘(綽號洪金寶、黃飛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辦理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何永來以外之人參與之情亦知悉),黃振銘並繼而持郭文泰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填妥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不實製作之金流紀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各該銀行誤信郭文泰之財力、信用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卡。嗣核卡後由黃振銘持詐辦取得之信用卡,前往陳錫爵(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0○大道(即○○-○○車業),以「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換取現金,並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郭文泰並實際自何永來處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黃姵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0○○貿易有限公 司之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經營者,為公司法第8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處 理○○公司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姵璇為取得○○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竟與張淑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黃姵璇並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張淑女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張淑女提供未實際任職於○○公司之黃振銘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黃姵璇 再將上開人頭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公司員工10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上開人頭員工之報稅薪資而虛列薪資支出,分別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 間,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公司10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而行使之,逃漏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5,479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警接獲玉山銀行查知有不實利用人頭公司名義詐辦信用卡,及其中數張信用卡亦因逾期未繳款而遭停用等情形,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其餘他家銀行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姵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字卷第367頁、審訴卷第120頁)、被告張淑女、郭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審訴卷第124、1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振銘、陳錫爵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15 至121、123至127頁)、證人李文貴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83至18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 詢中(見偵字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范曜安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465至468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471至474頁)、證人即彰化銀行告訴代理人簡安成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477至48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71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5至108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09年3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260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413至417頁)、華南銀行函復資料1份(見 偵字卷第433至441頁)、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9年3月20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13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419至425頁)、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09年1月31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035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1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2月11日聯卡風管字第1090000177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95至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3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3180005號簡便行文表暨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49至159頁)、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字卷 第129頁)、被告郭文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數份(見偵字卷第443至45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457至458頁)、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19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3960號函暨○○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份(見偵 字卷第333至3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2月1日回函暨檢送資料(見審訴卷第61至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見審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郭文泰、黃姵璇、張淑女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郭文泰以事實欄一之手法,使實際持用卡片之黃振銘得以該假金流情形向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刷卡額度,並持之向特約商店即0○大道業者刷卡消費換取現金,其實際取得者仍為 財物,而非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緩期清償之利益,是此部分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郭文泰受何永來指示應允擔任三碩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提供三碩公司之大、小章、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供申辦公司帳戶、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並最終由黃振銘以郭文泰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前往陳錫爵經營之車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堪認被告郭文泰與何永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文泰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文泰與黃振銘、陳錫爵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查,被告郭文泰於警詢中清楚供稱與其約定擔任三碩公司人頭及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人為「白毛仔」,即經指認之何永來等節(見偵字卷第70、71頁),且「後續交由白毛仔去處理(見偵字卷第71頁)」;另證人即實際申辦信用卡與持卡消費之黃振銘於偵查中係證稱:是譚文雄會將資料整理好之後交給我,由我郵寄送件給銀行申辦信用卡,會辦這些信用卡是譚文雄那邊的信用卡人頭客戶要求要辦,我才會幫他們辦,信用卡辦下來後,我會帶他們去陳錫爵的0○大道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117頁),則證人黃振銘取得該等申辦信用卡資料來源,已非何永來,而係透過層轉由其所述之譚文雄手中取得之,且證人黃振銘前開證述過程中均未提及認識或曾接觸被告郭文泰,而證人陳錫爵於偵查中係證稱:黃振銘是唯一有來0○ 大道刷卡換現金情形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25頁),又 卷內尚無證人黃振銘確係帶同被告郭文泰本人至0○大道刷 卡簽名之相關錄影畫面足以核對確認,則被告郭文泰雖知悉其擔任三碩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交予前開資料係供何永來作為申辦信用卡以訛詐銀行使用,然對於其交予該等資料後,後續係由何永來與其他諸如證人黃振銘、陳錫爵,甚或譚文雄多人間如何分工之情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文泰知情且參與,併按被告郭文泰自述其係何永來約定於每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作為報酬,共領4次等語(見 審訴卷第169頁),亦非實際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取得兌換 之現金款項本身,是自難認被告郭文泰主觀上知悉以上開手法詐騙信用卡銀行取財之參與人有3人以上,是起訴書 雖認被告郭文泰係與黃振銘、陳錫爵3人以上共同所為, 然與上開事證不符。 ⑷是核被告郭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告確認後坦承犯行,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黃姵璇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已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215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 ⑵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姵璇係○○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其以填報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黃振銘從未在○○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利用被告張淑女提供之黃振銘 個人資料,虛列黃振銘102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姵璇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上開公司之薪資支出,據以製作不實之○○公司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書,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使○○公司102年度逃漏營所稅6萬5,479元。 ⑶是核被告黃姵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淑 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張淑女係與被告黃姵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其2人共同本此犯意,分由被告 張淑女提供黃振銘之人頭身分證件資料以供被告黃姵璇製作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據以行使等節(即起訴書第2至3頁),是此部分自屬起訴效力所得,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犯罪參與之說明: 1.被告郭文泰與何永來間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提供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提供刷卡方式以詐取現金行為間相互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淑 女並非任職於○○公司之從事業務者,其與從事業務之人之被 告黃姵璇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淑女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 ㈢罪數說明: 1.被告郭文泰就事實欄一部分: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文泰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之各被害人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各該申辦信用卡時間亦有差異(詳附表),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姵璇、張淑女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其製作○○公司不實之員工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102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該年度營所稅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黃姵璇以虛列黃振銘薪資所得,製作102年度各類所 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 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及被告張淑女幫助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黃姵璇部分),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淑女),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上述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關於被告郭文泰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2.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 當,且前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1年有餘之相當時日,是本院尚難僅以 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張淑女就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衡其對於該犯行情節之分工角色與對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本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張淑女所犯上述 之罪,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郭文泰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同與何永來以其名義詐辦信用卡後,再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各銀行之財物;被告黃姵璇身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公司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 經營公司,竟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嚴重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被告張淑女明知黃振銘非○○公司之員工,其亦非○○公司員 工,惟仍與被告黃姵璇本其犯意聯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件,並以提供黃振銘之個人資料予黃姵璇作為其幫助行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郭文泰、黃姵璇、張淑女於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被告黃姵璇、張淑女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其等各自之危害情節與參與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文泰之4罪、被告黃 姵璇、張淑女之各1罪,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郭文泰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4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按照何永來之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與三碩公司之大小章供申辦信用卡並繼而刷卡換現金以詐得財物,顯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以相類似手法完成其目的,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郭文泰提供自己身分資料去辦理本案人頭信用卡之報酬部分,被告自述白毛仔約定每個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給我當薪水,迄今領過4次一節(見審訴卷第169頁),是以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4=6萬元】為被告郭文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黃姵璇虛偽製作不實之○○公司員工黃振銘之10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登載其領有薪資38萬5,169元,並以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製作○○公司102年度營所 稅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則前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⑵被告黃姵璇所逃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5,479元, 固使各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得對各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各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其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姵璇、張淑女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對其2人為沒收之宣告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頭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申辦時間 身份證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累積消費金額(未含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文泰 107年12月18日 Z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9萬元(見偵卷第107頁) 郭文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3月22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萬1,500元(見偵卷第117頁) 郭文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22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見偵卷第121頁) 郭文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15日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萬9,960元(見偵卷第435頁) 郭文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