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舫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舫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舫華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1hsin_pq」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訊息,嗣附表所示之陳昕、林承緯、張怡婷看見上開商品訊息,各以該拍賣網站之私訊功能與曹舫華聯絡,曹舫華明知斯時手邊並無上開商品,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陳昕、林承緯、張怡婷私訊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時,曹舫華即於訊息中告以虛假之各該商品訊息,並佯稱匯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詐欺方式及 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致陳昕、林承緯、張怡婷均陷於錯誤 ,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曹舫華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政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曹舫華再指示林政 傑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嗣因陳昕、林承緯、張怡婷遲未收得各該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昕、林承緯、張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曹舫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及證人林政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2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5-20頁、第21-23頁、第29-32頁、第00-00頁、第99-101頁、第135-136頁、第166頁),並有證人林政傑與被告曹舫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41-67頁、第69-71頁、第171-20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頁、第79-80頁、第84-85頁)、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與「@1hsin_pq」於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98-99頁、第109-133頁、第145-149頁)、旋轉拍賣有限公司之回函暨帳號「@1hsin_pq」於109年2月至5月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59-3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事實之記載既認然被告已無販售商品的真意,而在網際網路上虛偽刊登訊息,則即已符合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另被告使用旋轉拍賣此一網路拍賣平台,其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時,已直接利用網路傳播工具詐欺,而非僅是刊登廣告邀約引誘或收集個人資料,「被告沒有販賣真意」此不實資訊已經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散布出去,被害人等人看到網路訊息就誤以為被告確實會交付物品而陷於錯誤,被告使用私訊聯繫被害人匯款帳號或議價等交易細節事項,只是遂行其詐欺行為之後階段行為,並非原審判決所稱被告是以私訊另外施加詐術(而是刊登就是施用詐術),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論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應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以網際網路此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惟觀諸卷內資料,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1hsin_pq」刊登之商品訊息,僅商品照片、價格 ,並無其餘對商品來源、功能、品質之描敘,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於旋轉拍賣網站瀏覽後,其等亦未直接下訂匯款,反以拍賣平台聊天室私下聯繫被告,進一步或詢問商品採購來源及發票證明,或詢問商品功能現狀,或進行議價,經被告於私訊過程中,告以如附表「詐欺手法及內容」欄所示之虛假訊息,並佯稱匯款後立即出貨云云,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方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此有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87-90頁、第99-101頁、第135-136頁)、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 婷與「@1hsin_pq」於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查卷第98-99頁、第109-127頁、第147-149頁)、旋轉拍 賣有限公司之回函暨帳號「@1hsin_pq」於109年2月至5月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61-264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照片、價格時,僅係以此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再實行詐術,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3罪),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本案手法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昕、張怡婷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林承緯則於偵查中與林政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由林政傑賠 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罪),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定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為允當,自應予維持。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告訴人陳昕、林承緯、張怡婷行為而分別獲取4,000元、1萬元、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追徵,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陳昕、張怡婷以4,000元、7,000元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5、47頁), 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昕、張怡婷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詐取告訴人林承緯1萬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返還告訴人陳昕、張怡婷部分,而逕為全數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告刊登商品訊息 告訴人 被告詐騙手法及內容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戶名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LV皮夾1個 陳昕 被告私訊佯稱:還有商品,在微風購入,有發票可證,4000元含運,匯款後寄出云云,致陳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2月27日 12時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政傑 4,000元 2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林承緯 被告私訊佯稱:手機功能正常無毀損 ,包括盒子及充電器,須先匯款方寄貨云云,並私訊虛假商品照片供告訴人林承緯觀覽,致林承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2月27日 12時30分許 同上 1萬元 3 LV皮夾1個 張怡婷 被告私訊佯稱:可以算便宜7,000元以符合預算,但不含運費,是全新商品 ,是正品,待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張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3月3日 15時11分許 同上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