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子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航海王人物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航海王人物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被 告 任子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4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藍海豚選物販賣店」,趁該店內梁啟國管理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之際,以現場遺留娃娃機台之鎖頭鑰匙打開該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航海王人物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850元。 二、案經梁啟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子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