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禹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陳宗程(陳宗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62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原係林志龍所經營智龍科 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甲○○為處理乙○○積欠林志龍之債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或單獨、或與陳宗程共同前往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4之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禾多公司),未見乙○○在場,即單獨或與陳宗程共同大聲 出言恫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經在場員工將所聽聞陳述轉告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甲○○基於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時間或單獨、或與陳宗程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之禾多公 司,經禾多公司股東林志堯或其他公司員工要求其等離去,然仍留滯在該辦公室內拒不離去。 ㈢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禾 多公司乙○○辦公室內,將辦公桌上物品掃落地面,致乙○○所 有之高爾夫球裝飾品掉落地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宗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顥仁於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林志堯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辦公室內物品遭掃落地面照片共8張。 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及第35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均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出於向乙○○追討債務之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多次前往禾多公司,陸續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並於每次經在場員工命退去後仍滯留,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與陳宗程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中 附表編號1、3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固均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處理債務關係,率爾為本件恐嚇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受損,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保證不再騷擾或接觸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仲介,月收入不定,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3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之罪名 ,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1 甲○○ 陳宗程 107年3月21日 下午3時45分許 恫稱:「請乙○○給錢,如不給錢會讓他很難看」、「乙○○要小心一點」等語 2 甲○○ 107年3月22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許、23日下午3時許 恫稱:「趕快叫乙○○給錢,不然請他小心一點」等語 3 甲○○ 陳宗程 107年3月28日 下午2時5分許 恫稱:「請乙○○快給錢,不然給他好看」等語 4 甲○○ 107年3月30日 下午2時許 恫稱:「請乙○○不給錢嗎?請他小心一點」等語 5 甲○○ 107年4月3日 上午 恫稱:「叫乙○○快拿錢,不然會很好看」等語 6 甲○○ 107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 恫稱:「乙○○還不給錢嗎?會越來越難看喔」等語 7 甲○○ 107年4月10日 下午3時許 恫稱:「乙○○快給錢!快給錢!」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