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家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家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樂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面試任職,經健樂師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 前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其明知未經臺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 月前之107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 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黃劍隆之印文(下稱康是公司大小 章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 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下稱本案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健樂師公司 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健樂師公司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行政人員黃冠真、健樂師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雅慧、健樂師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訊中之證述、鎵興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健樂師公司107年2月21日人事資料表(下稱本案人事資料表)、本案離職證明書、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雖懷疑本案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任職於康世公司的期間與其實際任職期間不符,仍提出本案離職證明書彩色影本給鄭雅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本案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本案離職證明書;本案離職證明書上把我的任職期間寫錯,我當下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給陳麒文講這件事,陳麒文說填一填交上去就好,我想說康世公司開給我的文件應該不會有錯,而且有蓋章,我信任這家公司,我沒有犯意等語(易字卷一第51至53頁、易字卷三第107、15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的印章為真正,被告不可能去盜蓋;被告在填寫本案人事資料表時只是覺得日期不太對,沒辦法確定一定是錯的,並非明知本案離職證明書是偽造的,沒有主觀犯意;且被告在107年2月21日有打電話給陳麒文;就算本案離職證明書是偽造的,對告訴人亦無損失等語(易字卷三第154至156、161至181頁)。 ㈡被告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5月29日在健樂師公司任職;被告受鎵興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到康世公司任職,實際任職期間為102年5月2日至104年7月1日;本案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之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而與被告實際受鎵興公司派遣到康世公司之任職期間不符;被告有提出本案離職證明書彩色影本給鄭雅慧;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的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康世公司實際大小章即黃冠真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 庭用印之編號2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而為真正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三第101至112頁),核與證人黃劍隆(他字卷第173至178、197至199頁、易字卷一第466至468頁)、黃冠真(他字卷第173至178、197至199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易字卷一第435至442頁)、呂嘉明(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29至32、41至45頁、易字卷一第415至432、459、466、470至471頁)、鄭雅慧(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29至32、易字卷一第442至451頁)、陳麒文(他字卷第77至79頁、易字卷一第432至435、452至459、471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康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易字卷一第459至465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他字卷第57頁)、被告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他字卷第123至132頁)、本案離職證明書影本(他字卷第11頁)及原本、證人黃冠真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庭用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 文(他字卷第202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0年9月17日、113年2月5日鑑定書(易字卷一第315至319頁、易字卷三第21至43頁)等件在卷可證,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證人鄭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 案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易字卷一第44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6年12月初跟陳麒文談定在過完年後 到健樂師公司上班,我在106年12月初到107年1月間打電話 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康世公司把離職證明書寄給我等語(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一第52頁),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到康世公司任職,實際任職期間為102年5月2日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5月29日在健樂師公司任職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取得本案離職證明書之時點,係在被告於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㈣證人黃冠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行政人員,協助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那邊做好,我是負責申請蓋章,用印後寄出去等語(偵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康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 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易字卷一第440至442頁)。而證人蔡寶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冠真於偵查庭用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中(他卷第202頁),編號1是印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 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 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 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易字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的抽屜裡,有文件需用印時,證人黃冠真需填寫用印申請書,由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用印須有一定程序之事實。而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的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康世公司實際大小章印文相符而為真正,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本案離職證明書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既然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用印須有一定程序,本案實難認被告於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康世公司大小章而盜蓋於本案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本案離職證明書。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以康世公司名義偽造本案離職證明書,自難認本案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雖供稱:我看到本案離職證明書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易字卷三第107頁),然本案無證據 證明本案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書,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察覺本案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㈤至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黃劍隆、蔡寶祝均作證康世公司對於派遣員工不會出具離職證明書,而被告對於究竟是誰提供本案離職證明書之過程語焉不詳,被告係在證人呂嘉明三催四請要求提供離職證明書後,偽造康世公司印文及本案離職證明書等語(易字卷三第152至154頁)。然查,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的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康世公司實際大小章印文相符而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黃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辦法確定本案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等語(易字卷一第436頁),是無法排除本案離職證明書為康世公司員工 因疏失而蓋印之可能,本案難以證人黃劍隆、蔡寶祝均作證康世公司對於派遣員工不會出具離職證明書等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離職證明書是我在106年底到107年初之間,打電話跟康世公司要,他們寄給我的等語(他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是106年12月初至000年0月間,打電話到康世公司去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寄給我的等語(審易字卷第49頁、易字卷一第51至52頁),是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離職證明書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變異,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尚屬可採,故難僅因被告無法指出實際與其接洽並提供本案離職證明書者為何人,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使被告係因證人呂嘉明一再催促,始提出本案離職證明書,亦無足資為被告確有本案偽造印文、特種文書犯行之推論,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健樂師公司106年5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新進人員及所有任職人員之人事到職相關登記資料及107年4月份公司全部會議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呂嘉明及鄭雅慧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到職時並未提出系爭離職證明書,至107年4月底只剩被告未交付,證人呂嘉明遂於4 月底會議上表示未交付離職證明之新進人員將不予發放5月 份薪水,被告始交付系爭離職證明書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易字卷一第299頁、易字卷三第14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本案離職證明書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是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