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黃致淵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審簡上字卷第87、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黃致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淵與余韋德間因商業投資糾紛,雙方間多有訴訟,並相
互心生怨懟。詎黃致淵明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係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
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從而己身應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余韋德與伊簽訂投資
契約時,已於契約上提供姓名、住址等資料,竟意圖散布於
眾並損害余韋德之利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撰寫多張:
「請小心上當受害(拿下假面具)○○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之0(○○國際法律事務所)余韋德律師,民國106年8月藉
由法顧問名義對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小姐展開追求,
進而發生親密關係,余韋德律師利用感情和律師身分欺瞞張
小姐拿出存款985萬元誘騙開設投資生技健康事業,余韋德
卻在張小姐匯款後卻不理不睬,假借各種推託理由不願面對
,事後卻發現余韋德早在民國105年已經結婚,余韋德律師
利用法律漏洞坑殺不懂法律的張小姐,這封信由衷希望不要
再有下一個受者被余韋德欺騙。」等不實文字內容,並檢附
余韋德電視受訪照片之傳單後,開車至桃園市地區,將前揭
傳單郵寄給余韋德住處鄰居多人,足以毀損余韋德之名譽。
嗣經余韋德報警究辦,方才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致淵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韋德之證
述相符,復有傳單、信封照片54張、被告車輛ETC行車紀錄
等在卷可稽,可證該些傳單確實由被告製作、寄送,本件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