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王星富
- 被告邱孝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孝怡與告訴人董奎廷分別係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之壽險顧問、友好處業務經理,告訴人之前係被告之直屬上司,被告因妒忌同小組成員黃思琳之業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保德信公司召開小組會議時,在同事面前對 告訴人與黃思琳指摘宣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藉端誣指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男女曖昧關係與通姦行為。又被告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辦 公室內,刻意向同組同事沈永根指摘「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不實內容。被告再承前同一犯意,多次於公司會議宣稱或在該所屬小組同事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傳送訊息內容為「黃思琳就是愛你(指告訴人)」、「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昧」、「這就是愛呀」、「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等不實言論,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永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德信公司109年9月25日(109)保字第1206號 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保德信公司召開小組會議時,對告訴人與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及於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這就是愛呀」、「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等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與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只是表達我的意見。我沒有跟沈永根講過「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內容。另外,我於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這就是愛呀」之訊息,是指同事感情的愛,不是男女之間的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係保德信公司之壽險顧問、友好處業務經理,告訴人前係被告之直屬上司;本案LINE群組之成員有被告、告訴人、黃思琳、沈永根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087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第85至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永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保德信公司會議室召開小組會議時,當時有我、被告及黃思琳參與會議,被告因嫉妒同組之黃思琳的業績優於她,竟對我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語,誣指我與黃思琳間有曖昧行為等節(見他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並未指明被告之言論如何傳述、指摘告訴人與黃思琳2人涉及通姦之具體事實,僅憑 被告曾對告訴人及黃思琳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語,與誹謗罪之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已堪質疑。復稽之證人黃思琳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保德信公司開小組會議時,被告懷疑我跟告訴人去看電影,然後就說「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情(見他卷第48頁),可徵被告係懷疑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方會對告訴人與黃思琳表示「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乙語,而此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與黃思琳間之男女交往關係提出質疑,尚難認有何傳述不實事實之情,縱使被告係使用負面用語,仍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再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會議室說上開言語時,只有我、被告、黃思琳3人參與會議,當 時會議室的門是關著的等節(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對告訴人與黃思琳所說上開言語,僅事涉告訴人與黃思琳2 人,斯時既僅被告、告訴人、黃思琳在場,亦難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三)證人沈永根雖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12時許,被 告當時看辦公室只剩我們兩個人,被告就靠過來跟我聊天,當天黃思琳沒來,被告就趁這機會跟我聊告訴人跟黃思琳的事情,擺明就是說「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被告也明確的跟我講告訴人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說告訴人的太太時不時都會來辦公室抓告訴人跟黃思琳有沒有在一起,後來就有講到「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被告的小三」,因為黃思琳曾經跟邱孝怡講她很痛恨別人當小三。後來因為我有事就先離開,晚上我就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情等節(見他卷第4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有次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當天早上黃思琳沒有來,所以被告藉故來跟我說告訴人和黃思琳是不是又做了什麼事情,然後被告就說她懷疑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私情的。被告有提到告訴人的太太時不時會來公司查勤,被告也很明確的告訴我說他相信告訴人和黃思琳有私情,但是被告當下並沒有拿證明給我看,都是被告口述的,被告也有提到有時候黃思琳會買早餐給告訴人,這個部分我有問過黃思琳,黃思琳說是因為進公司初期告訴人蠻照顧他的,所以黃思琳會回報偶爾買早餐給告訴人,我覺得也是合情合理。但是被告就是基於這些行為覺得告訴人和黃思琳是有問題的。我和同事也不常聊天,是剛好那天被告跟我說那些話,被告還有提到說之前黃思琳有說過不喜歡當人家的小三,然後被告就說「黃思琳現在怎麼要去當告訴人的小三」。那次被告的用詞有讓我覺得蠻偏激的,所以我才告知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等情(見調偵卷第14頁),然細繹證人沈永根前後證述,其就被告有無向其表示「告訴人與黃思琳確實有一腿」乙語,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找沈永根,跟沈永根說她認為我與黃思琳有一腿,然後說我跟黃思琳在公司旅行時候發生一些不當男女關係乙情(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黃思琳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1月間,被告曾經跟沈永根說我跟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節(見他卷第48頁),惟告訴人、證人黃思琳上開證述內容,均為聽聞證人沈永根所轉述,實屬與證人沈永根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證人沈永根證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此部分僅有證人沈永根單方面之證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與證人沈永根之證述情節有關聯性之證據,而得為補強證人沈永根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以證人沈永根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誹謗犯行。 (四)又被告於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這就是愛呀」、「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等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 ⒈被告固於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這就是愛呀」之訊息,然觀諸被告前亦傳送「只請偶像不請我」之訊息,而黃思琳亦隨即表示「我沒說要請他」,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頁),顯見被告斯時於群組內之談論 內容係針對黃思琳是否要請客乙事,因此被告傳送「這就是愛呀」之訊息,實與一般同事間之嘲諷、揶揄無異,要難遽認上開訊息即係指摘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更何況從對話紀錄中,是否足以特定被告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亦非無疑問,是以,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 ⒉又被告雖亦於群組內傳送「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之訊息,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並無前後文義可供對照,尚不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更無從特定此段文字係在指摘或傳述關涉告訴人之何種具體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文字訊息內容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 ⒊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五)至告訴人雖亦於警詢指稱:被告多次於公司會議或在本案LINE群組內稱「黃思琳就是愛你(指告訴人)」、「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昧」「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不實言論等情(見他卷第33至34頁),然並未具體、明確指名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而為上開言論,及當時情境為何,被告所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而稽之證人沈永根雖證稱:被告曾在LINE群組內說過「黃思琳就是愛你(指告訴人)」、「因愛生恨」等節,然此部分已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亦有於公司會議上為上開言論乙情不符,且細觀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未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見他卷第7 至11頁),是告訴人、證人沈永根之證述均有瑕疵。又證人黃思琳雖經員警詢以:「被告是否於公司會議或LINE群組上,稱:『妳就是愛告訴人、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昧、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話語」,證人黃思琳則回答稱:「有的」乙情,然就被告說上開言語時之具體情節為何,仍未加以描述,顯見證人黃思琳僅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而已,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而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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