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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竑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竑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條,衡以被告既得持之破壞自動繳費機鎖具,可認前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現金8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1把,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陳竑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段0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凌晨
    1 時38分許,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 把,在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岳洋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 ○0 號之大
    豐停車場內,以上開鐵條破壞該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鎖具
    後,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元得手。
二、案經岳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竑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不諱。                2 告訴代理人賴寶元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 拍畫面23張、阜爾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現金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兇器係由行為
    人所攜帶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 萬5 千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繳費機後竊取其內現金,
    致該繳費機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
    被告破壞該繳費機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犯行,縱有毀損之情,
    亦屬不罰之前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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