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4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騰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洪國騰自民國99年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喜 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之客戶經理,明知該公司未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出貨日期與竟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永成公司)、偉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仁公司)有下單、出貨「注射式化學錨栓」之買賣合意,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出貨日期前某時,冒用竟永成公司、偉仁公司名義,向斯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喜利得公司佯稱:竟永成公司、偉仁公司欲 訂購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注射式化學錨栓」云云,致喜利得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注射式化學錨栓」出貨至 洪國騰指定之地點 , 洪國騰乃先後於簽收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後,持以交付運送人員,用以表示竟永成公司、偉仁公司已收受上開貨物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喜利得公司、竟永成公司、偉仁公司及附表一、二各該編號「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人。嗣因喜利得公司追討貨款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利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洪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㈡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偵字第1676號卷第1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㈠第6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㈡第28頁、第46至47頁、第 54至55頁、第89頁、第9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竟永成公司負責人葉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㈡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客戶簽收單、送貨單(見他字卷第27至145頁、第171至179頁)。 ㈢竟永成公司寄予告訴人喜利得公司之臺南安南郵局第277號存 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81至183頁)。 ㈣偉仁公司108年7月8日聲明書(見他字卷第211頁)。 ㈤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85至188頁)。 ㈥被告與喜利得公司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1至192頁)。 ㈦被告出具予竟永成公司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307頁)。 ㈧竟永成公司109年8月18日竟成字第20200818號函(見偵字第1 4254號卷第1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3至5、6至7所示犯行,出貨日期固有相同,惟偽造之簽名並非同一(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侵害法益即有不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起在喜利得公司擔任客戶經理,嗣為提高業績、避免影響工作評比,且因該公司對大宗訂購之客戶提供較優惠之價格折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貨、訂購日期前某時,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話或線上訂購之方式,冒用喜利得公司優良客戶子定工程行、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名義,向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喜利得公司 訂購「注射式化學錨栓」,致該公司誤認係上開客戶下單,而將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產品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則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簽名後交回,偽以表示客戶已簽收之意,再持以交付運送人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喜利得公司、附表三、四所示客戶及「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粘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璧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子定工程行負責人陳瑋璘於警詢中之證言、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客戶簽收單、送貨單、三本公司寄給告訴人之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被告出具予子定工程行之108年10 月18日聲明書、被告出具予三本公司之108年9月11日聲明書、證人即三本公司負責人羅濟鴻出具之刑事陳述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惟查: ㈠附表三(子定工程行)部分: 1、依證人即子定工程行負責人陳瑋璘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108年4月中旬時知道被告以子定名義向喜利得公司訂購藥劑等商品,被告電話告知我,他會使用子定公司名義向喜利得訂購藥劑等商品,我有回應他請他如期支付;這件事情發生之前,被告就一直在用這種方式訂購商品,為喜利得業務之常態行為,且被告均有如期付款,故此次我們也不疑有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6頁),則被告於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出貨日期以子定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喜利得公司訂購商品之行為,究否係在子定工程行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冒用子定工程行名義所為,已非無疑。 2、復依上開證人陳瑋璘於另案民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陳稱:(法官問:如果按照剛才證人 洪國騰的說法,你收到 訂貨單也不會太意外,因為你也知道證人會使用你的帳號,只是證人應該要把錢給你,但他沒有這樣做,才會衍生後面的糾紛,是否如此?)對(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52號卷第12頁);(法官問:洪國騰自何時開始有用上訴人陳瑋璘即子定工程行名義申報網路帳號?)這個事情上訴人知道,自從 洪國騰幫上訴 人開帳號開始。我們之前訂的貨都是送到仁武站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第17頁),益 徵被告以子定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所需使用之子定工程行帳號,亦為被告在子定工程行知情之情況下所開設者。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信用專員粘秀珠於警詢中證稱:訂購需至官網申請帳號、密碼作為註冊登記用,此部分不清楚為何被告會知悉,喜利得均無法得知密碼,亦未留存,由該訂購公司自行掌控,有可能是那些訂購公司自己給他,或者當初就是由那些公司請被告創立。上述公司應該知悉,因為我們在訂購完成後,會寄一封電子郵件至那些公司信箱,我們認為他們應該知悉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 ,亦核與證人陳瑋璘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前揭證述,若合符節,是子定工程行就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之行為,是否全不知情,實非無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訂購前,我都告知我使用公司名義的公司行號,讓他們能分清楚訂單為何人所訂,訂購前我都會跟他們公司老闆告知等語(見他字卷第235至236頁),非毫無可信之處。 4、此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5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認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買賣契約確係成立於子定工程行與告訴人間。 5、承上,子定工程行對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辦理收貨之舉,既屬知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非無疑。 ㈡附表四(三本公司)部分: 1、依證人粘秀珠於警詢中證稱:訂購需至官網申請帳號、密碼作為註冊登記用,此部分不清楚為何被告會知悉,喜利得均無法得知密碼,亦未留存,由該訂購公司自行掌控,有可能是那些訂購公司自己給他,或者當初就是由那些公司請被告創立。上述公司應該知悉,因為我們在訂購完成後,會寄一封電子郵件至那些公司信箱,我們認為他們應該知悉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則被告於附表四各該 編號所示訂購日期以三本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之行為,究否係在三本公司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冒用三本公司名義所為,已非無疑。 2、此外,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12日寄予三本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按貴公司旨揭存證信函所述,108年2月11日訂購RE100植筋膠160瓶、同年3月11日訂購RE100植筋膠100瓶及RE500錨栓20瓶植筋膠,係本公司南區經理 洪國 騰,且於108年2月12日發現訂購網有異常訂單即已告知臺北客服專線等語。……108年2月11日、3月11日訂購之產品 ,均於訂購翌日送抵貴公司,並經貴公司人員簽收確認,對於出貨數量及發票金額均無異議,且對於本公司108年4月19日致電核帳,貴公司會計就上開訂單及應付款項均表示沒有問題。」,此有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卷,下稱雄簡卷,第35至39頁),益徵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商品,確經告訴人公司與三本公司核帳確認無誤。 3、參以三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羅濟鴻於另案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告訴人公司是我們的上游廠商,之前有利用向告訴人公司大量購買以讓 洪國騰賺 取價差;告訴人公司與三本公司的訂貨流程,確實如告訴人公司所述,即三本公司透過 洪國騰來訂貨, 洪國騰再將訂單轉到公司,由小姐打單,貨就會送到三本公司處,但並沒有簽立買賣契約。 洪國騰都是利用這種模式來獲 利等語(見雄簡卷第77頁);暨其於本案具狀表示:因購買數量大可以爭取較大折讓,乃為一般正常的商業慣例,三本公司基於上開成本考量,自同意由三本公司具名購買;告訴人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給付價款之起訴狀原證1所檢附自108年2月11日起之6張訂單,係由三本公司具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並均已給付價款,而所購得之植筋膠貨品,係以上開方式由三本公司分用或洪國騰自行銷售之意見(見他字卷第309頁、第311頁),足徵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係由三本公司透過被告加以訂購,由被告將交易訂單轉至三本公司,由三本公司人員打單並收受貨物。 4、另觀諸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各筆交易之送貨單上所載收貨地址、收貨方均為「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淑如簡」;且其上「簡淑如」之簽 名,筆順、字跡均高度相似,此有上開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6號卷第29頁、第35頁),倘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簽名為被告所簽,則被告如何可能鎮日在三本公司等候代收當日貨品?實與常情相違。對照前揭三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羅濟鴻於另案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暨其於本案具狀表示之意見,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簽收單上「簡淑如」之簽 名,是三本公司小姐自己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㈠第63頁),尚非虛妄。 5、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認就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交易之買 賣契約確係成立於三本公司與告訴人間。 6、承上,被告以三本公司名義所訂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商品,既為三本公司所知悉,並由三本公司人員收受商品並簽收,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四各該編號所示訂購商品之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共1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3至5、6至7所示犯行,其偽造之簽名並非同一,侵害法益即有不同,原審認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詐得金額各有不同,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原審未予區別而均量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尚有未洽;㈢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就此部分即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以告訴人得以確定後之判決主文逕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區分被告各犯行詐得金額,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相同刑度,量刑並非適當 ,且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並非妥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冒用竟永成公司及偉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注射式化學錨栓」,並在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一、二「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所示簽名,向告訴人詐得貨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55萬0,819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惟迄今僅賠償25萬9,000元,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㈡第105頁),其餘 均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客戶的公司裡做工、日薪1,600元、需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㈡第55至56頁、第9 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總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共計234萬0,946元(計算式:220萬8,488元+13萬2,458元=234萬0,94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迄今業已賠償25萬9,000元予告訴人,業經 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234萬0,946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之25萬9,000元,尚餘208萬1,946元(計算式:234萬0,946元-25萬9,000元=208萬1,946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署押共計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收單,業經被告持向貨運物流業者加以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原審未察,以公訴意旨所列上開證據,認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比例原則及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三、四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竟永成公司 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新臺幣)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7/10/31 220 95,498 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11/5 306 133,115 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11/7 12 6,458 唐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11/7 100 40,058 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11/7 40 15,960 洪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11/9 20 8,138 蔡財貴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11/9 60 31,658 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11/14 340 140,858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11/15 204 85,142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11/20 100 40,058 宋銘浤 Z000000000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11/26 80 32,183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11/27 340 148,418 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11/30 240 100,958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12/10 300 119,858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12/26 1000 462,158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8/1/2 500 199,658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8/1/3 100 52,658 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8/1/7 500 199,658 洪偉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8/1/15 240 111,038 翔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2/12 400 184,958 葉忠榮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208,488 附表二:偉仁公司 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新臺幣)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2/15 300 132,458 吳 洪國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子定工程行 編號 出貨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新臺幣)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1 108/4/1 200 85,050 ---------- 2 108/4/16 200 85,208 瑋 3 108/4/17 220 93,555 ----------(簽署自己姓名 洪國騰,故不成立偽造文書) 4 108/4/1 100 42,525 ---------- 合計 306,338 附表四:三本公司 編號 訂購日期 數量 (個) 總金額 (新臺幣) 簽收單上偽造之簽名 1 108/2/11 160 ---------- 2 108/3/12 200(但其中僅有120個為被告私自訂購) 簡淑如 合計 10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