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康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康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連康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康鏵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理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康鏵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危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連康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康鈞係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下稱康鏵公司)之負責人,因前向陳昌益借
貸款項,遂依陳昌益之要求,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在陳昌
益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司辦公室,將
康鏵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負責人章(下稱公司大小章)交予
陳昌益保管,嗣因陳昌益以投資康鏵公司及取得公司股權為
由,邀約吳萬得及林德復等人出資,並允以康鏵公司之臺北
市○○區○○0○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更案之權利抵償出資
款項,並於104年12月23日,在上址陳昌益之公司辦公室內
,再將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轉交予林德復,而由林德復所
委任之李文中律師代為收受,隨後林德復則向李文中律師取
回上揭公司大小章而持有保管之,陳昌益並於104年12月31
日與連康鈞相約在上址之公司辦公室內,告知已將康鏵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轉交予林德復保管,連康鈞亦在告知事項之文
件上簽署表示已接獲通知。然連康鈞嗣因認其僅向陳昌益借
款,就陳昌益後續轉向吳萬得、林德復等人借款一事,與伊
無涉,且因多次詢問陳昌益、林德復等人要求返還前已交付
之公司大小章,均遭拒絕,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康鏵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均未遺失,仍於107年2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持
康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以該公
司大小章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康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
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據以將康
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因遺失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附卷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等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康鏵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康鈞固就伊於上揭時、地曾以康鏵公司大小章為
由而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及前曾交付康鏵公司大小章
予陳昌益之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
伊找陳昌益等要拿回康鏵公司大小章,但他們彼此推來推去
,所以伊才去申報大小章遺失,伊不知道是在李文中律師那
邊保管云云,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萬得、陳昌益、
李文中、林德復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吳萬
得所提供之收據、被告本人簽署表示知悉原交付陳昌益保管
大小章等資料轉由林德復保管之字條、李文中簽署收受股票
等資料之字條、被告簽署申辦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康鏵公司登
記事項等資料及康鏵公司登記卷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