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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竟於110年2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手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陸宇前因酒後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復於110年2月8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後超車時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腦挫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受刑人嗣並未留在現場救護,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被害人於數日後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復因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配偶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前案宣告執行刑之刑度與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期間,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危害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併斟酌前後案均係於酒吧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案之酒精濃度檢測更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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