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嘉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件侵占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屬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 車公司)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交付予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用以質押擔保債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車輛1臺,業已發還格上 汽車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25號被 告 謝嘉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謝嘉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RCN-9955號2輛汽車後 (車輛廠牌分別為BMW、BENTLEY),雖有繼續使用前述2輛 汽車之需求,然因資金周轉需要,遂先將前述2輛汽車出售 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藉以取得款項使用;復再徵得友人陳志佑同意後,雙方談妥由陳志佑出面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賃前述2輛汽車,並於租賃後將 前述2輛汽車交由謝嘉入繼續使用,至於每月租金謝嘉入則 允諾會自行繳付給格上汽車公司。隨後,陳志佑便在謝嘉入安排下,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陳志佑擔任負責人之正道大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名義,出面與格上汽車公司簽訂2份 車輛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臺幣《下同》10萬9,52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22萬元, 租賃期間均從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陳志佑及其配偶邱奕甄並均以個人名義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進而租賃取得前述2輛汽車,且嗣後均交由謝嘉入使用。豈料, 謝嘉入於108年12月間,因欲向友人許榮唐借款350萬元,明知該輛RCN-9955號汽車屬於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且於租賃期間內不得質押或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RCN-9955號汽車侵占入己,再與許榮唐談妥借款350萬元及願意提供該輛RCN-9955號汽車質押後,而於同月份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許榮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將該輛RCN-9955號汽車交付給許榮唐之員工,用以質押擔保謝嘉入對許榮唐之350萬元債務,隨後許榮唐即將350萬元匯至謝嘉入指定銀行帳戶。嗣於109年1月間,因謝嘉入未繳付格上汽車公司租金,以致陳志佑遭格上汽車公司催討租金及聲請本票裁定,經陳志佑聯繫謝嘉入後始悉上情(嗣該輛RCN-9955號汽車,已於109年6月30日歸還格上汽車公司)。 二、案經陳志佑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入之供述 1.被告請證人陳志佑出面以正道公司、天福司名義,與格上汽車公司簽訂前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為前述租賃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3.被告僅承認將該輛RCN-9955號汽車「放在」證人許榮唐處,用以擔保被告對證人許榮唐所負債務之事實。 2 證人(暨告發人)陳志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刑事告發狀) 被告前述侵占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許榮唐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質押該輛RCN-9955號汽車用以借款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1.前述以正道公司、天福公 司名義,與格上汽車公司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相 關租金、租賃期間、契約 條款、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2.因被告未繳付格上汽車公司租金,以致證人陳志佑遭格上汽車公司催討租金及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 5 被告與證人陳志佑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交談功能之聯繫內容擷圖及車牌照片 被告前述侵占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嘉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昭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