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芬
義務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芬犯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偽簽之「WU Dao Y」及「吳道益」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吳淑芬與吳道益為姐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吳道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復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至27、29、30、32至33所示之時、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至21、23、24、26、27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淑芬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將商品交付予吳淑芬。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道益之英文署押「WU Dao Y」及中文「吳道益」署押各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吳淑芬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吳淑芬,足以生損害於吳道益、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吳道益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致電詢問玉山銀行後,始發覺盜刷情事,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道益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吳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就證人吳道益之警詢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頁、第333頁至第33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未就案件內容為實質答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未接受治療,致病情惡化而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裁判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道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鉌欽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吳葉鳳嬌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告訴人吳道益出具之切結書、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WTCSE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109)全聯服字第109080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月18日業經修正,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⒉依修正後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有得以延長期限之情形,則較修正前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B編號2、5、9、12、23部分,係前往髮廊消費,被告所獲為髮廊所提供之服務,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範疇,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行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B編號1、3、4、6、7、8、10、11、13至21、24、26、27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B編號2、5、9、12、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如附表B編號3、4、8、11、12、13、15、16、17、21、26、27部分,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各該商店,且時間又屬密接,地點均相同,應各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21、23、24、26、27所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數罪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B編號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附表A、B編號1至27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告訴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犯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25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自90年9月28日起在松德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曾住院6次,本次鑑定前最後一次就診之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態度顯警戒,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於鑑定人自我介紹、說明會談程序時,大抵無言語或肢體動作回應,然於鑑定人開始詢問後未幾即出言打斷,隨即起身走出診間,故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視為一已發病至少16年之思覺失調症患者,病情因治療長期中斷致無從改善,且缺乏外在支持/管束,於整體精神狀況日漸惡化狀態下之「外在呈現」-行為乖離「規範/法律」,且無從自行修正。質言之,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皆已顯著降低,有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而上揭鑑定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生活史、病史、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並透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無疑。
⒊並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回答,大多為:是否可以追回我的金錢、要還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何日還錢200萬、先還我金條、你欠款200萬元今日還、200萬是我的錢今日還、借款200萬元、還款200萬元、今日還、200萬是我辛辛苦苦10多年的200萬,借了我的錢就要還、今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84頁、第303頁、第333頁、第339頁),足徵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顯然異於常人,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均低於一般正常人,堪以認定。
⒋據上,被告因認知功能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又持之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玉山銀行及各該交易之商店,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除附表A係犯竊盜罪外,就附表B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宣告監護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⒉被告既係因治療長期中斷,致其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出現本案犯行,且被告自110年9月15日後無就診紀錄,自有於病情再次惡化狀態下再犯或呈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接受相當期限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之可能,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為防被告將來因上開病情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被告就附表B編號22、25偽造之「WU Dao Y」及「吳道益」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就附表B部分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共計119,222元(起訴書誤載為117,422元,應予更正),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個人之信用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卡片失其功用,又本案信用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竊取告訴人吳道益之本案信用卡 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 刷卡金額 簽單簽名 主文 1 109年2月1日 15時18分許 藍星舶來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80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1日 16時10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4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2月2日 14時35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293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 14時35分許 同上 20元 無 109年2月2日 16時58分許 同上 69元 無 4 109年2月2日 17時58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76元 免簽名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 18時32分許 同上 600元 免簽名 5 109年2月2日 20時18分許 幸福髮型—凱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5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2日 20時5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1,23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3日 12時29分許 同上 233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3日 22時16分許 同上 871元 無 9 109年2月4日 17時5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91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2月4日 21時1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3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5日 19時25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2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5日 19時47分許 同上 1,030元 無 12 109年2月6日 17時4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 17時49分許 同上 720元 無 13 109年2月6日 18時3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 19時13分許 同上 230元 無 14 109年2月8日 13時56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2月10日 17時3分許 同上 251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0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342元 無 16 109年2月11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646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1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5元 無 17 109年2月12日 12時35分許 同上 274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2日 15時17分許 同上 55元 無 18 109年2月12日 15時48分許 屈臣氏-安居店(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 285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2月13日 15時0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629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2月14日 20時39分許 同上 42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2月16日 12時33分許 同上 299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6日 14時18分許 同上 263元 無 109年2月16日 14時39分許 同上 167元 無 22 109年2月16日 15時32分許 台灣之星-台北六張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166元 有。偽造「WU Dao Y」署押。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2月17日 15時13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2月17日 17時45分許 史大華精緻麵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5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2月17日 18時57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000元 有。偽造「吳道益」署押。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2月17日 19時34分許 同上 1,98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 19時36分許 同上 899元 無 27 109年2月17日 20時4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30元 無 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 23時40分許 同上 2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