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衍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衍洲 蔡政安 王書凱 李思奇 陳昇(原名:謝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書凱、李思奇、陳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對王書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書凱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王書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衍州係平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司)之負責人,賴怡宏則為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衍州為要求賴怡宏出面處理雙方所經營之公司間財務糾紛,竟與蔡政安、王書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5日20時24分許,前往賴怡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 15室辦公室,由王書凱持黑色噴漆朝賴怡宏所使用辦公室玻璃牆面之裝飾塑膠膜噴上「賴董出來面對」、「一切奉陪」等文字,使上開玻璃牆面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賴怡宏。 二、王書凱、李思奇、陳昇均係蔡政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王書凱、李思奇、陳昇於109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蔡政安上前打算 與賴怡宏交談,賴怡宏逕自離去,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沿同路段137號往163號方向追逐欲逃離現場之賴怡宏,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拉住賴怡宏之手 、壓住肩膀、勒住脖子及拉扯衣服等方式阻擋賴怡宏離去,要求賴怡宏進入一旁之咖啡店,並因此致賴怡宏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賴怡宏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賴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思奇、陳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11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43頁、第146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怡宏雖非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之名義承租人 ,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名義承租人是連文鴻,但租金是我支付的,我才是實際承租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27頁);證人 王婷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中陳稱:獨角獸創辦公司與賴怡宏算房東與房客關係,租借辦公室給賴怡宏,他是實際使用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7頁),足見告訴 人既承租本案辦公室使用而為實際承租人,對本案辦公室即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其因被告鄭衍洲、蔡政安、王書凱破壞本案辦公室玻璃牆面之美觀功能,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就事實欄一、部分,當得為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鄭衍洲、蔡政安、王書凱、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衍洲、蔡政安、王書凱、李思奇、陳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衍洲部分】: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30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7 頁、第147頁;【被告蔡政安部分】: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第30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7 頁、第147頁;【被告王書凱部分】:見偵字卷第61至77頁 、第307至30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17頁、第147頁;【被告李思奇部分】: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第30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被告陳昇部分】:見偵字卷第30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1頁、第327至32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至120頁、第165至 17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1 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㈤方圓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4日(109)年樞律字第2號函、109年2月4日(109)年樞律字第3號函(見偵字卷第147至155頁)。 ㈥106年7月26日投資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57至160頁)。 ㈦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見偵字卷第33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5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就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就事實欄二、所為,雖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惟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核與渠等妨害自由之過程相合,堪認上開傷勢當係因渠等以強暴方法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過程中所致,並非渠等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按上說明,爰不另論普通傷害罪,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鄭衍洲、蔡政安、王書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書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書凱、李思奇、陳昇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被告共同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各判處拘役20日,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原判決主文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判決理由卻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法條,主文與理由顯有 矛盾,法則適用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王書凱、李思奇、陳昇就是否構成強制罪一節各自狡辯,嗣雖坦承犯行,惟犯罪態度均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其對被告王書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遽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王書凱、李思奇及陳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王書凱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30、40萬元、有1 名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3至154頁);暨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書凱部分另與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指略以:被告鄭衍洲、蔡政安、王書凱就毀損犯行之情節供述,互有齬齟之處,犯罪態度均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審以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各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鄭衍洲、蔡政安及王書凱因雙方所經營之公司存有財務糾紛,基於毀損之犯意,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持黑色噴漆朝告訴人所使用辦公室玻璃牆面之裝飾塑膠膜噴上「賴董出來面對」、「一切奉陪」等文字,使上開玻璃牆面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嗣經當庭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意見;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