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詮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詮堃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21號、110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詮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邱詮堃(綽號「大東哥」、「寶爺」、「小藍」)曾於民國89年至96年間在憲兵202指揮部服役擔任上士,負責後勤綜 合業務,退伍後係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信國際超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手機維修及超跑租賃業務,陸續認識李其昌、張家銘、曾振成、樊健誠等人(無證據足以證明李其昌等4人就以下犯行與邱詮堃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邱詮堃遂於103年9月至106年1月間,佯裝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中校採購官,向李其昌等4人謊稱:因其負責國防採購室辦理國防部發包之採購招 標業務,能預先取得國防部未公開標案文件(實則邱詮堃自 行上網下載公開招標文件),且如於投標前依其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船票」、「茶水費 」打通關節,費用上繳其「老闆」(即指國防採購室長官),可協助廠商參標及得標云云,不知情之李其昌等人誤信為真,即介紹有意願投標之廠商陳桂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邱詮堃認識,邱詮堃再經陳桂芳介紹,陸續認識賴國信、林俊雄、林嘉進、蕭鴻銘及鍾道雄等人,邱詮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取得「九二無鉛汽油等8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F05001L087,下稱A1案)投標資訊,透過不知 情之李其昌、張家銘向陳桂芳告知上開投標資訊,並向陳桂芳佯稱:邱詮堃可事先透過內部協調將競爭對手臺灣中油公司排除,然需先支付運作費用云云,致陳桂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200萬元予李其昌,李其昌再轉交予邱詮堃。嗣陳桂芳因資金不足遲未找到合夥出資人,邱詮堃即承接上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向陳桂芳接續佯稱:可待其找到合夥人再讓標案公開招標,惟須再支付100萬元予國防部人員云云,致陳桂芳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付款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100萬元予不知情之張家銘,由張家銘轉交予邱詮堃。A1案嗣於105年3月開標,陳桂芳因資金不足未參與投標。 ㈡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農曆春節後,與不知情之李其昌、樊健誠 、曾振成相約陳桂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旁之錢櫃KTV聚會,邱詮堃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向陳桂芳誆稱: 邱詮堃可透露「電解銅500,000公斤」採購案(標案案號JE05007L128,下稱A2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底價,藉此協助陳桂芳得標,惟須支付「船票」100萬元云云,致陳桂芳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3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李其昌、樊健誠及曾振成,經其等轉交邱詮堃。嗣A2案於105年7月15日公告招標,邱詮堃透過樊健誠指示陳桂芳應投標之標價,陳桂芳遂以友人開設之坤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勝公司)名義投標,惟因7家投標廠商投標價均未進 入底價而廢標。邱詮堃復承接上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向陳桂芳接續誆稱:可用每張70萬元之代價再買4張「船 票」,確保其取得國防部未來10年之電解銅標案云云,致陳桂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4、5所示時、地,各交付70萬元予不知情之曾振成;於附表一付款編號6所示時、 地交付70萬元予不知情之樊健誠,由其等轉交予邱詮堃。邱詮堃仍不滿足,承接上開犯意,於105年10月間,向陳桂芳 接續謊稱:未來國防部之電解銅案底價將拉高,其可告知底價護航陳桂芳得標,陳桂芳需再支付200萬元疏通費用云云 ,致陳桂芳陷於錯誤,尋求友人林書德共同合作投標國防部電解銅標案,並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7所示時、地與其子徐 舶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邱詮 堃。嗣陳桂芳認標案公告價格不符成本而未投標。 ㈢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取得陽明山溫泉會館委外經營案(下稱A3案)之投標訊息及資料,遂向陳桂芳告知上開標案資訊,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向陳桂芳佯稱:邱詮堃可協助疏通,但需先支付運作費用云云,致陳桂芳陷於錯誤,向友人黃一彥借款,並依不知情之李其昌指示,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8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曾振成,由曾振成轉交予邱詮堃。嗣A3案遲未公告招標,陳桂芳未投標。 ㈣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提供「冷凍棒棒 腿等15項」採購案(標案案號GS04003L037,下稱B1案)之 投標訊息及資料予不知情之陳桂芳,並向陳桂芳表示如其覓得有意支付「船票」之投標廠商參標,可獲得分紅等語,陳桂芳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盧福壽向蕭鴻銘介紹B1案,蕭鴻銘與友人賴國信、林俊雄及林俊雄胞弟林嘉進等4人討論後決 議投標承攬,陳桂芳再介紹李其昌、樊健誠及邱詮堃與蕭鴻銘等人認識,邱詮堃並向蕭鴻銘等人詐稱:其可協助取得B1標案,惟得標後須將決標金額之3%予陳桂芳及邱詮堃等人作為分紅,且須預先繳交100萬元,致賴國信與林俊雄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9所示時、地,將1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陳桂芳,由陳桂芳透過李其昌、樊健誠轉交予邱詮堃。林俊雄為投標B1案,遂於103年10月29日成立杰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杰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B1案於103年12 月30日第1次招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104年2月4日第2次招標再因杰絲公司無自有屠宰廠不符參標資格,B1案仍 未決標。104年2月17日第3次招標,因邱詮堃遲未通知賴國 信等人進場投標,故杰絲公司未參標,該次開標B1案僅第一組雞肉部分決標,第二組鴨肉部分有1家廠商投標;惟因3次減價仍未進入底價而廢標。 ㈤邱詮堃明知B1案係因無廠商進入底價而廢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國信等人誆稱:鴨肉部分未決標係其以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軍官職權故意「打掉」,俾讓賴國信等人有再次投標機會云云。嗣國防部於104年8月24日「冷凍棒棒腿等14項」採購案(標案號GS04003L037,下稱B2案)公告招標前,邱詮堃遂告知 林俊雄之杰絲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指示林俊雄須與屠宰場公司合作,賴國信等人遂以林俊雄友人蔡憲章擔任負責人之「鴻群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名義參標,邱詮堃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其昌、樊健誠、賴國信、林俊雄、林嘉進成立LINE聊天群組,由邱詮堃直接於群組內指示投標、備標相關事宜,鴻群公司於104年9月1日以相當於預 算金額(1億4,155萬2,750元)之93%之金額即1億3,164萬元投標,當日鴻群公司即因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因此標得B2案南區之肉品供應分項,另一參標廠商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聲公司)因同意以最低標廠商即鴻群公司之單、總價承售而併列為北區之肉品供應廠商,不知情之李其昌旋於同日下午致電林俊雄,表示係邱詮堃疏通之故,林俊雄應交付約3%之佣金費用394萬元云云,致林俊雄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0所示時、地,將394萬元交予不 知情之曾振成再轉交邱詮堃。邱詮堃嗣於106年1月間,承上開犯意,向林俊雄接續詐稱:因舊肉品供應合約即將到期,須再支付150萬元「船票」供其「打點」以延續得標承攬新 標案云云,使林俊雄陷於錯誤,向蔡憲章借款150萬元後, 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1所示時、地,將150萬元交付予邱詮 堃,惟林俊雄等人未因此延續新標案得標。 ㈥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向賴國 信等人介紹「坑子口訓練場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標案案號104-1121040140500190,下稱B3案),並稱參標須收取100萬元疏通費用云云,致賴國信、林 俊雄陷於錯誤,遂以自有現金湊足100萬元,在不知情之陳 桂芳陪同下,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不知情之樊健誠、李其昌,由其等轉交予邱詮堃。嗣邱詮堃承上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李其昌、陳桂芳向賴國信、林俊雄及林嘉進接續詐稱:須再給付營造類標案製圖費用30萬元云云,致賴國信、林俊雄及林嘉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桂芳,由陳桂芳轉交予邱詮堃。惟B3案邱詮堃並未通知賴國信等人參標,該案於104年6月29日第2次招標仍無法決標後即未 再公開招標。 ㈦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上半年某時,向賴國信、林俊雄介紹國軍 冷氣機採購案(下稱B4案),詐稱須先支付「船票」費150 萬元云云,致林俊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4所示時、地,將現金1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李其昌及樊健誠,再 由其等轉交邱詮堃。因B4案遲未公告招標,賴國信等人便要求邱詮堃退款,李其昌、樊健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將現金150萬元退還予林俊雄。 ㈧邱詮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取得「佳山洞庫系統整建統包工程 」(標案案號105-11555001066502900,下稱C1案)之招標 訊息,向陳桂芳誆稱:該案須支付600萬元「茶水費」以疏 通國防採購室長官云云,不知情陳桂芳遂透過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前員工陳雨澤等人轉介認識勝勤公司負責人鍾道雄,並將上開邱詮堃之話語告知鍾道雄,與鍾道雄協議若取得標案另須支付邱詮堃、陳桂芳標案金額各5%、1%之「介紹費」,致鍾道雄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 日從勝勤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勝勤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及從勤公司總務葉 秀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詳卷,下稱葉秀珍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100萬元後,與其子鍾佳霖、陳雨澤及自國防部退役之友人劉又松陪同,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5所示時、地,將上開6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陳桂芳,由陳桂 芳於翌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3號出口, 將上開現金600萬元交予邱詮堃。嗣鍾道雄在陳桂芳安排下 ,於105年12月12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敦化站 附近之錢櫃KTV臺北敦南店與邱詮堃會晤,邱詮堃另邀請不 知情之李勝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共同討論投標C1等細節,李勝雄同意由其所屬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聯合投標共同廠商規劃作業、製作服務建議書,邱詮堃即承上開犯意,保證可讓勝勤公司得標C1案,另向鍾道雄訛稱:須以每位50萬元之代價買通13位評委中之7位評委云云,致鍾道 雄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4日自其子鍾佳霖擔任負責人之勝 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勝光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50 萬元,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6所示時、地交予不知情之徐舶軒,由不知情之陳桂芳、徐舶軒於106年1月5日在捷運忠孝 復興站3號出口附近交予邱詮堃。邱詮堃竟仍不滿足,承上 開犯意向鍾道雄接續詐稱:李勝雄因辦理該案設計事宜須向鍾道雄洽借100萬元,C1案得標後將還款云云,致鍾道雄陷 於錯誤,在不知情之陳桂芳、徐舶軒陪同下,於如附表一付款編號17所示時、地,交付100萬元予邱詮堃。邱詮堃再承 上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桂芳轉告鍾道雄:為確保C1案得標,須再以每位80萬元之價格買通2位評委 等語,致鍾道雄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8日自勝勤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加上自有10萬元現金,於如附表一付款 編號18所示時、地,交付160萬元予不知情之徐舶軒,由徐 舶軒在捷運忠孝復興站3號出口附近轉交予邱詮堃。嗣陳桂 芳自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查悉邱詮堃現無軍職身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道雄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詮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核與告訴人、證人陳述內容一致(具體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書證在卷可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利用同一標案為藉口(本件共8項標案),對各該 被害人多次詐取金錢之舉動,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㈧ ,均有利用不知情之李其昌、張家銘、曾振成、樊健誠、陳桂芳、徐舶軒對各該被害人轉達詐術或收取贓款之情形,被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㈧之8次犯行,犯意不 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對於政府機關採購作業流程未盡熟悉,及被害人主觀上貪圖偏門利益之不正心態,以冒用國防部採購室中高階軍官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該被害人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尊嚴,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嗣均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需扶養2歲、3歲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審訴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數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8罪之刑,均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1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0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支付部分金額,業如前述,而各被害人到庭表達希望法院可以宣告被告緩刑,使被告得依和解內容履行之意見,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為兼顧各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詐取之贓款,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予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罪數編號 假借之國防部採購案 付款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即被告不法所得 被害人 主文 1 九二無鉛汽油等8項(A1案) 1 103年9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之太子通訊行門口 200萬 陳桂芳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3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100萬 2 電解銅500,000公斤(A2案) 3 104年7月間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丹堤咖啡館 100萬 陳桂芳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105年7月15日後某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春漾咖啡廳 70萬 5 105年7月15日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辛亥站 70萬 6 105年9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70萬 7 105年10月間 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200萬 3 陽明山溫泉會館委外經營案(A3案) 8 104年7月間 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之春漾咖啡廳 100萬 陳桂芳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冷凍棒棒腿等15項(B1案) 9 103年9月間 臺北市某咖啡廳 100萬 賴國信 林俊雄 林嘉進 蕭鴻銘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冷凍棒棒腿等14項(B2案) 10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某捷運站 394萬 賴國信 林俊雄 林嘉進 蕭鴻銘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106年1月間 臺北市忠孝東路SGOG百貨附近之麥當勞 150萬 6 坑子口訓練場整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B3案) 12 104年5、6月間 臺北市大同區某咖啡廳 100萬 賴國信 林俊雄 林嘉進 蕭鴻銘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104年5、6月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30萬 7 冷氣機採購案(B4案) 14 104年上半年 臺北市大同區某咖啡廳 150萬 賴國信 林俊雄 林嘉進 蕭鴻銘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佳山洞庫系統整建統包工程(C1案) 15 105年10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600萬 鍾道雄 邱詮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106年1月4日 桃園市○○區縣○路000號之0頌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50萬 17 106年1月10日 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之錢櫃KTV 100萬 18 106年1月18日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健康宅建案工地 160萬 附表二: 類型 證據名稱 告訴人指述 ⒈賴國信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調查一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25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5頁) ⒉鍾道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調查一卷第133頁至第141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5頁) ⒊林俊雄於調詢時之指述(調查一卷第153頁至第16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5頁) ⒋陳桂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調查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8頁,109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調查二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73頁至第185頁,110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5頁) 證人陳述 ⒈徐舶軒於調詢之陳述(調查一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⒉李勝雄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二第3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71頁) ⒊曾振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二第75頁至第100頁、第169頁至第182頁) ⒋樊健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調查二卷第57頁至第68頁,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16頁、第237頁至第242頁) ⒌張家銘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⒍李其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309頁至第316頁,110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被告自白 被告於調詢、偵查之部分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58頁、第489頁至第500頁、第521頁至第529頁,109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46頁) 書證 ⒈陳桂芳與被告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調查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345頁至第363頁,調查二卷第491頁至第551頁,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 ⒉徐曼喬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⒊賴國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調查一卷第102頁至第114頁) ⒋陳桂芳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之借據影本1張(調查一卷第142頁) ⒌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3頁至第300頁) ⒍葉秀珍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305頁至第313頁) ⒎勝光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15頁至第333頁) ⒏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6年8月7日國採管字第10600004548號函文暨所附B1案、B2案採購招標及訂約階段案卷資料乙份(調查一卷第209頁至第262頁) ⒐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8年10月8日國採管字第10800005642號函文暨所附A1案、A2案、C1案採購案卷資料乙份(調查一卷第263頁至第282頁) 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月22日北廉字第10843512640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108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一第3頁至第10頁) ⒒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2月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110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3頁至第17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鍾道雄1,205萬1,000元,除已給付119萬1,000元外,餘款1,086萬元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18萬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陳桂芳905萬4,000元,除已給付89萬4,000元外,餘款816萬元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13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賴國信459萬4,500元,除已給付45萬4,500元外,餘款414萬元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6萬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林嘉進229萬7,250元,除已給付22萬7,250元外,餘款207萬元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3萬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林俊雄229萬7,250元,除已給付22萬7,250元外,餘款207萬元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3萬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