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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趙耘寧

  • 被告
    連康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康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康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連康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康鏵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康鏵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   告 連康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康鈞係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下稱康鏵公司)之負責人,因前向陳昌益借 貸款項,遂依陳昌益之要求,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在陳昌 益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司辦公室,將 康鏵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下稱公司大小章)交予陳昌益保管,嗣因陳昌益以投資康鏵公司及取得公司股權為由,邀約吳萬得及林德復等人出資,並允以康鏵公司之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更案之權利抵償出資 款項,並於104年12月23日,在上址陳昌益之公司辦公室內 ,再將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轉交予林德復,而由林德復所委任之李文中律師代為收受,隨後林德復則向李文中律師取回上揭公司大小章而持有保管之,陳昌益並於104年12月31 日與連康鈞相約在上址之公司辦公室內,告知已將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轉交予林德復保管,連康鈞亦在告知事項之文件上簽署表示已接獲通知。然連康鈞嗣因認其僅向陳昌益借款,就陳昌益後續轉向吳萬得、林德復等人借款一事,與伊無涉,且因多次詢問陳昌益、林德復等人要求返還前已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均遭拒絕,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未遺失,仍於107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持康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以該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據以將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因遺失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附卷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康鏵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康鈞固就伊於上揭時、地曾以康鏵公司大小章為由而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前曾交付康鏵公司大小章予陳昌益之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找陳昌益等要拿回康鏵公司大小章,但他們彼此推來推去,所以伊才去申報大小章遺失,伊不知道是在李文中律師那邊保管云云,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萬得、陳昌益、李文中、林德復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吳萬得所提供之收據、被告本人簽署表示知悉原交付陳昌益保管大小章等資料轉由林德復保管之字條、李文中簽署收受股票等資料之字條、被告簽署申辦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康鏵公司登記事項等資料及康鏵公司登記卷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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