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髮型設計師」後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第3行「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HOLO BEAUTY」髮廊之髮型設計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收取顧客儲值金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劉嘉宜給付上開髮廊之儲值金,自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收取之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克盡職守保管店內金錢,反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儲值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侵占款項共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被告所侵占之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李政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HOLO
BEAUTY」髮廊之髮型設計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劉嘉宜表示上開髮廊舉辦儲值優惠活動,
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贈送1,000元,劉嘉宜遂先
後於109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各匯款5,000元、5,000元
至李政育所有之元大銀行敦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李政育收受劉嘉宜之儲值金後,並未依劉嘉宜匯款
目的交回髮廊登錄在案,而將之侵占據為己有,隨即於109
年8月底離職。嗣因劉嘉宜屢次聯絡不到李政育,詢問上開
髮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告訴人劉嘉宜表示髮廊儲值活動並收受告訴人所匯共計10000元儲值金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因被告表示髮廊有儲值活動,每儲值5000元贈送1000元始匯款共計10000元至被告帳戶欲以儲值,而髮廊表示未曾收受其儲值金之事實 3 證人黃宇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黃宇揚為上開髮廊負責人,被告為該髮廊設計師,髮廊未收受告訴人所指儲值金之事實 4 被告之元大銀行敦安分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馬斯特攝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