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晉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維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晉維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龍公司),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抵押其個人駕 駛執照,向青龍公司負責人李慧芳租借價值合計2,000元之 灰色長袍1套及圍巾1件,租期至同年2月26日止。詎租期屆 至後,陳晉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借物侵占入己 。 二、案經李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晉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青龍公司編號096080號客戶租借資料單1 式2頁、被告抵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 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雖未依約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額3,500元,然其 於原審判決後,業委託親友將上開金額給付完畢,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犯罪事實論罪量處有期徒刑40日,量刑容有過重。此外,被告既已依約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因認有過苛之虞,本件以不宣告沒收、追徵為宜,原審未及審酌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已給付完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件侵占之灰色長袍1套及圍巾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理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