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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解怡蕙李陸華楊世賢

  • 當事人
    傅裕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裕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裕隆明知天元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天元公司)係未無實際營運之公司,且與星塔公司並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內,向林宥里佯稱:其 為天元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獲利優渥,投資天元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潤,又因天元公司現網站尚在修正,可交付星塔公司資料予其餘有意投資之人查看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星塔公司之簡介文件予林宥里,致使林宥里陷於錯誤,誤認天元公司在傅裕隆經營下確有營運且獲利甚豐,林宥里即於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初,接續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傅裕隆。嗣林宥里因傅裕隆未依約給付利潤,復經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宥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傅裕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林宥里自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我只是該公司在臺灣的市場總監,且該公司是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獲利,我有實際到海南島確認過才引進臺灣,也有將告訴人給付的投資款以現金方式利用小三通帶去大陸地區交付天元公司上層主管,但投資畢竟有風險,後來天元公司虧損,才會無法繼續做下去,本件我也是被騙,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以投資天元公司可獲取報酬為由,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共36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69-73頁、本院易卷第246-2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天 元公司投資文宣資料、動態制度簡介、「天元國際GDU台灣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43、77、93-9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卷第131-135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天元公司未實際經營,仍以上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 二、被告明知天元公司未實際經營,仍以上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6年 12月份間,聽朋友陳美鳳介紹知道有一間天元公司在大陸三亞種植牧草,種植完後做買賣賺價差,並把利潤分給投資人,該公司是以股權認股方式投資,每天以投資人所投資金額的千分之五返利給投資人,且以投資日起算期滿500日以投 資金額的二倍返還」、「當時被告向我介紹自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並表示前開天元公司營運及投資分紅情形,我若有拉下線也可以因此分紅,於是我便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投資,並找親友一起投資」、「嗣後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請被告交付天元公司的相關資料時,被告僅傳送星塔公司之資料,並未交付天元公司的」、「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不僅沒有將承諾的利潤給我,也沒給我任何產品,甚至將我從被告創立的『天元國際GDU台灣』群組中踢除」(偵卷25-27、69-73頁 、本院易卷第246-253頁)。 ㈡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1-35 頁),被告之顯示名稱即為「傅裕隆董事長」,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line上確以董事長自稱」(本院易卷第133 頁);又依「天元國際GDU台灣」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偵卷 第97頁),該群組成員「潘麗卿」即曾表示「謝謝傅董」、「天元傅老闆回台灣做另外一個盤,你知道嗎這件事」,嗣被告便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8時1分許將告訴人移除該群組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介紹自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被告有將我從上開群組中踢除」乙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以天元公司董事長身份自居,其辯稱:從未自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云云,即不足採。 ㈢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5頁),告訴人詢問:「有些人會問公司(即天元公司)背景產業等等,我多說不上,怎麼辦,他們要看資料」,被告即張貼記載「星塔集團」之QR code予告訴人,並表示「先這個 資料,還在修正中」、「天元屬於全球金融管理顧問公司」,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時,尚無法提出天元公司從事何業務之資料;又被告前於104年間自稱為華中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華中公司係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且星塔集團未入股華中公司,竟向該案被害人佯稱華中公司已為星塔公司收購而詐騙被害人投資乙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14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由同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調偵卷19-28頁),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星塔公司與 本件的天元公司沒有關係」(本院易卷第133、184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並未交付天元公司相關資料,僅傳送星塔公司之簡介文件給我」等語可信,足見星塔公司為被告在前案虛構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公司,其仍張貼該公司資料予告訴人,並謊稱天元公司網站尚在修正中,且被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天元公司之資料,則天元公司是否確有營運,即非無疑。 ㈣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天元公司是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以供應大陸西北地區的畜牧業,該公司主管跟我說牧草每半年有5至6倍的利潤」(偵卷第46頁),後於審理中改稱:「種植牧草種值7至8個月後,公司便會有2至3倍的利潤」(本院易卷第256頁),則被告雖辯稱「僅介紹告訴人投資天 元公司以幫助其獲利」、「天元公司確有營運」,然被告就天元公司之獲利情形為何,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上開所辯,難以遽信,顯有可疑,遑論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已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人士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天元公司確實存在,甚於審理中稱:「雖天元公司尚未因種植牧草獲利,但其可從所招攬之投資款中抽取2%至3%之獲潤」(本院易卷第257頁),然 天元公司既尚未獲利,被告竟可從中抽取部分報酬,此實與公司營運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天元公司確有營運」、「僅介紹告訴人投資天元公司,並無詐欺之意」,自不足採。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交給被告總共40幾萬元,並非僅36萬元」(偵卷第70-71頁、本院易卷第247、251-252頁),然 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我記得是先交給被告美金2000元(約新臺幣6萬餘元),之後再陸續交付,總共交付30萬餘 元」(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是否交付40萬餘元予被告,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天元公司網站之位階顯示「CM營業處」(偵卷第41頁),然投資金額達美金10,000元以上者即屬「CM營業處」位階,有動態制度簡介獎金計算秒算日結表可證(偵卷第77頁),是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交付款項數額為何,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為36萬元,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如前所述,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欺騙告訴人共36萬元,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併審酌其大學畢業、現無業、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259-2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既詐得36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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