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銘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第17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銘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胡至仁、吳東朋(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等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無須撫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等2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2萬4,880元、美金1萬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先返還告訴人吳東朋新臺幣10萬元,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返還告訴人吳東 朋22萬4,880元、告訴人胡至仁32萬4,880元,有告訴人吳東朋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46頁),就其持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08號17618號被 告 呂銘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洋與胡至仁、吳東朋係朋友關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年底,向胡至仁、吳東朋詐稱3人可合資成立公司,開發智慧偵測系統,向大陸地區坐月子中心拓展業務,胡至仁、吳東朋因而陷於錯誤,胡至仁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324880元至呂銘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杏宜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銘洋之配偶陳宜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東朋則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名TRUE SUCCESS GROUP LIMITED(負責人為呂銘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呂銘洋遲無任何設立公司及發展業務之作為,胡至仁、吳東朋要求返還投資款項,呂銘洋均一再拖延,胡至仁、吳東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胡至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東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銘洋之供述 1、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2人 所匯款項 2、被告無法說明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用於何項業務 2 告訴人胡至仁、吳東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賈松濤之證述 證人賈松濤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亦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辯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部分交予賈松濤以成立新的坐月子中心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吳東朋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匯款1萬美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TRUE SUCCESS GROUP LIMITED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12月15日,被告將TRUE SUCCESS GROUP LIMITED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匯款1萬美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私人花用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胡至仁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324880元至被告配偶陳琳宜為負責人之杏宜生醫有限公司在中國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