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泳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李柔安(下稱李柔安)佯稱:被告開設銀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0樓之3,下稱銀根公司)將發行虛擬龍珠幣,未 來可以龍珠幣兌換該網站之商品,致李柔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龍珠幣,李柔安於107年3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銀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李柔安於同年4月1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郭舒妍(下稱郭舒妍) 轉述被告前開同一套詐術說詞,使郭舒妍亦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2萬8,779元至李柔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李柔安代為購買上開龍珠幣2,307顆(售價14萬9,955元),李柔安遂將12萬8,779元加計先前積欠郭舒妍之2萬餘元,總計14萬9,955元,於同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向被告表示該20萬元內含郭舒妍出資之該14萬9,955元,作為郭舒妍在被告經營之龍珠幣網站(www.dragonball-coin.com)上註冊而購得2,307顆龍珠幣之買價(每顆龍 珠幣售65元)。嗣郭舒妍、李柔安先後發現龍珠幣無法進行交易,亦無法兌換商品,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柔安及郭舒妍之證述、郭舒妍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李柔安匯款至銀根公司帳戶之資料、107 年3月12日匯款單據、郭舒妍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Super Coin網站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柔安匯款15萬元那筆是跟我買龍珠幣,我也有交付龍珠幣給她,20萬元那筆是她要跟我合作做地瓜球攤的,跟郭舒妍無關,也跟買龍珠幣無關,我從來沒跟郭舒妍見過面,也沒講過話,不 是我跟她推銷龍珠幣的,郭舒妍買到2,307顆龍珠幣是李柔 安賣給她的,就是從李柔安的錢包直接轉給郭舒妍;我發行龍珠幣都符合區塊鏈規範,有上交易所,購買者之間也可以交易,也可以兌換商品,是後來全球的加密貨幣都大跌,所有人都在拋售,當李柔安要兌換時,很多商品都被兌換完了,所以那時李柔安才無法兌換商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王鼎凱證詞可知,他是透過電子錢包及交易所方式交易龍珠幣,且曾在願望商城用龍珠幣兌換商品,從證人陳玠滕之證詞可知,龍珠幣是有在Super Coin交易所上架的,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無法交易及無法兌換商品之情形;本案僅有2位告訴人單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在事 前有向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無詐欺2位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被告為銀根公司負責人,並以銀根公司名義發行龍珠幣,李柔安則於107年3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銀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被告購買龍珠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李柔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15757卷】第21至25頁、第85至86頁,108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下稱偵19536卷】第77至78 頁),並有銀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7年4月21日、23日剪報資料及李柔安匯款至銀根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19536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一第41至47頁,偵15757卷第88頁),是前情堪以認定。 2.就龍珠幣得否交易一節,證人陳玠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Super Coin交易所的創辦人,註冊地在美國,是加密貨幣的交易平台,比較著名的比特幣、乙太幣或其他小型加密貨幣都可以在Super Coin交易所交易,被告曾來我辦公室聊天,希望龍珠幣能夠上Super Coin交易所,加密貨幣必須是erc20,就是用乙太坊區塊鏈的分布式帳本技術才能上架,那 時被告有提供白皮書給我,我看過後認為沒有問題就讓龍珠幣上架,但是因為完全沒有任何會員交易,沒有交易量,大約1個多月後就下架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3至123頁), 足證龍珠幣確實曾經可在加密貨幣的交易所交易。而證人王鼎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買過2萬顆龍珠幣,是在一個 網路平台買的,我記得是交易所給我一組帳號,匯款後交易所就會把龍珠幣打到電子錢包裡,如果不透過交易所,個人直接把龍珠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也是可以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3至175頁),亦堪認定除可在交易所購買龍珠幣外,個人之間也可不透過交易所自行交易龍珠幣,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龍珠幣無法進行交易之情事。 3.關於龍珠幣得否兌換商品一節,證人王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願望商城好康兌換區兌換過保養品,交易方式是把幣轉出去,商品就會寄來給你,就好像是跟它買的概念,透過電子錢包交易就可以,不用到現場,我除了保養品還換過地瓜球,是在被告的店面換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5至176頁、第184頁),並有臉書DBC龍珠幣之粉絲專頁願望商城好康兌換區於107年10至11月間之截圖、地瓜球攤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之相片與被告臉書發文截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51至63頁),足認龍珠幣於107年間確實可兌換商品, 要屬無疑。 4.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年共 同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之數位「虛擬商品」,而非貨幣,金管會於103年發布新聞稿,要求銀 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 供比特幣相關服務等情,有金管會銀行局110年10月8日銀局(票)字第1100145357號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39頁),此乃因比特幣等加密貨幣是一種數位資產,利用加密技術以去中心化的方式驗證交易,亦即交易將在全球電腦網路進行記錄和儲存,而非通過單一中央機構處理,且其價值部分源自對該加密貨幣的信任及使用者之接受程度,亦即,如願意接受加密貨幣付款的商家越來越多,或大家普遍認為某加密貨幣是具有價值而願意買進時,其價值即會日漸增加,故加密貨幣之價值波動性甚高,我國中央銀行及金管會才會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之數位「虛擬商品」。而本案之龍珠幣亦屬加密貨幣之一種,同樣具備價格波動性甚高之特點,欲購買龍珠幣之人本應衡酌自身之財力及風險承擔能力審慎為之,參以李柔安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才知道被告在賣龍珠幣,另外於107年2月左右,新聞也有介紹龍珠幣,因此我才知道,我是單純要買龍珠幣投資等語(見偵15757卷第24頁),則李柔安意在購買龍珠幣 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就有賺有賠,自難以龍珠幣發行後因無人在Super Coin交易所交易而遭下架,或購入後發現乏人問津致價格貶損且難以變現,即推論被告發行或出售龍珠幣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郭舒妍欲購買龍珠幣2,307顆(1顆65元,總價14萬9,955元 ),因李柔安先前積欠郭舒妍2萬餘元,郭舒妍遂扣除前開 積欠之款項後,於107年4月12日匯款12萬8,779元至李柔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取得2,307顆龍珠幣等情,業經證人郭舒妍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5757卷第27至31頁),並有郭舒妍之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郭舒妍與李柔安之對話紀錄、郭舒妍龍珠幣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15757卷第37至39頁),堪信屬實。 2.證人郭舒妍固證稱其委託李柔安向「被告」購入2,307顆龍 珠幣等語(見偵15757卷第28頁),惟被告否認此節,辯稱 :郭舒妍買的龍珠幣是李柔安賣給她的,不是跟我買的,李柔安匯款20萬元給我是她要跟我合作做地瓜球攤的,跟郭舒妍和買龍珠幣均無關等語。本院查:⑴依卷內郭舒妍提出之龍珠幣交易紀錄截圖,無法看出龍珠幣之來源是否為被告。⑵證人李柔安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請郭舒妍幫我買了2萬多元 的東西,錢還沒給她,她要買14萬9,955元的龍珠幣,扣掉 我該給她的錢,她再匯款12萬8,779元給我,我匯款20萬元 給被告,這筆款項包含郭舒妍跟被告買14萬9,955元龍珠幣 的錢,剩下的金額是我跟被告買東西的錢,我匯款給被告後,有請被告打幣給郭舒妍等語(見偵15757卷第22至23頁) ,然李柔安係於107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郭舒妍則早於107年4月12日即取得2,307顆龍珠幣,有匯款單據、郭 舒妍與李柔安之對話紀錄及龍珠幣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5757卷第38至39頁、第87頁),與李柔安所稱是其匯 款給被告後,有請被告打幣給郭舒妍等語,在時間順序上並不相符。⑶李柔安自己向被告購買龍珠幣時,是將款項匯入銀根公司帳戶,而其於107年5月14日所匯之20萬元卻是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有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考(見偵15757卷第87至88頁),則該20萬元之匯款原因究為代匯龍珠幣價款或其他私人金錢往來,即非無疑。⑷另參諸郭舒妍提出詐欺告訴後,李柔安稱其已於108年3月15日還給郭舒妍15萬元等語(見偵15757卷第85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15757卷第89頁),如郭舒妍確係向被告購買龍珠幣,為 何是由李柔安自掏腰包交付15萬元予郭舒妍?綜上,郭舒妍購入之龍珠幣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3.公訴意旨稱「李柔安於107年4月12日前某日向郭舒妍轉述被告前開同一套詐術說詞,使郭舒妍亦陷於錯誤」等語,即已表示被告並未與郭舒妍直接接觸或向其介紹購買龍珠幣,則被告辯稱:不是我跟郭舒妍推銷龍珠幣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向郭舒妍施用詐術之行為。 4.依前六、㈠2.、3.、4.之說明可知,龍珠幣確實曾經可在加密貨幣的交易所交易,個人之間也可不透過交易所自行交易龍珠幣,且龍珠幣於107年間確實可兌換商品,並非自始即 無法進行交易或無法兌換商品,又龍珠幣屬加密貨幣之一種,具備價格波動性甚高之特點,自不得以郭舒妍購入龍珠幣後,發現價格不如預期或出售不易,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