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春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春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林春福勞保投保日為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26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30之采風居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已更名為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居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負責采風居公司業務、銷售等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春福明知其與楊怡間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以采風居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銀行)匯款轉出,且未交付現金予會計陳彥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采風居公司要支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上架費200,000、組配費76,000」,合計27萬6,000元名目,使不知情會計陳彥蓉於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支出證明單上填寫「上架費200,000、組配費76,000」之方式,由林春 福在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上簽名核准後,使采風居公司陷於錯誤,由陳彥蓉前往永豐銀行,自采風居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7萬6,000元,其中20萬元,依林春福指示 於108年7月25日匯款至楊怡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7萬6,000元,則以現金交付林春福。嗣因林春福離職後,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發現有異,指示對帳後,始知上情。 ㈡林春福明知采風居公司經營網路商城販售產品,均匯款至采風居公司上開帳戶,不得以個人帳戶收取銷售款項,詎林春福竟未告知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開立采風居公司郵局帳戶,以供外島消費者匯入款項,用以支付郵局運費等結算及使消費者將款項匯入林春福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①於采風居公司出售產品予外島消費者時,指示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將貨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均匯入林春福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6萬7,206元(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②復又指示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將貨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均匯入林春福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4萬2,348元。林春福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 己,嗣因林春福離職後,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發現有異,指示對帳後,始知上情。 ㈢林春福為采風居公司員工,明知采風居公司係以采風居公司生產、倍優公司產品為其主要銷售產品,林春福受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委任可代為將采風居公司產品與統一公司商品上架事宜,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知悉若欲將產品與統一公司簽約上架而有涉及采風居公司毛利及非采風居公司產品上架等事由,均應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始得為之。林春福竟明知采風居公司與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聖凱師)間,前因向采風居公司訂購其所生產之產品貨款,共計3,744,808元(采風居公司對其提起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現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審理中),其等未支付款項。竟 意圖損害采風居公司之利益及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擅自與統一公司簽立新商品協議書(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即將非采風居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即錵鑶日本料理名店經典功夫菜三杯百菇、西打香菇滷肉燥2項商品(下稱三杯百菇及西 打香菇滷肉燥),於統一公司通路販售。嗣因林春福離職後,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發現有異,查知上情,而無法同意以采風居公司名義販售,致統一超商依上開合約規定,采風居公司須負擔附表四所示之退貨配送費5萬6,466元、退貨費用73萬5,243元,共計79萬1,709元,足生損害於采風居公司。 二、案經采風居公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支出證明單部分: 查,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㈠之【支出證明單】影本,雖係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支出證明單】,係申請人欲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支出證明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其上記載之「科目:7-11相關費用」、「事由:$200,000+76,000」、「不能取得單據原因:上架費組配費」、「金額貳 拾柒萬陸千元整」、「經理林春福、會計Maggie(即陳彥蓉)」,下方為永豐銀行匯款金額20萬元收執聯,即係以林春福名義匯款予楊怡,為證人陳彥蓉基於會計工作上之記載,業據證人陳彥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前開資料均係上開證人自己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於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上開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春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六第54頁至第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采風居會計人員經常前去銀行辦理金融事務,被告會商請會計人員順便協助處理其私人匯款事項,以節省往返成本。 2.108 年7 月25日匯予楊怡之20萬元係被告與楊怡間之私人債務,被告以【現金】交付給會計陳彥蓉,請她前往銀行辦事時順道存入楊怡帳戶之中,故被告僅知楊怡確實收到20萬元款項,卻不知該款項係自采風居帳戶匯出。 3.被告從未曾填寫過他字卷第65頁「上架費200,000元、組配 费76,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也不知有統一公司「上架費200,000元、組配費76,000元」之款項存在。該支出證明單上 的文字亦非被告字跡。且國字「貳」墨色明顯與國字「柒」、「陸」不同,有多重字跡,亦非被告所為。 4.他字卷第67頁中疑似「便條紙」的字跡部分,僅深黑色字跡為被告字跡,淡灰色字跡並非被告所寫。第一張便條紙是友人楊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供匯款之用。第二張便條紙所載「1.聖凱$213000- ; 2.大甲95g $63000-;合計276000-」,是統一超商公司採購二部經理「詹皇信」與被告在Line電話通話時,說明其兩款商品可如何規劃於便利商店内之行銷活動時,被告順手抄寫下來的成本計算。(1)聖凱師的 「紅燒牛肉麵」為新品,【詹皇信】建議可以支付一筆約新台幣213,000元的「統一超商店長雙週刊費用」,讓全省店 長知道可訂購此新品項,以增加曝光度與衝高訂量「聖凱$213000-」字樣備忘。(2)「大甲95g $63000-」是被告想請【詹皇信】協助大甲乾麵95公克(單位:g )的麻辣跟油蔥兩 項商品進行組配,以作為全省統一超商店家在一定期間内必需強制訂貨之商品,以增加商品的行銷力道。由於之前有上架其他商品,所以大約知道組配的價格會落在新台幣6萬3,000元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與楊怡間之私人債務20萬元係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彥蓉於108年7月25日從告訴人公司之永豐銀行轉帳匯款支出,且證人陳彥蓉於在上開存摺內頁之108年7月25日台幣匯款20萬元,註記為「上架費7-11」,現金76,000元,註記為「組配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蓉於本院審理證述詳實,復有支出證明單、永豐銀行之匯款單(他卷第65頁)、永 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7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事 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彥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我之前任職於采風居,擔任會計,我的英文名是Maggie,林春福是Nico(音譯),老闆林春福、施培仁,公司都是林春福負責的,施培仁是負責人。采風居公司的請款流程就是大家寫支出證明單給老闆簽名後拿給我,跟我請款,看是領現金或匯款。但林春福的支出證明單幾乎都是我幫他填的。采風居公司的銀行是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我會註記這筆提出的錢作為何用。如果身邊零用金沒有了,我就會寫支出證明單去提款出來補充零用金,或要繳什麼費用,就會寫支出證明單,給林春福簽名後去提領出來。 ②【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除經理林春福的簽名外,其他都是我寫的。上面寫7-11相關費用「上架費、組配費」我也不知道,林春福當場在我旁邊叫我這麼寫。林春福簽名時上面已經有這些字了。下面的永豐銀行匯款單是我從公司帳戶去匯款,因為林春福說是7-11相關費用,匯完款後我就跟林春福講匯完款了。被告【沒有】另外拿現金20萬給我。下方左邊我寫「對方看到林春福」,這句話應是林春福說需要註明老闆的名字。要讓對方看到這筆是林春福匯的。支出證明單的金額欄位寫「新臺幣貳拾柒陸千」,「貳」、「柒」及「陸」這應該都是我的字。我不知道這筆是詹皇信先生要做的雙週刊的費用及組配費用。我上面蓋了「付訖」的章,表示應該有這件事。 ③我都會在支出證明單中「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金額」等欄位寫完後,在會計欄上寫了Maggie,然後拿給林春福簽名,沒有空白內容的情況,給林春福簽名。支出證明單如果有單卷我會釘在後面。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他字卷第67頁看起來應該是一份資料,我沒辦法確定,因為第67頁這份資料上面沒有寫日期。上面寫了「上架費、組配費」,金額剛好跟前面27萬6,000元一樣,且其中20 萬的匯款也跟支出證明單下方的20萬匯款一樣,7 萬6,000 元是現金,這邊存摺備註寫組配費,剛好跟采風居永豐銀行的存摺上寫的相同,但我回想不出來。他字卷第67頁我的字只有「上架費」跟「76,000組配費」。字跡較深的字我不敢確定是林春福。上面「1.聖凱$213,000 」及「2.大甲95克$ 63,000」、「合計276,000 」,聖凱跟大甲這應該是麵的分類。我這邊就是寫組配費。下面寫「①200,000 匯款」、「② 76,000老闆cash」,我如果這樣寫的話就是20萬匯款出去,7 萬6 千領現金給老闆林春福。 ④從采風居離開後有去聖凱師的公司,是林春福找我去的,所有人都到新的公司聖凱師。那時候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狀況,反正林春福就說現在大家都要去聖凱師實業,都要去新公司。我有幻聽的狀況,只是我不自知,真正去住院是幾月我也忘了,9 月份吧。林春福幫我付12萬元給采風居是到新公司時他跟我提的,請我把錢還給他。 ⑵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林春福是采風居公司職員,負責的業務是銷售職員,對外去談,例如7-11是我帶他去的,做一些服務,而且這麼大的通路,當然要去了解訊息,簽約要告訴我,他是對外去談,但簽約還是要找我。 ②107 年2 月18日采風居跟結盟公司締結2019年商品合約,如附件所示,產品包含大甲麻醬乾麵、大甲祈福金油蔥乾麵、大甲油蔥乾麵、大甲平安麵金香辣乾麵、大甲香辣乾麵、大甲發財金麻醬乾麵、聖凱師勁厚紅燒牛肉麵,這些產品是智優的產品。超商回函也說沒有任何上架費及組配費。 ③我沒看過上面科目寫7-11相關費用的支出證明單(他字卷第6 5頁支出證明單),這應該是林春福要先經手,或必須由我 簽名蓋章同意,他才能夠支付。我沒有同意這份支出,因為7-11不收上架費、組配費,7-11沒有先收款,如果有組配費也是後扣,不會是預付。 ④這張(他字卷第67頁)手寫單據,上面有「國泰世華新店」、「帳號楊怡」、「$20W 」、「7/24」、「上架費」等字單據,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我們公司不會付給楊怡錢,我不知道他匯錢給他做什麼。上面寫「1.聖凱213,000」 、「2.大甲95克63,000」,合計276,000 」,這我不知道,我今天才看到。 ⑶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公司請款流程,先要填寫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填完拿給會計陳彥蓉,其上會附上有統編的發票,陳彥蓉會拿給林春福簽名,簽完名後他就會付現金。原則上都要【看到單據會計才會出帳】。林春福自己請款,也需要填寫請款單,可能有部分是陳彥蓉填寫的。 ②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上面載有「7-11相關費用」、「$20 0,000+$76,000」、「上架費、組配費」,這是Maggie陳彥蓉的字。下面的金額部分,「貳」、「柒」、「陸」是陳彥蓉的字跡。左下角有個經理欄,這是林春福簽名。 ③他字卷第67頁比較深的「國泰世華」這是林春福的字,下面比較淺的「上架費」是Maggie的字。 ⑷證人詹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①任職於統一超商商品開發專員。當時負責的業務是麵食與食材調味品的品類商品開發、行銷規劃等等。 ②當初來簽約,施培仁說他是負責人。剛開始在談合約或有一些商品施培仁也會介入,有三次以上。施培仁是采風居公司的負責人,合約上也有寫,林春福是業務。第一次碰面施培仁和林春福都有來,我這邊會將條件提出來,後面我們會將合約先呈給他們,看這樣的合約條件是否能接受。至於他們二位是誰決定這個條件,我不肯定。上商品的主要對談對象是林春福。如果有一些條件林春福無法決定,或需要我再向施培仁溝通時,才會和施培仁聯絡。例如商品的毛利我們覺得不適合,可能就會需要和施培仁聯絡,就是指商品獲利,這個商品要引進來,我們要先確認這個商品的商品毛利、商品前景,商品毛利如果適合我們,商品前景也還不錯,整個市場性的需求也在的時候,我們就會考慮將商品引進。當我們在談論這個商品是否引進時,也許林春福的權限沒有到那邊,可能需要再額外爭取更好的毛利,這時候可能就會和施培仁聯絡。有時候林春福自己可以處理,我就不需要再和施培仁聯絡,基本劃分是這樣。報價是跟林春福這邊報。簡單來說只要林春福沒辦法決定,需要我先和施培仁講一下時,才會去和施培仁做聯絡,這個狀況原則上只有商品毛利或是特殊的活動,例如之前大甲乾麵要做買一送一,這時候可能就會和施培仁先打聲招呼。我不知道林春福是否能決定這些事情,但是今天商品上架要找林春福,如果毛利已經超出林春福的範圍,林春福沒有辦法做其他決定,我才會再去和施培仁洽談,是否能夠爭取到更好的毛利空間。我們討論完後發現這塊沒有辦法再往更深的毛利下去做討論,這時候才可能會打電話給施培仁詢問。 ③采風居公司要上架任何產品,大部分都是林春福主動和我們聯繫的。我們會主動和林春福說,統一公司有一些促銷活動,采風居公司可以協助。林春福有時會直接答應,也有說還要再回去問一下他們老闆施培仁才知道。我的認知上是(采風居公司)產品是否要在統一公司上架的事情,事實上並不是林春福一個人可以決定的。林春福有曾經向我表示,還是要問過施培仁才能做處理,或者是說他可能需要再跟授權方討論等等之類的。簽約前有跟林春福他們說明會有這些費用,合約是電子檔,必須要先給他們看,而且合約也是他們用完印才回給我們,他們應該是要知情。這份2019商品供應合約(偵字15541 號卷第25頁)我所收到廠商寄回來的紙本合約,我所審核過的是107 年12月24日,到我們公司整個用印完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1 月7日。合約上面寫的時間是2018 年12月18日。合約是從2019年1 月1 日開始,在之前有對這份合約內容進行磋商,那時候的合約啟動日會在前一年的11月左右,前一年11月左右會開始啟動新合約,我印象中大概11月左右采風居公司就有來找我說想要引進商品。 ④流程是先做新品提報,之後會產出新品協議書,新品協議書上就會載明這一支品項的條件,例如這支品項有沒有收新品作業處理費等等之類的,新品協議書上都有。2019年度的商品供應合約中,新品作業費15萬元加三個月的優惠毛利22%的約定,依據商品上市協議書藍色框處所示,與采風居公司已約定不收取,上架費用【即新品作業費】是零(偵15541號卷第17頁)。我們公司沒有組配費。雙週刊費跟POP 卡,此部分在捷盟公司的品項叫做廣告作業費。業界會俗稱叫上架費,但是在我們合約的實際名詞是新品作業處理費。偵15541 號卷第27頁廣告作業費,是我說的POP 或是登雙週刊的廣告。這些費用也都是由捷盟公司扣款,不會現金支付。廣告作業費就是做POP ,這全部都是由捷盟公司扣款,也沒有組配費,不清楚會計的支出證明單,要寫7-11上架費20萬元、組配費7 萬6000元(他字卷第65頁),但是我們公司所留存下來的資料每一支都有載明,有上架費就是有收,沒有上架費就是沒有收,這個費用都是由捷盟公司扣款。 ⑤我們內部有所謂【雙週刊】,雙週刊大概分二塊,一塊是我們只針對這個商品直接去做撰寫、介紹,溝通門市去做訂貨,這部分不會收任何費用。另外一個是會有2 至3 頁左右的廣告頁,屬於我們內部刊物的廣告,店長、門市職員都看得到,收費的方式是1頁10萬元。采風居公司有刊登這樣的廣 告,印象中應該是一則。好像是聖凱師紅燒牛肉麵。有跟采風居公司結帳,含稅價是加營業稅5 %。印象中好像有一次【組配商品】,好像也有同步安排活動,但是時間有點久,我印象有點模糊,我不確定油蔥和麻辣,有沒有做組配。我可以很確認新品有做嘗鮮價,依照他的品項數來說,字卡應該是14公分左右。我印象中漲價前9 公分的是2 萬元、【14公分的是3 萬元,印象中漲價是漲了一倍】。二個品項應該是做一個字卡14公分的。雙週刊的費用和字卡的費用,都透過捷盟公司從貨款扣除。我不知道他字卷第67頁的「聖凱$2 13,000 」及「大甲95克$63,000」是什麼,我們的所有交易 全部都是透過捷盟公司,與業務不會有金錢來往。偵15541 卷第27頁9 月5 日的廣告作業費31,500元,這個金額比較像是14公分的插卡加含稅,未稅是3 萬元。雙週刊的費用,因為是登半頁,A4的一半,雙週刊的費用有可能是只有半則的價格。偵15541卷第27頁10萬4189元,是實銷補貼。就是有 做活動去做後續回補給門市的毛利差額。(被告說這2 張紙是因為當時聖凱師的紅燒牛肉麵為新品,你建議可以支付一筆約21萬3000元的統一超商店長雙週刊費用,讓全省店長知道可以訂購此項新品,增加曝光度跟衝高訂量,所以他就在這張便條紙寫上「聖凱師$213,000 」字樣的備忘,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如我剛剛所說,他是登在雙週刊裡面那一則的廣告,就我的印象,一頁A4的廣告應該是10萬元,好像是登半則,所以應該是5 萬元,我有點不太確定,但是沒有所謂21萬元的組配費,這些都沒有。(偵字第15541 號卷第27頁)沒有這筆被告說的紅燒牛肉麵要登在店長雙週刊的21萬元。非常確定沒有21萬元這個金額,但是這裡有一個5萬2500元,就有點像是登雙週刊廣告頁面半則的費用。沒有21萬3000元這個費用,我們公司的所有費用基本上都在明細上面,這個明細沒有就是沒有。(被告說大甲95克6 萬3000元,是因為林春福想要請你協助大甲乾麵95公克的麻辣及油蔥二項商品進行組配,以作為全省統一超商店家在一定期間內必須強制訂貨的商品,以增加商品的行銷力道。有無此事?)我不確定有沒有做組配,但是我們公司沒有組配費。(被告又說由於之前有上架其他商品,大約知道組配的費用會落在6 萬3000元,所以林春福就在字條上寫「大甲95g $63, 000」的備忘,以確保跟你通話時的順暢,對於此部分有何 意見?)我們沒有組配費。(這張便條紙是出現在108 年7月25日支出憑證裡面的單據,被告說這張便條紙是108 年7月25日當時是因為他有請他的同事幫他匯一筆錢,他不曉得為何會被夾雜在這裡面。但是如果依照你所說,2019年這份合約是在107 年10月時采風居公司去找你,你收到紙本合約是在107 年12月24日,正式公司用印完是在108 年1 月7 日,為何107 年10月至12月你和林春福商討的事情,會變成108 年7 月林春福留下來的部分?)我不清楚這些費用的由來等語。 3.再參以統一超商函覆:107 年2 月18日采風居跟捷盟公司簽立2019年商品合約(如附件所示,產品包含大甲麻醬乾麵、大甲祈福金油蔥乾麵、大甲油蔥乾麵、大甲平安麵金香辣乾麵、大甲香辣乾麵、大甲發財金麻醬乾麵、聖凱師勁厚紅燒牛肉麵)說明三⑵、「…此外新品作業費用15萬元+ 3個月優 惠毛利22%之約定,依據新品上市協議書藍色框框處所示, 本公司與采風居有限公司已約定不收取(金額記載為0)」、說明四、⑶「鈞署來函所詢本公司向林春福收取上架費20萬元乙事,依附件二所示並無相關類似名目之款項,故關於林春福所述收取上架費20萬乙事,本公司實屬不知。」等語,此有統一公司109年6月29日統超字第20200000584號函及2019年商品供應合約書在卷可稽(偵15441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5頁以下),可認統一公司並未向告訴人采風居 公司收取上架費(即新品作業費)或組配費已明。 4.再就陳美里記帳士提供之資料以觀,亦查無相關之「上架費200,000、組配費76,000」之紀錄。可知支出證明單上之錢 並未列入告訴人采風居公司之帳戶支出,證人陳彥蓉又依被告指示由告訴人采風居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楊怡帳戶,供其匯款,被告亦無法證明有當場交付證人陳彥蓉20萬元現金之資料,顯被告為動用告訴人采風居公司金額而指示證人陳彥蓉所列出之支出明細,應堪採信。 5.綜上,依證人陳彥蓉所述,支出證明單都會填載清楚後再交由被告簽名,而該支出證明單確實為被告簽名,若依被告所言,該筆費用為其與楊怡私人借貸,則根本就沒有必要填寫采風居公司因公務支出之支出證明單,且證人陳彥蓉亦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供其匯款,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證人陳彥蓉現金或證人陳彥蓉有挪用款項之情,且對證人陳彥蓉提出刑事告訴,以及證人詹皇信所證,統一公司並沒有新品作業費(即上架費)、組配費,統一公司支付款項予業者,均係以捷盟公司扣款為之已明,又依證人詹皇信所證采風居公司只有一次的雙周刊費用也是半頁5萬餘元,廣告作 業費即pop卡(字卡應該是14公分左右)亦為3萬,除與支出證明單與便條紙之金額不合,亦與證人陳彥蓉受其指示記載之金額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107年7月間,施培仁主動邀請被告一同合作創業,以「乾拌麵」為主要經營商品,施培仁為采風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總經理,每月與年終分潤不少於8萬元,負責綜理 采風居除人事外之一切事務,並固定與施培仁開會討論績效。惟基於稅務考量,雙方同意將給付被告之費用載為薪資。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均有在工作中自行整理,並於逐月製作提報現金支出表予施培仁審閱;在108年5月會計人員到職後,則全交由會計人員於每兩個月製作提報「支出分類帳明細」。 2.被告行銷乾拌麵時,偶會遇到離島或偏鄉之訂單,當客戶希望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時(亦即寄送到府後,客戶方給付價金),因彼時與采風居合作之新竹物流、嘉里大榮物流及台灣宅配通等公司,皆未提供此項服務或費用較高,而中華郵政卻已建有完整且低廉的貨到付款服務,僅需以開設郵局帳戶為前提。因采風居公司並未設有郵局帳戶,為服務離島與偏鄉及為公司利益,被告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來委請郵局配送。 3.被告有時也會遇到圑購客戶希望能以不開發票方式換取售價優惠,諸如鍾坤殷、買足網、黃媽媽(黃靖雯的媽媽、施培仁之岳母)等。因施培仁曾口頭表示「不開發票之團購款項切勿使用公司帳戶收款」,被告遂以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公司同仁都知道的狀況。 4.被告前開代收款項,本應再移轉予采風居公司,惟被告自107 年8月起至108年5月的任職期間,采風居公司積欠約定予 被告之8萬元分潤費(從108年6月起方固定給付約定金額) ,為避免手續繁雜,被告以代收款項直接扣除抵償。且 匯入帳戶内之款項既非具體特定之「物」,則 與侵占罪之 客體為「他人之物」未符;況被告自始將該款項視為約定分潤之抵償,其意圖亦難謂有任何不法性。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前,即便被告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職故,在告訴人未提出給付被告費用與如何給付之證據前,不能貿然對被告以刑責相繩。5.從告訴人所提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中,⑴107年度僅申報給付黃靖雯3.3萬元、蕭靜怡3.3萬元、陳 美里3千元,共6.9萬元之薪資,然並無給付被告薪資之紀錄,可知會計帳於107 年並未有給付被告薪資之紀錄。⑵108年 度申報給付被告47萬6,000元、黃靖雯40萬2,200 元、蕭靜 怡36萬元、王厚榮13萬9,445元、陳柏勳155,565元、黃偉寧14萬4,863元、陳彥蓉17萬4,938元、施議換30萬元、姚致理30萬元、黃鈺琁30萬元、陳美里共2.2萬元,共277萬5, 011元之薪資。其中給付被告之部份與被告刑事準備二狀所陳報之108年6月至11月告訴人匯款入帳總計48萬之相當於薪資之分潤大略相等,可知於108 年1月至5月並未有給付被告薪資之紀錄。又從現金支出表與支出分類帳明細可知(被證9),自107 年8月至108年5月止,均未有給付被告分潤之紀錄; 而自108年6月起,告訴人方每月匯款支付足額8萬元之分潤 ,此與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二)狀附表1與被證5之主張互核相符。 6.采風居有二台車,一台是提供智優員工使用,一台是賓利。7.又被告於經營業務時,常以自身財產為告訴人代墊費用, 嗣後再持單據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並計入現金支出表與支出分類帳明細當中。惟查,被告迄今尚有數筆代墊費用,因彼時認為得以所收貨款加以抵扣而未請領,從而亦未載入於表單之内,或請款後未能獲告訴人全額給付而仍有積欠,類此代墊費用共計至少227,051元整,茲將項目分述如下: ⑴107年10月、108年5月、108年6月被告均以現金支付出租人方 智雄「博愛路停車位」 租金5,500元。 ⑵107年11月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出租人蔡炎美「博愛路25 號1 0樓之30」房租15,030元。 ⑶108年1月29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79,217元。 ⑷108年3月13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SGS)「檢驗費」16,244元。 ⑸被告以匯款替告訴人代墊「貨款」計100,060元。 ①108年8月30日告訴人匯款808,500元予被告,以供給付貨款 之用,被告先於108年9月12日以匯款支付阿摩烘焙坊「中秋月餅」款項408,530元,後因另一廠商即智優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亦是施培仁)催繳貨款甚急,被告只好以告訴人剩餘之399,970元,外加自掏腰包的400,060元,於108年9月16日以匯款支付智優國際有限公司「大甲乾麵」款項800,030 元。 ②被告隨後雖向告訴人請領代墊款項,惟彼時告訴人能動支的存額有限,僅於108年9月20日以匯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300,000元整,職故告訴人尚積欠被告計100,060元(詳被證12)。 8.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與㈢」雖認被告侵占采風居共計509, 554元,惟告訴人尚有22萬7,051元之代墊款項尚未返還,加上仍未給付之33萬元分潤,則被告對告訴人現共計有557,051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一直以來都拿自身財產補貼公司營運 短缺,甚至一次代墊高達40萬元之多。倘被告果真有侵占之想,又豈會不斷自掏腰包支應公司開支?起訴意旨顯與經驗常情相違。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采風居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8年4月1日 」、退保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 。被告又自承①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11月間任職采風居公司 ,107年度領取薪資23萬元(院卷一,第142頁),108年度 薪資80萬元(院卷一第142頁、院卷三第13頁),②采風居公 司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入帳時間」欄、「消費者姓名」欄、「金額」之銷售金額,分別已存入被告郵局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8年8月30日采風居公司永豐銀行匯入80萬8,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 日下午4時56分轉匯予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8年9月12日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阿摩烘焙坊中秋月 餅貨款40萬8,530元。108年9月16日再由被告康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80萬元至采風居公司永豐銀行供支付智優公司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2月9日以保費資字第11113046430號函(院卷五第95頁) 、準備程序(二)第8頁、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康期管字第061號(本院卷五第281頁)、匯款單(本院卷五第79頁、第81頁)、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證據欄位」欄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為采風居公司之員工,並非與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有合夥關係: ①證人施培仁於本院證稱: 107 年8 月左右成立采風居公司,我是采風居公司負責人,也是智優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智優公司是采風居公司的上游公司,智優公司沒有投資采風居公司。采風居設立前叫作【食強盛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采風居更名後核准設立。采風居改名的那一天前,已經僱用林春福,他已經來公司。林春福來之前,智優一直都做得不錯。因為林春福在越南旅行社們公司老闆娘也有跟我買一個貨櫃的麵,賣去越南,藉由買麵認識,他了解麵的行業或許也不錯,願意投入,我就想說好,那就幫他。因為他一直跟我表達他在越南旅行社,做得很不好、很不開心,我不曉得他是做導遊還是什麼職位。林春福是107 年到采風居公司服務,因為我們叫他一進來就要投保了,但不知道為何到108 年4 月1 日才投保。 ②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12月左右,去采風居應徵網路行銷助理,是林春福先生面試我,證人施培仁在旁邊。林春福說施培仁也是老闆,林春福及施培仁兩位都是老闆,所以在兩個老闆的情況下,我的認知是他們是合作關係。被告主動告知他與施培仁是合作關係,沒有特別描述他們之間的合作關係。林春福沒有無主動告訴我他的薪水是多少。我的印象是他們是合作關係,但確切的我就不知道,這個合作關係是林春福說的,不清楚他們在討論所謂分潤跟分成的比例的事。我不曉得他們怎麼合作。有遇過林春福跟施培仁都在公司的情況,有在施培仁面前稱呼林春福老闆,施培仁沒有反應。采風居公司在永豐金、國泰世華有帳戶,采風居公司無郵局帳戶。 ③證人詹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施培仁、林春福是上下屬關係,但是也曾經聽林春福說過他們是合夥人。沒有印象施培仁有無跟我提過他和林春福是合夥關係。 ④是依證人施培仁所證,被告為采風居公司員工,並非合夥人,且無資料顯示被告與采風居公司、施培仁間有合夥關係,進而在合夥關係下,有約定被告每月薪資及分潤為8萬元, 以及將被告分潤列為薪資申報之情,且采風居公司既為設立登記之公司,若為彼此間確為合夥關係 ,亦應立具書面資 料,約定各自合夥條件為何,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足資佐證上情,是其所辯,已屬有疑。況證人蕭靜怡、詹皇信於本院所證內容係被告主動告知,其與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是合作關係,證人蕭靜怡、詹皇信均未詢問過證人施培仁,被告亦未進一步告知證人蕭靜怡、詹皇信其所稱之「合作內容」為何,再參諸采風居公司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亦合於證人施培仁所述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員工乙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為采風居公司員工,原約定薪資為3萬元(後改稱)3萬8 ,2000元,之後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而自行調整為5萬元,事後施培仁知悉後,有同意調整薪資為5萬元,然采風 居公司施培仁並未允諾約定被告每月薪資及分潤為8萬元之 事實,敘述如下: ①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林春福沒有合夥關係,被告也沒有投資采風居公司,僅單純僱用他。照勞健保投保薪資是3 萬8,200 元。薪資是我同意,但他沒有按照我的同意,在我未知的情況下擅自調薪資,他自己調整到8 萬元。這是我們報勞健保的,實際上給他的薪資我記得是5 萬元,我記憶中,38,200是後面勞健保的,前面他自己沒有保我不記得,一開始談好的薪資我記憶中就差不多是這個數字。他的薪資自己有調整但沒告訴我,我後來知道的是他自己定5 萬元。好像有一次聊天時他有跟我講。當時我請他把公司的財報這些都給我看,我再來定奪,但他沒有給我。我不記得被告何時跟我說他的薪資為5 萬元,我記憶中最初應該是3 萬元,薪水部分是叫他自己每月領3萬元。後來他說他要5 萬,我記得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可能是加入勞保才同意的。有同意薪水5 萬,但沒有同意5萬以上。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報表,我不曉得采風居賺不賺錢,但他自己調了薪水,後來追根究柢查帳之後是不賺錢的,是他有點掏空我等語。 ②證人陳彥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好像就是幾萬元,我忘記確切的數字了。他們應該也都是3萬多元,黃靖雯也是。林春福說多少,就依照他所說來處理錢(薪水)的部分。公司收入支出的記帳都交由記帳士陳美里處理。我記不清楚在我的任職期間有無曾發生過公司沒有錢,林春福代墊運費這樣的事。(公司支出)有房租、車位1個。員工林春福、陳彥蓉、蕭靜怡、黃靖雯,應該還有倉 庫的兩個人。員工薪水都匯到銀行帳戶,林春福薪水是林春福自己決定的。 ③如前所述,被告迄今未提出證人施培仁同意給予薪及分潤費為8萬元之資料,且依證人陳彥蓉所述,被告薪資是被告自 己乙節,核與證人施培仁所述相符,縱被告自承於證人陳彥蓉到職後,其能拿到每月8萬元之薪資乙節,自無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⑶采風居公司銷售款項應存入采風居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①證人陳彥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⓵林春福說因為采風居沒有郵局帳戶,所以有些外島買家會把錢匯到他私人的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我不知道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應該都有開發票,因為有時候也急。沒有聽被告說施培仁說如果沒有開發票不要入公司帳。采風居的帳做好後就是交給林春福,至於他要給誰看就由他決定。帳送出去後我就沒有再看過帳。智優公司也是施培仁的,智優公司跟采風居有何關係,我講不清楚,但每個月會固定匯款給智優,表示應該是采風居有跟智優公司買東西,所以要付貨款,智優公司的貨款應該是采風居的帳戶匯給智優公司。 ⓶負責載貨的是新竹貨運、大榮,臺灣宅配通應該也有。新竹貨運應該是月結、隔月給整筆匯給采風居。 ⓷不知道被告有康和期貨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說中國信託的帳戶是他家用帳戶,家裡要用的錢、支出都是這個帳戶,這是他的私事。我不知道被告曾把公司的錢有入到中國信託的帳戶,然後他轉到他自己康和期貨的帳戶裡。我不知道采風居公司若有缺錢,被告會由康和期貨證券的帳戶轉入。我沒有曾處理過被告把公司的錢或不開發票在他中國信託帳戶裡的錢轉到他自己康和期貨證券的帳戶裡。被告應該沒有用他中國信託的帳戶把錢轉給采風居。我不用幫他處理他中國信託的帳戶若有錢需要支出、收入,他處理,那是他自己的帳戶。沒有需要幫被告處理他郵局的帳戶等語。 ②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⓵采風居有國泰世華跟永豐銀行、聯邦銀行,沒有郵局、中信銀。采風居有做網路店舖是一頁式或網路商城,網路買賣的貨款應該進到國泰跟永豐的帳戶。實體店舖實體是7-11這邊要出貨,還有個實體通路是出貨給澳洲,整個貨櫃的。外島的貨有時候可能非得限制郵局才能寄送,入帳可能也只能入郵局,但采風居沒有郵局,原則上是不可以入到個人戶頭。若真的有這種情況,應該要請示我,經過我同意,讓采風居開郵局戶頭。 ⓶公司的存摺、印章是交給林春福這邊保管。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時,一開始沒有很多存款,但我們的貨出很多,很多貨款都是回到這裡。這裡面之後的錢越來越多,主要是因為有貨款。 ⓷我沒有同意起訴書附表1、2,比如陳建華、許啟俊這些客戶把他們的貨款匯到被告的個人帳戶,我們公司不可以把貨款收到任何個人的帳戶,只能給公司的帳戶。林春福沒有向我提過他想把客戶的錢先匯入他個人帳戶。林春福沒有請我幫采風居公司申請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客戶這些貨款,錢匯到被告帳戶後,據我會計去查這些帳時,他是沒有匯回的。林春福沒有提出任何單據或表單跟我說明有些客戶把錢匯到他的個人帳戶,這些事都是後來會計查出來的。⓸林春福沒有口頭跟我表示不開發票的團購款項不要用公司帳戶收款比較好。我沒有跟林春福說過公司可以不開發票的方式換取團購售價的優惠,我們公司以守法、盡量繳稅的方向去做,該開發票我們就開。如果有些客戶不要開發票,他要特別列出,我們看怎麼樣自己開發票給國稅局或怎麼樣,我們會以合法方向去做。我沒有跟他說不開發票,貨款不要入公司帳。 ⓹貨款進到林春福的帳戶,但林春福並未匯回公司,會計團隊得知此事是采風居應付帳款付不出來給智優時,是智優的潘顧問跟兩名會計過去查帳的。因為被告交接時沒有交接財務,查他的帳才知道,因為很多錢都付不出來,這都是會計點出來的。因為被告離職前沒有告訴我公司無法付貨款、無法付他的薪水。而且108 年8 月時給智優的應付帳款就付不出來,會計沒有告訴我,包括他付廣告費200 萬,連看到一個什麼東西都沒有。 ③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⓵一頁式網頁架構會有個第三方金流的付款方式,叫藍星金流,客人如果貨到付款,商品寄過去,客人會把錢交給貨運,比如宅配通司機收的,宅配通司機會在跟我們請款時扣除,如果信用卡付款,就會到第三方支付的地方,再每個月匯入我們公司這裡。 ⓶公司收款時會開立發票。印象中應該有遇過希望以不開發票進行議價的客戶。通常會告訴客人說我們還是一定要開發票的,會回報給林春福知道。我忘記了,林春福接下來如何處理。沒有印象林春福有告訴過我他有接過不開發票的單或團。不知道不開發票的貨款最後是入到林春福的中國信託帳戶裡。不清楚林春福說因為施培仁曾因不開發票的部分對他有微詞,所以他認為以後不開發票的金額都不能入公司帳,所以這些貨款都入了他中國信託的個人帳。 ⓷遇到外島訂單時,通常有二種方式,一種是客人願意支付運費,我們就把商品價格加上運費,由客人支付,然後可能宅配通或郵局有送外島,我們再寄送。(外島訂單有時候會用郵局寄貨,如果客戶選擇貨到付款,但公司沒有郵局帳戶的話,公司要如何收款)當時有詢問過林春福,林春福有提供一個帳戶,他會再去跟公司結算。應該是林春福的帳戶。之後再怎麼做結算不了解。外島有買賣,貨款要進出的部分最後是由林春福提供他的郵局帳戶,被告怎麼跟公司結帳,我不知道。 ⓸會計還沒來時是由我負責會計部門,原則上采風居公司支出、收入都在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這兩個帳戶裡。能動用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中的錢,當下只有林春福。 ④可認采風居公司開設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為供采風居公司收入、支出所使用之帳戶,被告有保管存摺、印章,亦可以自由使用上開帳戶金額。且證人陳彥蓉、蕭靜怡亦證稱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私人使用,且不知道被告如何將上開2帳戶之貨款與采風居公司匯算, 故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亦應存入采風居公司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擅以被告自己申辦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采風居公司附表一、附表二之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已與采風居公司施培仁規定不合。 ⑷被告無法證明采風居公司有積欠薪資,其所主張之代墊款項亦未經采風居公司所知悉,被告有采風居公司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可以自由使用帳戶金額,尚難以記帳士未列入會計帳目,即為被告之代墊款,被告主觀有業務侵占犯意,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林春福勞保投保時間是108 年4 月1 日前,被告沒有告知采風居其實有缺錢,他的薪水拿不到。我們沒有積欠他任何薪資,因為我們後來查才知他領的太多了。他如果跟我說沒有付他薪水,我一定會馬上付給他,因為我還有別家公司賺錢。而且被告在離職交接時,也沒有告訴我采風居其實有積欠他的薪水,還有他代墊錢。這些都是律師告訴我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抵作他的薪水。 采風居公司請款的流程: 采風居公司如有支出幾十萬元是一定要跟我報告,要送簽呈,寫支出證明單,經過審核同意才可支出。請款時也一定要附上單據。如果他沒有送就是私下的動作。支出證明單要由我簽名,林春福不是董事長。使用零用金有何流程是必須告知買什麼,買東西的發票,跟一般請款流程相同,沒有公司可以讓他亂領錢持為己有。林春福不可以(自己)使用公司零用金。 林春福沒有按月提供采風居公司報表給證人施培仁審閱,離職交接時,亦未提供報表予交接人潘至宏: ⅰ我有每個月跟林春福要報表,但他從未給過我。他都說他有做好或正在做,但都沒給我。他要離職時有交接給潘至宏,潘至宏是智優的顧問。林春福離職跟潘顧問交接時,都沒有看過他的報表。我所知道這些財務,延伸告他詐欺或盜用公款這些都是專業的會計做的。 ⅱ【這是被告自己在107 年9 月做的支出報表,你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嗎?(本院卷三第17頁以下被告110 年12月1 日刑事準備程序(五)狀所附被證9)】他從沒有給我看過,如果 有的話交接也要交接出來,這都沒有給我。如果這個帳是實實在,且固定的話,我會請陳美里再幫我核對單據跟帳對不對得起來,如果沒有就是他沒有給我帳。如果他給我的帳本,如果有單據,我對過了,我同意會簽名,連同單據、連同這個帳給陳美里,因為她是幫我做帳報稅的人。我應該不會有采風居交給我的帳我曾經有不准他報,退還給采風居。 ⅲ林春福沒有跟我提過用什麼物流會比較便宜或方便。他平時不會跟我討論公司業務銷售的事情,這些他都隱瞞。 如前開說明,采風居公司之前身為食強盛有限公司,於107年8 月27日采風居更名後核准設立,被告係於108年4月1日 投保,故而在107年間被告非采風居公司員工,自無以采風 居公司名義申報薪資,況如前所述,采風居公司前身食強盛公司即是做同樣產品,且被告並無任何此行業之經驗,亦難認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有與被告合夥之必要,可認證人施培仁所證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施培仁亦表示被告從未告知其有積欠薪水,自無從得知采風居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等情。況采風居公司有一定流程支出,被告顯然未依流程之支出,且被告並於離職前並未針對此采風居公司未給付薪資、代墊款等與交接人交接,而係本訴涉訟後,始提出說明,此與一般會計記帳流程不符,況且采風居公司本身即有會計陳彥蓉,亦有記帳士陳美里記帳,被告刻意不在任職期間將代墊各項事項每月報表,以完整財務事項,顯與常情不違,況被告本身即持有采風居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可以自由提款項款,故是其所辯,容屬有疑。 ②有關被告主張代墊采風居公司款項部分: ⓵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寄送商品的運費也會從零用金支出。有新竹物流、宅配通、大榮貨運,郵局也有配合但比較少。有月結的部分,金額比較大,就不會從零用金支付,單筆100 到200元那種小額的運費,就會從零用金支付。 月結費用通常是林先生這邊支付的。不確定林春福每次都代墊不知道代墊多少款項。林春福如何跟公司拿這筆代付款,這個我不清楚。(從采風居公司永豐帳戶中看得出來比較大筆的金額包括新竹物流、宅配通的費用都由國泰世華扣除,跟你剛才所述不同,有無意見?)沒有。外島有買賣,貨款要進出的部分最後是由林春福提供他的郵局帳戶,被告怎麼跟公司結帳,我不知道。可認依證人蕭靜怡所言代墊部分大抵為小額費用,可以以零用金代為支付為主。 ⓶停車費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承租,證人施培仁稱若列入采風居公司支出亦無意見: 證人方王美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林春福訂一個車位租賃契約,從107 年10月1 日開始至108 年9 月30日,1 年,租金每月5,500 元,每月初繳,保證金2 個月,是林春福一人親自來跟我簽約,簽約後,交給他車庫遙控器,他是個人來租,有給我身分證影本。完全沒有提過我是代表采風居公司來租,因為若公司來租,我會要求公司負責人來,還有公司執照等語。可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非采風居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停車位。 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有一部賓士是我的代步車,那是我個人的車,就是公司用,給他代步,他就每天開那台賓士上下班,後來再買賓利是中古車。這台賓士車租的車位是公司願意幫他付車位租金,這我就比較不計較了,也可以算公司費用。所以被告租車位每月5,500 元,讓他報公司帳,我不會計較這個錢。 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位應該是公司的,我不是很清楚。車位租金應該是林春福拿錢給我,請我幫他跑腿,去樓下支付給房東。 ⓷采風居公司辦公室係向證人施培仁之母親承租,其租金由采風居公司支付: 采風居公司辦公室是向證人施培仁母親承租每月租金1 萬5,0 00 元,是報公司的帳等語,業據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詳實,核與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我記得好像是施培仁媽媽的。辦公室租金這種大筆租金是否會從零用金扣款,我不太確定。 足認采風居公司每月有辦公室支出,應可確定。 ⓸有關108 年8 月30日匯款80萬8,500元到林春福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非施培仁所為,且違反采風居公司貨款應以采風居公司之銀行帳戶支付方式。 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存摺、印章是交給林春福這邊保管。原則上所有錢的部分應該都由采風居的貨款或者應收、應付部分原則上應入采風居國泰世華跟永豐銀行的帳。采風居都是買智優的產品,采風居要付給智優的帳不是從永豐或國泰的帳戶,而是匯到被告帳戶裡,這是林春福他自己擅自己的行為,我不知道目的為何。匯到被告帳戶後,起訴之後才知道這筆錢被被告轉到他的康和期貨的帳戶。並不知道後來這個錢在9 月12日、9 月16日時被告有分別再把錢匯回來。 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采風居公司支出、收入都在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這兩個帳戶裡。能動用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中的錢,當下只有林春福。 是被告既保管采風居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則采風居公司銀行帳戶之資料流向自由被告所掌控,被告自可由采風居公司上開帳戶直接支付智優應付帳款,而毋需迂迴先匯款80萬8,500元到林春福中國信託銀行,立即再轉匯至被告康和 證券帳戶內,被告雖辯稱因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家用,為避免其妻誤用,而匯出至被告康和期貨帳戶後,再匯回之理,此舉顯與一般會計流程不符,亦非與因金錢混同得以卸責,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采風居公司從未授權被告與阿摩爾烘培坊訂購中秋月餅,被告擅自為之導致采風居公司遭與阿摩爾烘焙坊訂約之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尼克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449號民事判決駁回尼克斯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⓹至於被告所辯108年1月29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79,217元。108年3月13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SGS)「檢驗費」16,244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明細,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關明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單明細為「大甲乾麵台灣古早味-麻 辣380g(95*4包)」未稅金額7,735元、「大甲乾麵台灣古 早味-炸醬380g(95*4包)」未稅金額7,735元,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台檢(食政)-北字第1110211001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五第159頁至第167頁),雖 如前所述,被告既保管采風居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則采風居公司銀行帳戶之資料流向自由被告所掌控,該筆款項是否確屬采風居公司費用,何以108年3月間之費用,距離被告離職至少有半年以上,被告於離職前均未提出,且該費用顯然大於采風居公司零用金,亦與證人蕭靜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由其支付乙節,亦屬有疑。 ⑸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 ①采風居公司、證人施培仁從未與被告約定有薪資或「每月基本分潤費」8萬元,已如前述。 ②采風居公司銷售款項或應付款項,均應匯入采風居公司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該帳戶支出費用,被告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即以自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由附表二、三之客戶匯入帳戶後,亦未與匯回予采風居公司 ,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已明。 ③再觀諸被告於偵查階段:原辯稱系爭款項尚在其手上,後改稱系爭款項係用以作為公司經常性支出(偵15541號卷第197、198頁)、於本院前階段:先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作為約定分潤之抵償(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 卷二第62頁、第80頁)、最後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作為約定 分潤及代墊費用之抵償(本院卷三第6頁)。被告所辯稱上開停車位、租金、檢驗費等代墊款共計22萬7,051元,其明細 如下:⓵107年10月、108年5月、108年6月被告各以現金支付 出租人方智雄「博愛路停車位」 租金5,500元*3個月。⓶107 年11月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出租人蔡炎美「博愛路25 號10 樓之30」房租15,030元。⓷108年1月29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79,217元。⓸108年1月29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費」79,217元。⓹108年3月13日被告以現金存匯支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俗稱SGS)「檢驗費」16,244元。⓺被告以匯款替告訴人代墊「貨款」計100,060元。108年8月30日告訴 人匯款808,500元予被告,以供給付貨款之用,被告先於108年9月12日以匯款支付阿摩烘焙坊「中秋月餅」款項408,530元,後因另一廠商即智優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是施培仁)催繳貨款甚急,被告只好以告訴人剩餘之399,970元,外 加自掏腰包的400,060元,於108年9月16日以匯款支付智優 國際有限公司「大甲乾麵」款項800,030元。被告隨後雖向 告訴人請領代墊款項,惟彼時告訴人能動支的存額有限,僅於108年9月20日以匯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300,000元整 ,倘上開金額確為被告所代墊,且有於被告108年12月間離 職辦理交接時,並未提出,顯屬有疑,不排除為了湊金額,臨訟制作。縱其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未向證人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提出,采風居公司施培仁亦未知悉上情,又如何能依被告片面所辯可張張抵銷之情,況此代墊款,亦與告訴人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④小結,可認被告於離職之際,即應立即繳回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對采風居公司之薪資債權、代墊款,係屬另一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倘若采風居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薪資、代墊款,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追討,實不能任意以證人積欠薪資或債務為由,自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據為己有而主張抵銷,況被告既明知上揭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與其所謂之薪資債權、代墊款無關,且亦未向采風居公司、施培仁表示上情,且其歷次所辯之事由不同,被告離職交接時,亦未表示代墊情事,最終於本院請其提出其所主張的款項,始行提出上開薪資及代墊款等情,侵占犯行為即成犯,依上所述,被告顯於本案訴訟前即未匯算此筆金額,直至本院始行提出,被告既持有告訴人采風居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印鑑,又可以調度金額,又如何能證明被告所稱代墊款非來自於被告持有告訴人采風居公司上開銀行存摺中的錢支付。況被告據以引用其自己制作之帳冊,亦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所檢視、蓋章,亦為檢察官所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據此主張可信,再參以證人施培仁亦否認有同意給予被告薪資及每月的分潤費8萬元等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 觀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已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訴外人黃聖凱於民國107年12月起與采風居合作,至108 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偵查時誤稱「於107年10月合作終止」,特予更正),而被告與采風居之合作關係亦於108年12月26 日終止。 2.108年間,因黃聖凱積欠采風居貨款久未支付(偵卷15541號第267 頁以下所調閱之本院民事卷宗),被告基於專業經理人之商業判斷,衡酌黃聖凱所經營之「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所推產品,向來是市場熱銷項目,若能將其商品鋪貨於統一超商,則按行銷契約與常規,采風居可先獲得統一公司給付貨款,以彌補黃聖凱積欠貨款之虧損。 3.被告係基於有利采風居之經營決策考量,方會上架黃聖凱「錵鑶功夫三杯百菇、錵鑶西打香菇滷肉」兩項商品,應無構成背信罪,又該商品下架係施培仁決定,其造成之退貨、配送等費用,非被告造成。 4.「錵鑶功夫三杯百菇、錵鐵西打香菇滷肉」兩項商品,於108 年10月17日由采風居協助於統一超商公司上市,上市60日後統一超商公司應給付采風居貨款,此即統一超商公司陳報之「付款憑單」上標註「暫不付款金額:$978,370.00」部 分(偵卷15541號第213頁),而金額97萬8,370元便是采風 居上架前開商品後,原本可獲收之入款。 5.被告自承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是聖凱師自己的商品,不是采風居公司和智優公司的產品。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采風居公司與統一超商簽立「錵鑶功夫三杯百菇、錵鐵西打香菇滷肉」兩項商品,於108年10月17日於統一公司上市, 上市60日,停售時間為2020年1 月1 日,上開產品無上架費,直至109年2 月退完貨,其中包含退貨配送費及退貨費用 分別是5 萬6,466 元及73萬5,243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亦有109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新商品協議書、折讓單及退貨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偵15541卷第207頁至第251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施培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采風居公司決定上架到7-11這都是公司跟我都要知道,最後由我決定。林春福沒有單獨決定的權力。我有代表采風居跟統一超商洽談過商品要不要上架的相關事情,商品滿多的,一般新品都是我提的。跟詹皇信經理接洽。林春福是我的職員,他做我交辦的事,他如果做的是我不知道的事就不是我授權的。最終要上架哪一款商品是由我做最終決定,因為要花很多錢去開發一個商品,要花很多成本去生產。沒有一定的流程,我有要求書面,但他們都沒有做。采風居一年做6千多萬。 ②我也是智優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智優公司跟采風居公司是買賣關係,智優賣貨給采風居。采風居只有賣智優的產品。如有賣別的產品會告知我,然後讓我同意。采風居也有自己的商品,有采風居點心餅,以采風居為品牌的商品。錵鑶也是智優做的,聖凱師乾拌麵是我們自己做的,錵鑶是聖凱師後來改成錵鑶。智優的產品都是聖凱師,只是之後後面有說改錵鑶是不是有賣到一些要查,我真的忘記了。 ③三杯百菇、西打香菇肉燥兩項商品,不是我的產品,不是智優也不是采風居的產品。上架商品前我們沒有跟黃聖凱合作,這不是我的商品。當時我在美國,我太太待產。黃聖凱公司的商品用采風居名義上架到7-11的事,林春福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授權。林春福上架後都沒有告訴我。也沒有提出任何單據或表單。因為這商品不是我們開發、生產、製造,我們通常我們只賣自己做的商品。這個商品這樣上架對公司影響非常巨大,第一,是商譽的影響,第二,是這個商品上架一個月就下架,7-11有7 千多家店,光物流我們就賠了100 、200 萬。決定下架是第一,這不是我們的東西。第二,我們公司的品牌沒有做這個商品,我們公司,包括7-11的採購都被矇騙,這些都不是我們的商品,那我們為什麼要賣這個商品?第三,我們不知道他的品質、肉的來源,怎麼能夠做這個事呢?對食品公司而言這是很危險的,因為這東西是吃進肚子裡的。 ④「107 年2 月18日采風居跟結盟公司締結2019年商品合約」,是我的產品,也知道在超商上架的事,但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這產品我不知道,而且這兩個章都在被告那裡,這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他蓋章。貨要上架一定要我同意,因為這錢會有損失,這東西要評估可不可以賣,還有商品不是我們做的,我們擔心他的肉品或者品質。 ⑤之前跟黃聖凱還有澳門公司有糾紛,是林春福有出388萬貨給 黃聖凱去澳門,沒有收錢回來,我們有懷疑林春福故意給他,也不收錢,也有懷疑他們兩人是講好的,所以我們要追究的是這個貨款。我也不知道林春福當時要上架這兩款,目的是因為出去澳門的這筆貨款黃聖凱沒有付,為了要減少損失,所以進了這些貨做上架的動作,可以減緩采風居的損失,他沒有告訴我。 ⑵證人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據我所知證人施培仁是智優的老板,很少會進辦公室,有來時就打招呼說施老闆好,但施培仁有無參與整個經營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很少看到他。采風居公司沒有跟聖凱師合作後,被告告知要離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聖凱師的公司。 ⑶證人詹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當初來簽約,施培仁說他是負責人。有比較重大的事情要找施培仁,林春福無法決定。林春福是有上架的決定權。他是業務窗口。我不知道林春福是否能決定這些事情,但是今天商品上架要找林春福,如果毛利已經超出林春福的範圍,林春福沒有辦法做其他決定,我才會再去和施培仁洽談,是否能夠爭取到更好的毛利空間。這時候才可能會打電話給施培仁詢問。當初來簽約,施培仁說他是負責人。有比較重大的事情要找施培仁,林春福無法決定。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這二支商品當時要上架時,我們知道他們有開發調理包這塊的能力,所以我有和林春福聯絡,是否可以請聖凱師也開發一些常溫調理包,讓我們7-11可以上架販售,因為他們已經有冷藏還是冷凍的調理包在全聯販售,我們看了之後覺得常溫也是有機會,是否可以開發一些在我們的常溫貨架販售。林春福有無經過施培仁同意上架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不會每件事都去找施培仁,當下林春福說他可以處理,我們就不需要去找施培仁再做double check,因為林春福就是代表采風居公司。是事後才知道,施培仁說這二支產品並不是他們的產品。 ②林春福是我們業務窗口,他在采風居公司的職稱好像是副總,沒有特別記。采風居公司有在統一公司上架聖凱師的三杯百菇、西打香菇滷肉燥調理包,是當年的11月還是12月。貨款都是透過捷盟公司匯款。 ③統一公司的物品上架,要上架費,即新品作業處理費,以這份合約來說,新品作業處理費是15萬元,另外,三個月的優惠毛利22% ,合約上載明得很清楚。我們的商品不是每一支商品都一定會收新品作業處理費,有一些是免費讓廠商上架,當時采風居公司是新廠商,因為當時的伴麵市場還算比較小,所以我們當時有意扶植這家廠商,讓他們把伴麵再做大一點,針對他們家的品項基本上絕大部分的商品好像都沒有收新品作業處理費,之前所出具的新商品協議書上有一個欄位「新品上市作業處理費以及獎勵」會標15萬元,但是下面有一個「實收金額」是零,那支商品就是不收新品作業處理費。費用是由捷盟公司那裡做扣款,我們這裡不會經手到錢。 ④上開二支商品好像是趕在當年年底前,我有點忘記了,當時林春福【後改稱我現在有點不確定當時要停售這二支商品,是施培仁打給我,還是林春福打給我,我忘記了,見本院卷六第28頁、第33頁、第50頁】,跟我說這二支商品希望能夠趕快下架,我就趕快幫他安排做下架的動作。應該是在年底前或隔年1 月多把商品處理好的。【我有聽施培仁曾經說過,他沒有代理這二支商品,我不確定是在已經停售前還是剛停售完跟我說的,但是這句話確定是施培仁講的,但就我們所認知的是,他當時來談是說他們有代理聖凱師,甚至有代理大甲乾麵等等之類的商品。】。我不知道在這個時間林春福已經去聖凱師的公司。我是事後有聽施培仁曾經講過,但好像也是在林春福已經沒有在采風居公司的時候,因為後來窗口就換人了。好像是已經下架,但實際上林春福何時離職我不清楚。我們都是認大小章,因為新品協議書回來是用大小章,一式二份,我們當然沒辦法幫他把關小章是不是有換另外一個小章。 ⑤采風居公司因為這次退貨要付商品退貨費。(偵15541 號卷第207 頁)費用是商品退貨回去會有貨款必須返回,如果本身已經沒有貨款了,就必須要再返回貨款回來。還有退貨的物流費,商品從門市端運回來,就是退貨物流費,大概就是這個費用。「(2 )退貨費用(橘底)(開折讓)」是退貨貨款,如果廠商有貨款就是直接扣廠商貨款,變開折讓,如果沒有貨款,就必須由廠商匯款還給我們,我們再將商品還給廠商。【廠商可以收到的貨款金額是多少?(偵字第15541 號卷第213 頁、第221 頁)】帳款這裡是寫67萬5000元,暫不付款有90多萬元,整個退貨下來還不夠支付,所以還要再支付30多萬元。應該是當時商品在做退貨,我們會將商品都直接還給廠商,還給廠商會衍伸商品退貨貨款、逆物流費的費用。(偵15541卷第213 頁)97萬8,370元,應該是說在所有交易裡面當月的剩餘貨款是97萬8,370元,還有那些貨 款在捷盟公司,但是這貨款的組成我不確定是不是只有那二支商品,還是當時還有其他交易品項,基本上是在一起的。97萬8,370元是之前交易所得。後面有個負30萬元,我印象 中好像是當時退完貨之後,還欠我們30萬元必須匯回給我們的。這個金額不全是三杯百菇和西打香菇滷肉燥的錢,因為同期還有其他商品在做交易,就是我剛剛所講的大甲乾麵等等。97萬8,370元資料完全看不出來三杯百菇和西打香菇滷 肉燥已經賣出。我現在只能確認是當時捷盟公司所要匯給采風居公司的剩餘貨款。當時在做采風居公司這二支商品停售時,因為是緊急停售,商品會先給廠商載回去,這筆貨款基本上蠻大的,所以當時我有請捷盟公司暫時先不付款,因為所推算下來的退貨貨款金額會大於采風居公司當時還在捷盟公司的款項,所以有先做暫不付款的動作。 ⑥知道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的部分是智優公司。沒有特別去記采風居公司的商品是從智優公司所買受的。知道有這家公司,也知道有從這家公司進貨,知道這家公司的起始點是當初他們來談合約時就有提出這二家公司,原本我比較屬意是跟智優這家公司直接簽。是施培仁跟我說采風居公司的產品是從智優公司來的。他們也有代理聖凱師的東西。他說聖凱師的商品是由采風居公司代理,當時也有講到錵鑶這件事情。采風居公司在我們公司上架的頭二支商品就是聖凱師的商品。施培仁沒有特別提到他其實只會賣智優公司或聖凱師的產品,其他人的東西不賣。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是一個新品上市,沒有新品處理費,也沒有所謂的組配費。當時並沒有明定要賣多少。給門市去做訂貨,門市訂了多少就配多少到門市去。因為沒有新品作業處理費,如果產品停售時,會將產品退回給原來的簽約人,所以退貨的配送費用廠商要負責負擔,在合約上有所謂退貨物流費的部分。基本上他們是月結的合約,商品進貨時沒有管門市銷售多少,例如這批進貨是150 萬元,到了月結60天滿了的下一次匯款日,就會把這150 萬元給廠商,當商品停售之後會做退貨,例如150 萬元的貨這期間門市總共賣了30萬元,還剩下120 萬元的貨,再退回去給廠商,再向廠商請貨款回來,如果當時在捷盟公司已經有貨款,就會直接扣貨款,如果當時在捷盟公司沒有任何貨款,就會和廠商說他還欠我多少貨款,必須匯回來給我們,邏輯是這樣。 ⑦偵15441卷第215 頁退貨單,數量是負751 ,就是退751 給廠 商,單價是79.4,偵15541卷第223 頁是捷盟公司開的電子 發票1,456元加上55,010元=5 萬6,466元。退貨的運費應該 是另外計算。他們應該有廠商的進貨紀錄和廠商的退貨紀錄等語。 ⑧可認證人詹皇信認被告為采風居公司對口單位,亦認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產品為智優產品,並未意識被告未得到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而上架,被告係為了解決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與采風居公司間之貨款問題,在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下,以采風居公司名義與統一公司(捷盟公司)簽立合約,致造成采風居公司附表四之損失。 ⑷再參以告訴人采風居公司主張與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間民事案件采風居公司主張分於①108年7月19日訂單貨款及代墊報關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25萬6,445元【即1.被告向原告訂購聖凱師乾拌麵、聖凱師有料麵、聖凱師湯底、聖訊師logo膠帶等糸列產品,並指定將上述產品送至新領匯公司,貨款金額共計123萬5,728元 (原證1-1 ),原告代墊之報關 運費20,717元(原證1-2 ),總計125萬6,445元,新領匯公 司亦於108年7月24日簽收上述貨物。】、②108年8月23日訂單貨款及代墊報關運費、商港服務費等總計1,340,681元【 即1.被告向原告訂購聖凱師湯底、聖凱師有料麵、聖凱師糕餅、聖凱師禮盒配件等糸列產品,並指定將上述產品送至新領匯公司,貨款金額共計131萬9,276元(原證2-1 ),原告 代墊之報關運費1萬8,221元、商港服務費684元、pt疊櫃人 員薪資2,500元(原證2-2 ),總計134萬681元,新領匯公司亦於108年8月29日簽收上述貨物。】、③108年9月12日訂單貨款及代墊報關運費、商港服務費總計114萬3,587元【即1.被告向原告訂購聖凱師乾拌麵、聖凱師有料麵系列產品,並指定將上述產品送至新領匯食品有限公司,貨款金額共計112萬6,050元(原證3-1 ),采風居公司代墊之報關運費1萬6,853元、商港服務費684元(原證3-2 ),總計114萬3,587元,新領匯公司亦於108年9月19日簽收上述貨物(原證3-3 )】 、④108年10月20日采風居公司原告代墊之報關運費4,095元【即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於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產 品若干,並指定將其訂購產品送至福建華升投資有限公司,采風居公司代墊報關運費總計4,095元(原證4 )】,共計374萬4,808元。可知采風居公司施培仁主張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有與采風居公司374萬4,808元之款項下,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又如何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之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予以抵償,且該產品亦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確認可否在統一公司上市,其毛利及獲利情形為何,亦未見分析,如何能認定被告此舉確有為采風居公司利益著想。況被告於簽立本約後,不久即已離職,除了被告本身外,又將告訴人采風居公司之員工陳彥蓉、蕭靜怡帶離采風居公司,而任職於黃聖凱公司,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發現上情,造成本案如附表四之損害,此應可為被告所預見,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基於專業經理人之商業判斷,始將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產品於統一公司上架,然而該產品既非采風居公司產品,若將該商品上架,若有退貨事宜,定會影響采風居公司毛利,就證人詹皇信所言,此部分為證人施培仁所決定,而非被告可以決定。被告既為采風居公司之銷售員工,自無權決定非采風居公司產品之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上架統一公司事宜已明。況依被告所辯,其係為解決錵鑶有限公司、黃聖凱與采風居公司貨款374萬4,808元,此既為影響采風居公司毛利,更可認需由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決定已明。再參以證人詹皇信認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係智優產品,也認采風居公司有賣聖凱師產品,林春福亦未告知上情,在此情形下,被告未經證人施培仁同意而為,造成采風居公司需給付附表四費用,而造成告訴人采風居公司損害,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表示要聲請調閱犯罪事實一㈢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 滷肉燥之銷售金額等情,惟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權限代采風居公司訂立契約,進而造成告訴人采風居公司損失,故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有無銷售,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未經采風居公司施培仁同意則無權代理與統一公司(捷盟公司)簽約,其造成之損害即為退貨費及運費全部損失79萬1,709元,至於統一公司因而銷售之三杯百菇及西打香菇滷 肉燥後,所得之收入,應係另外法律問題,而認無聲請之必要。況證人詹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15441卷第213頁付款憑證金額係指告訴人采風居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約全部商品當月之金額,因為退貨及運費已超過該留存金額,而暫要求不匯予告訴人采風居公司,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犯行後, ㈠刑法第336 條、第339條、第342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說明,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即為已足。 ㈣修正前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㈤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6條、第342條,即為已足。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彥蓉,填寫支出證明單,並提領款項匯款至楊怡帳戶,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2.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同一方式,反覆將貨款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采風居公司員工,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萌生上開犯罪事實之犯意,利用詐欺、侵占及背信手法,冀圖不勞而獲,並造成告訴人采風居公司損害,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始終未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采風居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素行非佳,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主張就被告有累犯情事,然因本案於111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均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需撫養母親,目前常中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一即犯罪事實㈠所詐欺取財獲得27萬6,000元、犯 罪事實㈡所侵占附表一、二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春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春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春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相對應明細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27萬6,000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6萬7,206元 即附表一 匯入郵局 44萬2,348元 即附表二 匯入中信銀行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㈡附表(郵局部分)(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編號 入帳時間 消費者姓名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欄位 1 108年1月8日 陳建華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5頁) 2 108年1月8日 許啓俊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7頁) 3 108年1月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月8日,經檢察官更正) 許秀玲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5頁) 4 108年1月17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月13日,經檢察官更正) 王岳生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9頁) 5 108年1月18日 林建南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9頁) 6 108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1日,經檢察官更正) 陳怡伶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7頁) 7 108年1月22日 林郁傑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7頁) 8 108年1月22日 黃鈴雅 1,040元(起訴書誤載為580元,經檢察官更正)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5頁) 9 108年1月24日 黃義傑 1,160元(起訴書誤載為580元,經檢察官更正)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3頁) 10 108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27日,經檢察官更正) 張志威 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80元,經檢察官更正)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3頁) 11 108年1月29日 林依慧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1頁) 12 108年1月30日 郭秀慧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1頁) 13 108年1月30日 陳盈吟 1,16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3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1頁) 14 108年1月31日 謝文家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3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9頁) 15 108年1月31日 李逸芯 70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3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9頁) 16 108年2月1日 柯婉婷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3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83頁) 17 108年2月1日 黃義傑 1,996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3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7頁) 18 108年2月12日 王淑瀅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3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7頁) 19 108年2月22日 蔡昀峻 998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5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9頁) 20 108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6日,經檢察官更正) 徐美玲(起訴書誤載為徐美鈴,經檢察官更正)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5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5頁) 21 108年2月27日 黃維浩 2,32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5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7頁) 22 108年3月7日 陳淑貞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5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5頁) 23 108年4月12日 黃義傑 1,558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7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1頁) 24 108年4月15日 梁櫻琦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7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1頁) 25 108年4月19日 洪秋菊 1,36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7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0頁) 26 108年4月22日 楊佑德 2,26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5元,經檢察官更正)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7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0頁) 27 108年4月24日 董志揚 1,13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經檢察官更正)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7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1頁) 28 108年5月23日 李淑媛 1,4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69頁) 29 108年5月23日 陳欣妮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69頁) 30 108年5月24日 林美惠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3頁) 31 108年5月27日 蔡昀峻 1,4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5頁) 32 108年6月3日 蔡欣蓉 1,4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69頁) 33 108年6月4日 蔡金陵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0頁) 34 108年6月5日 莊佳琪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5頁) 35 108年6月10日 鐘富興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5頁) 36 108年6月11日 周宇安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3頁) 37 108年6月13日 許秀梅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3頁) 38 108年6月14日 鄭哲滸 1,4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1頁) 39 108年6月15日 林承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輝,經檢察官更正) 2,26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3頁) 40 108年6月18日 劉馥芬 592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9頁) 41 108年6月18日 洪政任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9頁) 42 108年6月18日 朱佩茹(起訴書誤載為米佩茹,經檢察官更正)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1頁) 43 108年6月24日 洪勤謀 2,06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3頁) 44 108年6月26日 劉庭羽 2,154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1頁) 45 108年6月29日 歐淑貞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7頁) 46 108年6月29日 莊建榮 1,13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9頁) 47 108年7月10日 徐嘉姵 2,00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3頁) 48 108年7月10日 董國志 1,32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75頁) 49 108年7月12日 王芳瑤 1,32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9頁) 50 108年7月26日 陳妤甄 728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3頁) 51 108年7月26日 楊千慧 1,32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69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9頁) 52 108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2日,經檢察官更正) 張齡心 2,120元(起訴書誤載為1,375元,經檢察官更正)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7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7頁) 53 108年8月26日 李雅惠 1,76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7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5頁) 54 108年9月18日 蔡玉荃 2,95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7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5頁) 55 108年9月30日 許靜文 580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7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3頁) 56 108年9月30日 許家文 1,727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7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3頁) 57 108年9月30日 林美惠 1,135元 1.被告林春福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71頁)2.相關托運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91頁) 總計6萬7,206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3,858元,經檢察官更正)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108年7月30日 鐘坤殷 1萬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89頁)2.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09頁) 2 108年8月23日 鐘坤殷 1萬3,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1頁)2.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15頁) 3 108年9月10日 鐘坤殷 1萬7,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2頁)2.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13頁) 4 108年10月17日 鐘坤殷 2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4頁)2.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11頁) 二 5 108年8月29日 黃媽媽 6萬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6,000元,經檢察官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1頁)2.網路轉帳交易頁面(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19頁)3.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6 108年9月20日 黃媽媽 9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0,500元,經檢察官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2頁)2.網路轉帳交易頁面(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19頁)3.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27頁) 7 108年10月3日 黃媽媽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3頁)2.網路轉帳交易頁面(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21頁)3.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29頁) 8 108年9月9日 買足網 21萬3,84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春福) 1.被告林春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91頁)2.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明細頁面(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31頁)3.相關報價單(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總計44萬2,348元 附表三:告訴人、記帳士、被告主張抵銷對照表 日期 告訴人主張(本院卷二第37頁) 證據欄(陳證11,本院卷二第47頁) 記帳士日記帳、總分類帳(頁碼以右上角頁次為準) 被告主張(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薪資 代墊 薪資 代墊 薪資 代墊 約定 實際 約定 實際 107年7月 0 0 0 0 3,886 (7月31日貨運費,107年度日記帳卷第13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8頁) 0 0 0 107年8月 38,200 0 0 0 0 80,000 40,000 0 107年9月 38,200 0 0 0 181 (9月19日貨運費,107年度日記帳卷第16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8頁) 80,000 40,000 0 107年10月 38,200 0 0 0 2167 (10月31日貨運費,107年度日記帳卷第19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8頁) 80,000 40,000 5,500 (10月博愛路車位) 107年11月 38,200 0 0 0 271 (11月23日貨運費,107年度日記帳卷第20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8頁) 80,000 50,000 15000(扣除30元匯款費用) (11月房租,107年11月16日蔡炎美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63頁) 9,988 (11月30日貨運費,107年度日記帳卷第20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8頁) 107年12月 38,200 0 0 林春福 0 4,500 (12月28日貨運費,107年度日記帳卷第26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8頁) 80,000 60,000 0 蕭靜怡 33,000 (12月31日薪資,107年度扣繳憑單卷第4頁,107年度日記帳卷第28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6頁) 黃靖雯 33,000 (12月31日薪資,107年度扣繳憑單卷第3頁,107年度日記帳卷第28頁,107年度總分類帳卷第26頁) 108年1月 38,200 476,000(扣繳憑單) (本院卷二第92頁) 0 林春福476,000(扣繳憑單) (本院卷二第92頁) 10,000 (1月12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頁) 80,000 40,000 79,217 (新竹物流)玉山回條(本院卷三第69頁),物流公司尚未回函。 112,288 (1月12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頁) 2,041 (1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頁) 122,460 (1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頁) 1,084 (1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頁) 107年終分潤 0 0 80,000 40,000 0 108年2月 38,200 0 40,336 (2月2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0頁) 80,000 60,000 0 3,240 (2月2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0頁) 108年3月 38,200 0 75 (3月6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2頁) 80,000 50,000 16,244 (SGS檢驗費代墊)玉山回條(本院卷三第71頁),SGS公司回函(本院卷五,其檢驗品項【大甲乾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犯罪事實一㈢)無關) 35,603 (3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5頁) 47,443 (3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5頁) 6,275 (3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5頁) 111,695 (3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5頁) 108年4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375 (4月6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6頁) 80,000 60,000 0 4,800 (4月6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6頁) 128,670 (4月6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6頁) 25,143 (4月17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7頁) 5,638 (4月30日貨運手續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9頁) 90,070 (4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9頁) 21,710 (4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9頁) 23,501 (4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19頁) 108年5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200 (5月1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2頁) 80,000 70,000 5,500 (5月博愛路車位代墊) 6,120 (5月24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3頁) 69,581 (5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4頁) 5,714 (5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4頁) 60,399 (5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5頁) 29 (5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25頁) 108年6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201 (6月1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7頁) 80,000 80,000(108年6月5日匯款至張明珠帳戶明細,本院卷五) 5500 (6月博愛路車位代墊) 200 (6月1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 108年7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9,524 (7月6日7月房租,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1頁) 80,000 80,000(108年7月5日匯款至張明珠帳戶明細,本院卷五) 0 40,952 (7月6日汽車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1頁) 200 (7月1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4頁) 80 (7月1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4頁) 130 (7月24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5頁) 95,181 (7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7頁) 108年8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11,429 (8月6日8月房租,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9頁) 80,000 80,000(108年8月5日匯款至張明珠帳戶明細,本院卷五) 0 40,952 (8月6日汽車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9頁) 70 (8月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9頁) 214 (8月6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39頁) 120 (8月1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1頁) 80 (8月24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3頁) 80 (8月24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3頁) 108年9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11,429 (9月6日9月房租,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7頁) 80,000 80,000(108年9月5日匯款至張明珠帳戶明細,本院卷五) 100,060 (代墊貨款) 40,952 (9月6日汽車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7頁) 140 (9月1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8頁) 175 (9月1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8頁) 277 (9月1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8頁) 700 (9月15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49頁) 200 (9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1頁) 243 (9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1頁) 132,314 (9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1頁) 108年10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0 9,524 (10月5日10月房租,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3頁) 80,000 80,000(108年10月5日匯款至張明珠帳戶明細,本院卷五) 0 40,952 (10月5日汽車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3頁) 73,571 (10月17日廠房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5頁) 73,571 (10月17日廠房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5頁) 635 (10月15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5頁) 635 (10月17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5頁) 3,900 (10月23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5頁) 190 (10月28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6頁) 108年11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未知(扣繳憑單僅有到10月) 0 未知(扣繳憑單僅有到10月) 40,952 (11月5日汽車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9頁) 被告附表未表明 80,000(108年11月5日匯款至張明珠帳戶明細,本院卷五) 0 11,429 (11月5日11月停車位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9頁) 429 (11月5日逆物流,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9頁) 10,093 (11月5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9頁) 229 (11月5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59頁) 3,035 (11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1頁) 9,143 (11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1頁) 514 (11月30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8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1頁) 108年12月 38,200(函詢勞保局資料,本院卷五) 未知(扣繳憑單僅有到10月) 0 未知(扣繳憑單僅有到10月) 11,429 (12月4日11月停車位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3頁) 被告附表未表明 被告附表未表明 0 117 (12月4日押金息,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3頁) 11,429 (12月23日12月停車位租金,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4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4頁) 8,302 (12月4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9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3頁) 229 (12月4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9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3頁) 86 (12月4日逆物流,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9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3頁) 1,119 (12月31日貨運費,108年度總分類帳卷第69頁,108年度日記帳卷第65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㈢退貨費、運費明細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書狀所列退貨費用統計表) 編號 驗收單位 金額(含5%稅金) 折讓單日期 相關證據出處 1 桃園 9萬8,711元 2020年1月20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7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8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2 三峽 6萬2,278元 2020年1月20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9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0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3 臺中 9萬4,292元 2020年1月28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1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2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4 高雄(在庫退) 19萬4,085元 2020年1月10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3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4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5 高雄 8萬0,952元 2020年1月27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5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6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6 關廟 6萬6,530元 2020年1月28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7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8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7 伸鴻 7萬7,951元 2020年1月20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39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40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8 伸鴻(在庫退) 1,334元 2020年1月20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41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42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9 苗栗 4萬5,187元 2020年1月28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43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44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1頁) 10 花蓮 1萬3,923元 2020年2月10日 1.門市回收退貨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51頁)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52頁)3.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45頁) 總計 73萬5,243元 另有退貨配送費合計為5萬6,466元,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09年度偵字第15541號卷第223頁、第247頁) 79萬1,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