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霈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霈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霈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9至101頁、第109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張霈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偽造之「張婷瑜」署名1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霈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8至6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張婷瑜3萬元,爭取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芙瑞納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並持以向芙瑞納公司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附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8至69頁),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以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張婷瑜 張霈珊應給付張婷瑜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其餘貳萬伍仟元,自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婷瑜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婷瑜」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霈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婷瑜之同
意,即擅自偽簽張婷瑜之署名於芙瑞納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
書上,並持以向芙瑞納公司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始終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
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偽造之芙瑞納公司經
銷商申請契約書,業因行使交付芙瑞納公司持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張婷瑜」
署名1枚,既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
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
被 告 張霈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霈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張婷瑜有
無興趣兼職賺錢等語,其後邀約張婷瑜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毒茶茶舖」洽談,詢問張婷瑜
有無興趣從事直銷等語,明知未經張婷瑜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
間某時,在不明地點,偽簽張婷瑜署押1枚,於芙瑞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
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並於109年11月24日持以向芙
瑞納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婷瑜。嗣張婷瑜於109年12
月2日打開芙瑞納公司寄送之包裹,發現遭人冒簽名於經銷
商申請契約書上,始悉上情,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張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霈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供承前揭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張婷瑜」署押乙枚為被告所簽。 2.辯稱:係被告口頭委託伊幫她簽,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委託伊的,告訴人委託伊簽名前,有一張告訴人買商品的無卡分期單,那張無卡分期單是她親筆簽名,後來告訴人說因為經銷申請契約書要再簽名跑一趟很麻煩,才委託伊。(問:為什麼張婷瑜要委託你幫她填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無卡分期單是為了要買我們公司的營養品,所以在店家用了無卡分期單,是指跟銀行配合,不用信用卡,卻可以小額分期的單子,跟哪個銀行配合伊不記得,無卡分期單是告訴人本人簽名的等語。 2 告訴人張婷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1.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2.結證證述:(問:提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簽章欄是否你簽名的?)沒看過,不是伊簽的。 3 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乙份、查證照片6張 被告於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偽簽「張婷瑜」署押乙枚,並於109年11月24日持以向芙瑞納公司申請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乙份 1.被告向告訴人詢問分期單要填,被告回覆退掉,全部退掉,我背不了那麼多錢等語 2.告訴人於11月19日留言不用辦了,貨寄給我就對了等語。 證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偽簽告訴人署押1枚於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張婷瑜」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