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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仕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仕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蔡美華」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電話聯絡,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之被告匯款單據可按,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未扣案要保書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蔡美華」署押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鄭仕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瑩自民國104年12月起,在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與蔡美華係師生關係,緣蔡美華於10
    6年、107年間委託鄭仕瑩辦理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之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期間分別為106年8月30日至107
    年8月30日及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詎鄭仕瑩明知
    蔡美華無意續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在宜蘭縣某處,在富邦產物保險家庭綜合保險暨傷
    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接續偽造蔡
    美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要保人欲投保之意思,並持以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蔡美華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保險契約書上「蔡美華」之署押為其所簽立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蔡美華有簽自動續約附加條款,因保單快期滿想保護告訴人權益等語。 2 告訴人蔡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富邦產物保險家庭綜合保險暨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保險期間108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30日) 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4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自動續約附加條款 保險契約仍須待要保人繳足應繳之續約保險費後,始自動續約有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再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美華」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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