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ASHA潔顏慕斯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旁「陳菊華」3字刪除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周建宏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NATASHA潔顏慕斯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另竊得之曼秀雷敦乳液、3W蘆薈保濕噴霧、瑪宣妮莓果洗髮精、UNT指甲油各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8號被 告 楊秀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菊華 一、楊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周建宏即綺麗商行加盟經 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民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趁店員詹前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5元之曼秀雷敦乳液1支、3W蘆薈保濕噴霧1支、 瑪宣妮莓果洗髮精1支、NATASHA潔顏慕斯1支、UNT指甲油1 支等物放入隨身包包而得逞;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損壞開架上之I'm眉筆2支塑膠外包裝致令不堪用,導致商品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周建宏即綺麗商行。嗣因店員詹前毅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交接班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宏即綺麗商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秀美於偵查之供述 1.被告坦承竊取曼秀雷敦乳液1支、3W蘆薈保濕噴霧1支、瑪宣妮莓果洗髮精1支、UNT指甲油1支等商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竊取NATASHA潔顏慕斯1支及毀損I'm眉筆2支塑膠外包裝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打開眉筆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詹前毅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1.證明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 實。 2.證明I'm眉筆2支塑膠外包裝遭毀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上開商品經警向被告扣押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案事發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器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