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110年執緩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俊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堯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緩刑2年,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仍未支付,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迄未獲任何賠償,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緩刑2年,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而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於1 10年5月31日攜帶已依附表所載時間支付告訴人飛亞娛樂文 化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署110年5月8日北檢邦分110執緩字第398號函1紙暨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參。然受刑人於收 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處置,亦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一節,業據告訴人飛亞公司100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再於110年7月16日函請受刑人陳報已依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飛亞公司如附表所示賠償金之資料,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受刑人應支付賠償之金額雖屬鉅額,然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係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自行提出乙情,有刑事答辯狀、調解筆錄在卷足徵,受刑人既已評估其生活水準及經濟收入,而認有給付之可能,然竟分毫未付,顯見其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表明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500萬元 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1,000萬元,再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500萬元至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