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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蔡宗儒

  • 當事人
    游志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賢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1萬44元,並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支付4萬元 ,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負擔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自108年12月20日以來均在上揭中 山區農安街125巷37之2號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最後留存於偵查機關之通訊地址為上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地址,有其前案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此二址皆有可能為其最後住所地,並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 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41萬44元,並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支付4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之緩刑負擔,該判決並於109年9月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惟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合法通知其應按緩刑條件按月給付,並應將已給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陳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然均未見其遵期繳納;被害人河圖興業有限公司並於110年4月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均未遵期 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並聲請檢察官向本院撤銷緩刑;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到庭並提出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然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亦未到庭,且亦無以書狀提出任何已付款之證明文件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聲字卷無誤。復經本院定110年5月26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其到庭,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住、居所,雖因武漢肺炎因素而取消庭期,但受刑人既知檢察官已聲請撤銷其緩刑,如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理當儘速與本院聯繫,然均未獲任何音信;且經本院按受刑人留存於院內系統之電話號碼多次聯繫受刑人,但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衡酌上情,因受刑人自109年8月第一期履約日起,迄今已11個月卻分文未給付被害人,且亦未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給付之意,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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