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增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祥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增祥係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馥餘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馥餘公司所販售標榜百分之百Arabica咖啡豆中摻有Robusta咖啡豆等情,經告訴人厚策思維有限公司經營之「食力」傳媒出刊報導,且被告因之涉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7日,接續在馥餘公司官方網站,發表 不實內容「本公司一向正派經營,23年來從來不曾作假,走過每一次的食安風暴。針對這次食力媒體的報導,提及我們標榜百分之百的Arabica咖啡中摻有Robusta,完全是不實的指控!本公司已經委請律師進行處理。」之聲明,足以毁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馥餘公司並針對上開報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命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並聲請士林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士林地院於108 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該院民事第四法庭以108年度 全字第169號調查時,被告竟再意圖散布於眾,委請不知情 之律師許英傑、彭之麟當庭表示告訴人公司上開報導不實,而有惡意傷害馥餘公司名譽之情形等,足以毁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誹謗及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第313條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收狀日期為110年9月23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33-1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