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TUYET NHI (阮氏雪兒)
范惟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93、63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UYET NHI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惟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等與告訴人葉美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93號
110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NHI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范惟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美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葉美珠前係同事,於民國
109年10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洋庭坊
義大利麵店,因工作發生糾紛,葉美珠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神經病」
、「你聽不懂人話嗎」、「你們去死一死」、「個個都是神
經病」等語辱罵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足以毀損
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之名譽。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美珠,致葉
美珠受有臉部、右手、背部、膝蓋、小腿等部位抓傷及瘀青
等傷害。葉美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店裡廚房內之刀子向
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恫稱:「要砍死你們」乙語
,使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葉美珠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說上開言語,並有順手拿起身邊的東西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老闆娘林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范惟婷、NGUYEN THI TUYET NHI、葉美珠3人在廚房裡面吵架,伊當時在外場,裡面有一名女員工叫伊進去,伊進去後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和葉美珠在扭打,伊就把葉美珠拉開,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幫忙拉開NGUYEN THI TUYET NHI,結果葉美珠就說要拿刀,並說要砍死你們。葉美珠說完就去拿刀,葉美珠拿刀後,伊拉著葉美珠,該名女員工的老公就幫忙把葉美珠手上的刀拿下來等語。 7 證人即上開義大利麵店員工林紅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有聽到葉美珠在大聲罵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但伊聽不懂葉美珠在罵什麼。伊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葉美珠在廚房內打架,伊就出去外面叫老闆娘,老闆娘和伊老公陳思瑋就進來廚房,伊很害怕,就離開廚房等語。 8 證人即員工林紅原之夫陳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在櫃臺等證人林紅原下班,林紅原突然從廚房跑出來,叫老闆娘林妹玉進去廚房,說裡面在打架,伊聽到後,就跟著進去。伊就看到NGUYEN THI TUYET NHI跟葉美珠在地上扭打,伊拉NGUYEN THI TUYET NHI,老闆娘拉葉美珠,把他們兩個分開。老闆娘就請大家先下班,伊原本和林紅原要走了,結果又聽到老闆娘在廚房大喊,伊又進去看,看到葉美珠有拿廚房菜刀,我就從葉美珠身後把她抱住,讓老闆娘把菜刀拿下。結果葉美珠後來全身無力,我確定不會再發生什麼事,我就跟林紅原離開了,伊有聽到葉美珠喊「要砍死你們」等語。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葉美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光碟、錄音檔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NGUYEN THI TUYET NHI、范惟婷就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美珠所為上開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