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黃于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牟永安」之 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9所示「朱玉美」之簽名壹枚、 「汪淑娥」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于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4行所載「偽造」,應予補充為「接續偽造」。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 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另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 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如就他人之印文 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玉美」印文部分,被告均係以盜用真正之印章蓋印而成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86頁),是就上開部分,即屬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附表編號9所示「朱玉美」之簽名、「汪淑娥」之簽名部分,被告則係以影印剪貼前開簽名、印文於私文書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套用於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06至207頁、第386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即屬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加以使用,當屬偽造之署押、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陳報告訴人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石公司)清算文件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前揭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免因遲延進行告訴人承石公司清算文件陳報進度為告訴人朱玉美所悉,竟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承石公司、朱玉美、牟永安及被害人汪淑娥,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朱玉美表示:承石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增加支出,清算程序原本至多只需6個月,但因被告行為而造成清算程序延宕將近一年半仍未完成,會計師亦因此表示承石公司破壞信任基礎,而單方解除委任,是請求從重量刑,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4頁);告訴人牟永安表示:被告提出6萬元和解方案,我認為不是很有誠意,其以剪貼方式所為本案犯行,不論出於什麼動機,對公司都造成很大影響,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害人汪淑娥表示:我認為被告不是有意,只是便宜行事,希望趕快把清算程序完成,希望可以給被告易科罰金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及查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附表編號 9所示「朱玉美」之簽名、「汪淑娥」之簽名,均屬偽造之 署押、印文,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朱玉美」之印文,乃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寄送本院而加以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盜蓋/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1 民事聲請狀 ⑴陳報人「年籍資料」欄 ⑵「具狀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⑵「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至29頁 2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收支明細表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頁 3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頁 4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35頁 5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37頁 6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表 ⑴抬頭欄 ⑵表末空白處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39頁 7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報告書末空白處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41頁 「監察人」欄 「牟永安」簽名1枚、「牟永安」印文1枚 (以影印剪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於左列文件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套用於上) 8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⑴抬頭欄 ⑵議事錄末空白處 ⑶「主席簽章」欄、「記錄簽章」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2枚 他字卷第43頁 9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⑴抬頭欄 ⑵簽到簿末空白處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45頁 出席股東名單「簽名」欄 ⑴「朱玉美」簽名1枚 ⑵「汪淑娥」簽名1枚 (以影印剪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股東常會簽到簿上朱玉美、汪淑娥之簽名於左列文件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套用於上) 10 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 決算申報收件編號表格欄: ⑴「營利事業名稱」欄 ⑵「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欄 ⑶「清算人」欄 ⑴「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朱玉美」印文1枚 ⑶「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47頁 11 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利事業名稱」欄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49頁 12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抬頭「營利事業名稱」欄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51頁 13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抬頭「營利事業名稱」欄 「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53頁 14 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 「受委任人」欄 「朱玉美」印文1枚 他字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 告 黃于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中楨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記查帳員,朱玉美、牟永安、汪淑娥分別係承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下 稱承石公司)之清算人兼股東與監察人及股東。緣承石公司前因委任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高琇碧(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帳務及清算事務,朱玉美遂將承石公司之 大章及個人小章交予高琇碧,高琇碧復轉交黃于庭保管,朱玉美並曾對黃于庭指明任何承石公司之清算文件蓋用承石公司之大小章前,均應經其同意再行用印。朱玉美於民國109 年7月7日向其催問清算進度,然因黃于庭遲延進行承石公司清算文件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進度,為免遲延陳報清算文件等情為朱玉美所悉,未得承石公司、朱玉美、牟永安、汪淑娥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8時至19時許,在上址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以示承石公司、朱玉美、牟永安及汪淑娥同意該等文件內容所示之清算情形並經承石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之意,並於翌(24)日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石公司、朱玉美、牟永安及汪淑娥。 二、案經承石公司、朱玉美、牟永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高琇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于庭保管告訴人承石公司大小章,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黃于庭所製作並陳報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石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簽到簿(詳告證1) 證明其上告訴人朱玉美及被害人汪淑娥之簽名,與附表所示簽名字體大小、筆順、筆畫與簽名間距離完全相同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文件(詳告證2、告證2-1至2-9) 佐證被告黃于庭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6 被告黃于庭與告訴人朱玉美之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詳告證4) 證明告訴人朱玉美曾向被告黃于庭指明任何承石公司之清算文件蓋用承石公司之大小章前,均應經其同意再行用印,而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7 被告黃于庭與告訴人朱玉美之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份(詳告證5) 證明告訴人朱玉美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黃于庭承石公司文件(非本件遭偽造之文件)可用印,且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坦承未經同意先行送件之事實。 8 承石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詳告證6) 證明其上告訴人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與附表所示簽名字體大小、筆順、筆畫與印文與簽名間距離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末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牟永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朱玉美、被害人汪淑娥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方法 偽造之態樣 1 民事聲請狀 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及朱玉美之印文2枚 2 承石公司清算收支明細表 同上 承石公司之印文2枚及朱玉美之印文2枚 3 承石公司綜合損益表 同上 同上 4 承石公司財產目錄 同上 同上 5 承石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同上 同上 6 承石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表 同上 同上 7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1.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剪貼證據清單編號8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套用於上。 2.其餘: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朱玉美之印文1枚、牟永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承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2枚、朱玉美之印文3枚 9 承石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1.朱玉美、汪淑娥簽名部分:剪貼證據清單編號4股東常會簽到簿上朱玉美、汪淑娥之簽名,套用於上。 2.其餘: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2枚、朱玉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汪淑娥之簽名1枚 10 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 盜蓋承石公司、朱玉美之印章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朱玉美之印文2枚 11 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同上 承石公司之印文1枚、朱玉美之印文1枚 12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同上 同上 13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同上 同上 14 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 盜蓋朱玉美之印章 朱玉美之印文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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