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趙震學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震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趙震學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飭回,此有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31952號偵查卷第177至181、183至185頁)。茲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0月5日、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日中檢謀陽110助1325字第110911929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等另案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據,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被告擔任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