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卿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卿卿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19號、108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卿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芮榞(原名張瑞源,下稱張芮榞,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翌通國際興業有限司(下稱翌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以將食用白糖等大宗原料從東南亞等地進口我國,再以太空包分裝轉運至外國或中國大陸買主為業務;蘇冠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翌通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蕭銘毅(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受僱於張芮榞,由蘇冠文負責處理翌通公司於臺中港之進出貨、報關及船舶安排等協調聯繫業務,蕭銘毅則負責翌通公司於臺北港之上開事務。張華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裕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裕騰公司)負責人,亦為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副總經理,與翌通公司就貨物在港口之倉儲、裝船、報關等有合作關係。被告葉卿卿係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報關業者,以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程洋公司)名義報關,受翌通公司委託辦理食用白糖之進出口報關。 二、因中國大陸地區自民國106年5月起對進口食用白糖課以高達45%之關稅,而食用白糖係民生物資,中國大陸地區人口眾 多,需求穩定,食糖變賣甚易,出口食用白糖至中國大陸地區利潤頗豐。張芮榞、蕭銘毅、張華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松」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葉卿卿均知悉貨物自我國出口需由報關公司協助報關,報關公司需至海關之關港貿單一窗口填寫「出口報單」,上載出口船舶名稱、目的地國家,出口人、買方,貨物名稱等資料向海關據實申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規避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貨運直航之限制及管理,明知翌通公司在臺北港儲存之食用白糖實際係載往中國大陸地區販售,竟自106年8月起,由張芮榞及蕭銘毅與「阿松」配合,由「阿松」向泰國糖業公司購買食用白糖,以船隻運送至我國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存放,待尋得中國大陸地區買主後,「阿松」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安排「興港139」、「中惠166」、「金源888」等船舶前來運送,並由張芮榞及蕭銘毅透過張華宇尋得 被告葉卿卿,委由被告葉卿卿辦理出口貨物申報,被告葉卿卿即分別於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上,將報單上之買方、目的地國家等欄位虛偽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此等執行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管理)申報予以行使(即106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107年1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1日、同年4月18日,共13次),請准放行上開船舶,而 將原登載應於韓國濟州或日本沖繩那霸卸貨之食用白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上開船舶載運至公海接駁或至中國大陸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雖記載被告葉卿卿係與張芮榞、蘇冠文、蕭銘毅、張華宇、張博鏞、簡偉瑜、周冠樺及朱大明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然於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之行為人欄位中,卻未將上開被告均予列入,經與檢察官確認結果,起訴意旨係認為於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中有記載之被告,才認為有參與各該次犯行(參本院易字卷第264頁),是被告 葉卿卿經起訴者,應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5、6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偉瑜、蘇冠文、張博鏞、郭上鈺、陳懋林、羅婉芸、簡重和、張皓威、廖清雄、王志文、杜裕發、張祐綸、張云、趙再標、陳益民、陳建宏、簡耀宗、陳文涓、陳日寬、薛如君、林學忠、張祥傳、吳志誠、蘇寶蓮、黃竹、胡宗元、張興南、蘇燈環、劉兆軒、蘇芳儀、張芮榞、蕭銘毅及賴世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 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經查,證人張華宇於107年9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317頁),而證人張華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先前於107年9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明確陳述其知悉翌通公司所出口而由如附表所示船舶載運之白糖,皆係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並有於與被告閒聊時提及該等情事(參他字卷七第67至8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卻先改口翻稱其於調查筆錄中所稱業者均會討論該等白糖運送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係完全沒有根據之閒聊,其先前之所以就行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認罪,係因為其之後才知悉這些船舶是直接將白糖運往中國大陸地區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60、361頁),而與上揭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證人張華宇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7年9月18日,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則為111年4月25日,相隔已達3年7個月餘之久,其記憶顯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受影響,又證人張華宇於調查局係單獨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相較於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面對被告,其先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足徵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107年9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張 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有詢問過附表所示船舶上之白糖會運送到哪裡去,是在閒聊中有講過這些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63、364頁),辯護人固爭執此為證人張華宇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張華宇上開證述係基於其印象而為回答,僅係因記憶不甚明確,故於陳述中使用「應該」之詞,然此與完全之臆測、猜想實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爭執,自不足為採。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負責處理如附表各次船舶運送白糖出口貨物申報事宜,而於出口報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地及買方,再向海關申報而行使,且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船舶運送白糖實際前往之地點並非為日本沖繩那霸或韓國濟州此客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都是依照客戶給的資料來製作出口報單,是張華宇委託伊來處理報關,伊並不知道該等船舶運送白糖實際上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張華宇也沒有向伊提過,伊主觀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張芮榞、蕭銘毅與「阿松」配合,由「阿松」向泰國糖業公司購買食用白糖,以船隻運送至我國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存放,待尋得中國大陸地區買主後,由「阿松」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安排「興港139」、「中惠166」、「金源888」等 船舶前來運送,張芮榞及蕭銘毅則透過張華宇委由被告辦理出口貨物申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上,將報單上之買方、目的地國家等欄位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將此等執行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向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予以行使,請准放行上開船舶,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船舶載運白糖至公海接駁或至中國大陸地區港口等情,業據證人張芮榞、蕭銘毅、張華宇、簡偉瑜、蘇冠文、周冠樺、朱大明、郭上鈺、陳文涓及陳日寬證述明確(參他字卷四第491至501、537至539、547至560、599至600、613至615、617至632、653至661頁、他字卷五第141至152、165至167、175至189、203至207、269至277、285至287、291至306、373至378、407至418、427至429、437至457、487 至493頁、他字卷六第81至92、303至307、309至319、341至349頁、他字卷七第3至16、19至22、35至45、53至55、61至63、67至80、161至170、179至182、185至193、227至232、235至249、299至302、305至316、333至336頁、他字卷八第561至574、649至652、655至666、675至681頁、偵12374卷 第263至265、273至277、283至285、289至291頁),且有船舶AIS定位系統之出海軌跡圖、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 關辦公室107年6月4日基關督字第107080258號函暨檢附船舶中惠166、金源888、興港139出口報單、新北市調查處製作 興港139、中惠166及金源888出口報單彙總表、財政部關務 署出口貨櫃(物) 動態全流程查詢、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 詢、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永塑裝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洋國際有限公司、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耀億報關行、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迦格國際有限公司、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祿隆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明華報關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關本部轄區報關業者名冊、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基隆關辦公室107年6月12日基關督字第107080272、107080273號函暨檢附船舶中惠166、 金源888、興港139、寶來88、全福88、鴻運88進出港資料彙整表、結關相關資料、新北市調查處製作寶來88、鴻運88及全福88轉運放行彙總表、轉運放行查詢、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處107年5月29日調維參字第10720516430號函暨檢 附「程洋公司涉嫌與北韓交易案辦理國際合作情形」資料、案關報關業者箱號彙總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數位鑑識對話紀錄、翌通公司與盛騰國際公司之代理操作契約、安舫公司船務帳務資料、金源888文件資料、簡 偉瑜電腦電磁紀錄之船舶進港須知及流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發票、裝箱單、訂船單、I-4光碟電磁資料截圖、船務匯 款資料、張華宇筆記本節錄影本、出口報單、進口報單被告提出之海關通關號碼(原船隻掛號)查詢列印頁、冠勝公司委託億利公司辦理糖出口之相關文件、億利公司及冠勝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億利公司到港船舶應辦理事項完成明細、興港139、中惠166、金源888船務資料及艙單、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及107年10月8日調維參字第10720530020號函暨程洋公司涉嫌與北韓交易案辦理國際合作情形、扣押物品清單、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中國大陸商務部「2017年第26號關於對進口食糖採取保障措施的公告」網路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一第19至49、65至83、85、151至177、179至379頁、他字卷二第3至241、243至479、481至497頁、他字卷三第3至323頁、他字卷四第95至105、511至513、563至575、593至595頁 、他字卷五第153至155、193、194、255至260頁、他字卷六第51至63、295至297、299、417至423頁、他字卷七第81至88、353至361、413至415頁、他字卷八第355至347、355至361575至617頁、偵28619卷一第19至497頁、偵28619卷二第3 至121、123至134、135、137至139、141至514頁、偵28619 卷三第3至457頁、偵28619卷四第3至351、421至435、491至537、549、550頁、偵12374資料卷一第19至35、37至51、153至165、443至555、557至619、621至635、637至673頁、偵12374資料卷二第3至35、37至203、205至225、669至682頁 ),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張華宇於調查局詢問時,先明確證稱「106年7、8月間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張博鏞主動與我聯繫,告知我要請我協助辦理自由貿易區轉口白糖貿易業務,隨後與我相約在華晟公司碰面,我記得當時現場有張博鏞、賴世昌、翌通公司張芮榞及蕭銘毅,張芮榞等人表示要從泰國進口白糖至臺灣基隆港,再轉運至韓國濟州及沖繩等地,但我當時建議要在臺北港進行轉口貿易,因為基隆港場地費用太貴且倉儲空間不大,經張芮榞等人同意後,我以裕騰公司名義承攬倉儲及勞務業務,進出口報關由華晟公司負責,船務代理由華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由於翌通公司位於臺中市,故張芮榞便派蕭銘毅與我聯繫,主要聯繫臺北港內轉口白糖貿易的業務,印象中,106年9、10月間翌通公司轉口白糖的第一艘船隻抵達臺北港,裕騰公司即開始幫翌通公司代理倉儲及勞務業務。106年7、8月間我與張芮榞等人在洽談合作事宜時, 業界人士大多都知悉東南亞泰國等地的白糖,其實都不是銷往韓國及日本等地,實際上都是銷往中國大陸,況且當時高雄及臺中等地的業者透過轉口貿易的方式將白糖銷往中國大陸已經約2年了,基隆港區的業者承作此業務大概已有半年 ,因此我與張芮榞等人接洽時,大概也知道翌通公司是要將白糖銷往中國大陸,大家心照不宣,後來有時我與張芮榞及蕭銘毅聊天時,他們也會透露出白糖是銷往中國大陸地區的訊息。更何況106年底或107年初時,中惠166船隻曾在大陸 上海遭公安查獲走私白糖,我就更確信翌通公司的白糖是銷往中國大陸。106年12月間蕭銘毅一直要求我要協助介紹報 關行及船務代理公司給他認識,有意更換原先配合的廠商,主要的原因是蕭銘毅認為華晟公司張博鏞及華泰船務公司簡副總態度不佳,且效率不好,我找了吉泓公司之被告協助辦理報關業務,我記得吉泓公司是107年初開始幫翌通公司處 理報關業務。被告一定知悉翌通公司的白糖是要銷往中國大陸地區,因高雄及台中港突然間大量白糖進行轉口貿易,當時業界也都有在論此事,大家都知道這些白糖是要銷往大陸,且106年底臺灣的新聞媒體有報導泰國商務部表示,泰國 的白糖現今都運往臺灣再轉口至中國大陸地區,且我有時會與被告聊天或閒聊時,也都會提到這些白糖運到哪裡,都知道就是中國大陸地區。」等語(參他字卷七第67至80頁),再於偵訊中結稱「106年7、8月間,是華晟報關行的張博鏞 主動與我聯繫,介紹我與張芮榞、蕭銘毅認識,我們在華晟公司見面,協議以臺北港做為轉口貿易的地點,將泰國進口的白糖以自貿港的方式轉運到中國。當時參與這個會商的人員,包括張博鏞、張芮榞、蕭銘毅還有我。在106年底,報 關行從華晟公司改為由程洋公司負責,是因為那時華晟公司報關服務品質不好,有時候找不到人,有時候報單打得不是很正確,所以就想說乾脆換一家,程洋公司是我介紹的。我認識被告,我們在自貿港口做物流已經10幾年了,有時候會委託她報關。被告在報關業她自己講有4、50年。我請她辦 理報關業務,沒有介紹她跟貨主翌通公司認識,她知道貨主是翌通公司,是我告訴她的。我是經過蕭銘毅同意之後才換程洋公司報關,是我跟蕭銘毅說這家服務比較好。2年前到 中國大陸地區的糖最早是在高雄,在次一年才在臺中跟基隆做,再來才在臺北港做,糖的轉口業務是所有做港口業務的人都知道這是要到中國去,這是公開的事情,因為糖在臺灣是沒有轉口業務的,突然跑出來大家都懷疑。到日本或到韓國是沒有限制的。臺灣轉口操作費用比日韓低,又接近中國的港口,所以他們這些國外的糖的貨主就會想到臺灣來做。到日本、韓國說不定會有稅的問題。就被告的部分,有討論過翌通公司的糖船是要到中國大陸地區,港口作業人員都知道。」等語甚明(參他字卷七第111至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有詢問過這些白糖將來會轉到哪裡去,其有表示最終目的要去中國大陸地區,其與被告都知道這些白糖都會去中國大陸地區但未討論如何轉過去(參本院易字卷第363、364頁),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而證人張華宇自107年9月18日調查局詢問後既已坦認自身所涉犯行,衡情應無再刻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坦認知悉糖類物品以漁船而非商船載運,且需經長程海運運送前往南韓濟州及日本沖繩之情形不常見,以其從事出口報關業務多年之經驗,廈門與金門、馬祖間之短程航運才會以漁船載運貨物(參他字卷七第343頁),且供承有聽業界提過,近1、2年東南亞等地一直 大量透過臺灣轉口貿易糖品至其他地區,以往都不曾發生這種情況,其有1個朋友曾經也有意進口糖品至臺北港自由貿 易區,再將該批糖品轉運往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有詢問其船東及船公司的資料,故其曾詢問裕騰公司張華宇有無船東或船公司聯繫方式之情(參他字卷七第345頁),並表示於106年底其與陳日寬看到電視報導高雄廠商將石油運往北韓遭美國衛星拍攝到相關照片,陳日寬當時提到認為最近一直有大量的糖品進到臺北港再轉往日本及南韓等地,有點不太尋常,就詢問這些糖品到底是銷往哪裡(參他字卷七第346頁) ,則綜合以觀,被告既亦對於該等船舶所載運之白糖是否確實前往南韓及日本有所疑問,復曾聽聞有業界之人欲進口糖品至臺北港後再轉至中國大陸地區,且有因此而詢問過證人張華宇,則自足以佐證證人張華宇前揭指證被告有詢問附表所示船舶所載運白糖是否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因此知悉實際上係運往中國大陸地區之證述,並非虛捏甚明。 ㈣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復坦承有將之前登打之買方公司資料直接複製貼上之情,附表所示白糖之實際買家可能並非CATFRESH FOOD LIMITED(BVI)(參他字卷七第348至349頁) ,且實際上賴世昌之公司亦應為EAT FRESH FOOD LIMITED而非CAT FRESH FOOD LIMITED,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上買方資料部分,亦顯有登載不實之情。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如附表所示船舶實際上之白糖出口地並非南韓濟州或日本沖繩那霸,且明知各次出口之白糖買家並非為CAT FRESH FOOD LIMITED,卻猶於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海關申報而行使,其主觀上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亦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3罪,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107年1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8日)。被 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向海關為申報而行使登載不實出口報單之行為,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係於收受翌通公司資料後,方進行不實內容之登載並進而申報行使,自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與張芮榞、蕭銘毅、 「阿松」聯繫,惟既係透過張華宇而共同為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各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船舶載運之白糖並非前往南韓濟州及日本沖繩那霸,且買家並非CAT FRESH FOOD LIMITED,竟猶於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之向海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關對於貨物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堪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堪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趙維琦、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出口報單之製作時間及編號 行使出口報單而經海關收單之時間 行為人 虛偽出口地及代碼 虛偽買方 貨物種類及重量 1 興港139號 ①106年11月10日 AB06580H0036 AB06580H0037 (參他字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106年11月15日 AB06580F0001 (參他字卷一第297至299頁) ③106年11月24日 AB06580F0008 (參他字卷一第301至303頁) ④106年11月28日 AB06580F0011 (參他字卷一第305至307頁) ⑤106年12月6日 AB06580F0013 (參他字卷一第309至311頁) ⑥106年12月21日 AB06580F0015 (參他字卷一第313至315頁) ⑦106年12月26日 AB06580F0016 (參他字卷一第317至319頁) ⑧107年1月2日 AB07580F0002 AB07580F0003 (參他字卷一第337至343頁) ⑨107年1月9日 AB07580F0004 (參他字卷一第345至347頁) ⑩107年1月11日 AB07580F0010 (參他字卷一第349至351頁) ⑪107年1月19日 AB07580F0031 (參他字卷一第353至355頁) ①106年11月10日 (參他字卷三第43至60頁) ②106年11月16日 (參他字卷三第61至67頁) ③106年11月24日 (參他字卷三第69至75頁) ④106年11月28日 (參他字卷三第77至83頁) ⑤106年12月6日 (參他字卷三第85至91頁) ⑥106年12月22日 (參他字卷三第93至99頁) ⑦106年12月26日 (參他字卷三第101至107頁) ⑧107年1月3日 (參他字卷三第109至123頁) ⑨107年1月9日 (參他字卷三第125至131頁) ⑩107年1月11日 (參他字卷三第133至139頁) ⑪107年1月19日 (參他字卷三第141至147頁) 張芮榞、蕭銘毅、張華宇、葉卿卿、「阿松」 ① 韓國濟州 Jeju/KRCHA 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②日本沖繩那霸 Naha,Okinawa/JPNAH ③日本沖繩那霸 Naha,Okinawa/JPNAH ④日本沖繩那霸 Naha,Okinawa/JPNAH ⑤日本沖繩那霸 Naha,Okinawa/JPNAH ⑥日本沖繩那霸 Naha,Okinawa/JPNAH ⑦日本沖繩那霸 Naha,Okinawa/JPNAH ⑧ 韓國濟州 Jeju/KRCHA韓國濟州 Jeju/KRCHA⑨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⑩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⑪韓國濟州 Jeju/KRCHA CAT FRESH FOOD LIMITED(BVI) ① 601.92公噸白糖 30.096公噸白糖 ②602.4公噸白糖 ③466.488公噸白糖 ④36.1152公噸白糖 ⑤601.92公噸白糖 ⑥602.4公噸白糖 ⑦601.92公噸白糖 ⑧ 150.6公噸白糖 426.36公噸白糖 ⑨581.941公噸白糖 ⑩20.066公噸白糖 ⑪556.8315公噸白糖 2 中惠166號 107年4月18日 AB07580F0071 (參他字卷一第213至215頁) 107年4月18日 (參他字卷三第233至237頁) 張芮榞、蕭銘毅、張華宇、葉卿卿、「阿松」 韓國濟州 Jeju/KRCHA CAT FRESH FOOD LIMITED(BVI) 601.92公噸白糖 3 金源888號 ①106年12月26日 AB06580F0017 AB06580F0018 (參他字卷一第223至229頁) ②107年1月9日 AB07580F0005 AB06580F0006 AB06580F0007 (參他字卷一第231至241頁) ③107年1月11日 AB06580F0009 (參他字卷一第243至245頁) ④107年1月19日 AB06580F0032 (參他字卷一第247至249頁) ⑤107年1月21日 AB06580F0033 (參他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①106年12月26日 (參他字卷三第245至259頁) ②107年1月9日 (參他字卷三第261至283頁) ③107年1月11日 (參他字卷三第285至291頁) ④107年1月19日 (參他字卷三第293至299頁) ⑤107年1月22日 (參他字卷三第301至307頁) 張芮榞、蕭銘毅、張華宇、葉卿卿、「阿松」 ① 韓國濟州 Jeju/KRCHA 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② 韓國濟州 Jeju/KRCHA 韓國濟州 Jeju/KRCHA 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③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④韓國濟州 Jeju/KRCHA ⑤韓國濟州 Jeju/KRCHA CAT FRESH FOOD LIMITED(BVI) ① 728.52384公噸白糖 475.568公噸白糖 ② 180.594公噸白糖 313.0296公噸白糖 610.0064公噸白糖 ③100.33公噸白糖 ④45.18公噸白糖 ⑤219.86公噸白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