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進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條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條犯業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墜子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進條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並為張慶隆之友。張慶隆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 (起訴書誤為215號,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半島牛肉麵店內,交付包含價值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翡翠戒指1只(下稱本案翡翠戒指)、價值分別為80萬元、190萬元及150萬元之翡翠墜子3只(下合稱本案翡翠 墜子)在內之多件珠寶委託施進條出售,並於108年10月間 ,要求施進條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詎施進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張慶隆多次詢問,施進條均藉口稱因故無法找回、下落不明云云,張慶隆始悉遭侵占,而報警處理,施進條方於109年12月7日提出本案翡翠墜子交還張慶隆,以掩飾上情。 二、案經張慶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進條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07年因遭人倒 帳,週轉不靈,108年9月5日開始發生支票跳票,債主到我 公司,我的東西都是被債主、業務拿走抵債,我不是不還告訴人張慶隆,但是東西我找不到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108年發生跳票、公司倒閉之情形,錢莊債主及 員工到被告公司要求清償債務,把被告物品取走,導致被告無法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但被告均坦承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告訴人的,也努力找回來想要返還告訴人,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單純未歸還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並為告訴人之友。告訴人於107年 9月10日,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半島牛 肉麵店內,交付被告包括價值為980萬元之本案翡翠戒指、 價值分別為80萬元、19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案翡翠墜子在內之多件珠寶,委託被告出售,並於108年10月間,要求被告 將未出售之珠寶返還,被告未能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等情,直到109年12月7日始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131至134頁),並有本案翡翠戒指及本案翡翠墜子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見偵卷第73至75、19至71、137至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珠寶寄賣之法律關係,即告訴人提供珠寶交予被告持有,並未移轉所有權,則被告將其賣出之珠寶與告訴人結算,依約定給付款項,或於尚未賣出之情形下,承認持有珠寶之數量,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經其他債權人拿走所寄賣之珠寶抵償被告債務,在法律上,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間,就抵債之債權範圍內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被取走抵債之珠寶,自應視同為被告已賣出,而應依渠等原有之約定結算。倘被告已將寄賣之珠寶賣出或用以抵償債務,縱係一時週轉困難,無法按原有期限支付告訴人經結算之金額,因被告對其應給付之金額已承認無訛,堪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因其無法支付金額,即認被告有侵占珠寶之犯行;倘被告謊稱珠寶債權人取走,或藉口拖詞找不到持有之珠寶,遲不願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將他人寄賣之珠寶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已符合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辯稱財務發生問題,致其他債權人於拿走珠寶抵債,但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否仍有放置於被告北京的公司,或是被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被告無法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無法返還告訴人,是因為我的公司結束營業,我積欠不少債務,不知道是員工拿走,還是被錢莊的人拿走,或是被業務拿走,告訴人要我歸還,但我要再查看看,我不知道是否有放在北京的公司內」、「我本身是開珠寶店,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我交給北京的珠寶店賣,但108年9月6日我 臺灣店因欠錢莊的錢,被錢莊的人佔據,我當時怕被抓趕快跑路,臺灣店的珠寶因此被錢莊的人和員工胡亂搜刮,北京店部分我有把珠寶收起來,我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去北京,當時狀況很亂,我不確定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否在北京」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至11、131至134頁)。可知被 告無法交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卻就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之下落,先稱已遭被告之債權人強行取走,後稱可能放置於北京辦公室,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㈣、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雅特蘭珠寶公司於107年6月29日有與訴外人郭明政簽署協議書,訴外人郭明政承諾應於107年8月15日前返還價值2,560萬元之珠寶與價值5,784萬7,000元之珠 寶予雅特蘭珠寶公司,雅特蘭珠寶公司於108年11月歇業並 遭員工追償資遣費30萬6,000元之事實,固經被告提出107年6月29日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1063112號函(見偵卷第201至235頁)在卷可參,惟 前揭事證至多足以證明訴外人郭明政有積欠被告所經營之雅特蘭珠寶公司債務,與雅特蘭珠寶公司對員工負有30萬6,000元資遣費債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或雅特蘭珠寶公司除 上開資遣費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甚或有跳票之情,更無法證明該名員工或其他債權人有強行搬走被告公司內持有之珠寶等情狀,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向警方或司法機關申告持有之珠寶遭人強取之紀錄,是被告辯以:其因支票跳票,致持有之珠寶經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錢莊債主及員工到被告公司要求清償債務,把被告物品取走,導致被告無法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被告也努力想將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找回來返還告訴人云云,均無可信。 ㈤、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 日後一再要求被告辦理結算與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時,被告陸續答稱:「再清點一下,貨款慢一點再清,東西有些亂,好嗎?」、「等等過年前,確定再通知你好嗎?」、「我不會侵占你東西,也不會不還你」、「我也很緊張那一粒(指本案翡翠戒指),元宵節左右應該可以處理好的」、「可能要禮拜三,明天可以先還幾件」、「禮拜五前拿到可以給你」、「對方沒還我,我怎麼有東西還你,他借了很多東西,說這禮拜五,在等一下吧」、「剩下這3、4件,這禮拜應該可以辦好,在忍耐一下給我一點時間」、「你告了我坐牢怎麼追你的東西回來」、「還要過幾天,北京的鎖已經寄過去,叫朋友幫忙到家找找,找到一定還你,如果沒找到,我也會賠你的」等語(見偵卷第27、36至37、43、45、56、59、67、151、163頁),一再托詞需至北京尋覓珠寶,或須等待借走珠寶之某人返還珠寶,而始終未與告訴人辦理結算,亦未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是被告對於其結束營業,應與告訴人對寄賣之珠寶辦理結算,始終抱持迴避、拖延之態度,其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賴債之意,將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據為己有之行為,甚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直有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單純未歸還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要求被告將未出售 之珠寶返還時,被告始終抱持迴避、拖延之態度,而未表明願就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辦理結算,將處分之價金依寄賣之約定支付予告訴人,被告於本案所為,顯非單純未歸還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所經營之珠寶公司(即雅特蘭珠寶公司)結束營業後,遲未返還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並以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經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債為由,一再爭執、拖延,被告顯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經營珠寶公司,以販賣他人所寄託之珠寶為業,則持有告訴人所寄賣之珠寶,亦為其業務之一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該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受託販售本案翡翠戒指、本案翡翠墜子後,經告訴人請求返還,即侵占入己,遲未返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業已於109年12月7日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擺路邊攤維生,月收入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本案翡翠墜子,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本案翡翠墜子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於109年12月7日返還本案翡翠戒指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