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TONG VAN VIE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 VAN VIET(宋文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應送達予被告之刑事裁判書正本,經擇一向其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或因不獲會晤被告,而將該文書擇一付與其上開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補充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俾免無益之重複送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訴訟文書無法向被告本人送達發生訴訟遲滯無法續行或法律裁判長期陷於未確定之狀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越(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 有罪,該判決正本於111年2月8日向被告宋文越於警、偵訊 及本院程序中所陳報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由受理文書之受僱人「榮盛花板行」(即固陞有限公司)張瓊文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等情,有調查筆錄、復有被告居留證、入境服務處所、工作地址查詢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均在卷可按(偵查卷一第18、249至250頁,偵查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86、267頁) 。則被告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 ,又因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3日屆滿;但被告遲至於111年4月26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對判決不服,要提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上開監獄收容人訴狀章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述規定,被告所提上訴顯逾前開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