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妍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 ㈠就犯罪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為:「李妍慧係不老笙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已變更為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2樓之1。下稱不老笙公司)負 責人,且負責為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之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妍慧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且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健康保險,詎其竟為使不老笙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甚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等支出,竟意圖為自己及不老笙公司之利益,基於使自己、不老笙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員工陳瑗玲在不老笙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月 薪資總額均介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4萬1,280元之譜,然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上址不老笙公司內,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陳瑗玲之投保薪資透過網路線上申報系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下稱勞保局)、健保署投保,且低報為投保薪資最低 級距之2萬3,100元或2萬3,800元而行使之,藉此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瑗玲的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不老笙公司、陳瑗玲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因此減少不老笙公司對於陳瑗玲部分勞工保險費之支出1,732元、健保費支出,足生損害於陳瑗玲、勞保局及 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健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妍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等件。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老笙公司會計人員,將告訴人陳瑗玲薪資以多報少,向勞工保險局、健保署申報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李妍慧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 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8年12月間 起至109年5月間止,情節非輕,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時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實未真心悔悟,是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告訴人期待,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然嗣終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向主管機關繳交裁罰之罰鍰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現仍為不老笙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