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俐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俐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俐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俐瑋係告訴人拓宜有限公司(下稱拓宜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業務人員 ,負責處理拓宜公司之供應商報價、規格資料及聯絡設計師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秉峰傢飾有限公司(下稱秉峰公司)係經營沙發、家飾、裱板,杰燊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杰燊公司)係從事生產、製造窗簾,達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隆公司,與秉峰公司、杰燊公司合稱秉峰等3家公 司)係從事窗材批發、窗台軌道。秉峰等3家公司均為與拓 宜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游廠商。緣拓宜公司與巨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匯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同年4月22日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之「皇翔御琚」裝潢合約(下稱系爭裝潢案),由拓宜公司販售壁紙及窗簾予巨匯公司並負責安裝,並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合約設計圖及規格、尺寸予秉峰等3家公司,請秉峰公司就本案合約裱板 工程部分、請杰燊公司就購買本案合約窗簾部分及請達隆公司就本案合約窗材及電動馬達工程部分進行報價,確定採購金額後,即向秉峰等3家公司發包或訂製。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9 年4月30日離職後,拒絕移交秉峰公司關於系爭裝潢案之皮革 裱版工程之報價單、杰燊公司之窗簾之報價單、達隆公司之電動系統、軌道之報價單,而據為己有。嗣拓宜公司為求順利履約,只得於109年5月23日與被告訂定專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案承攬合約),由拓宜公司聘任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處理系爭裝潢案,被告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拓宜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拓宜公 司代表人劉俊山(下稱劉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秉峰公司負責人陳肇湘(下稱陳肇湘)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杰燊公司員工符仰華(下稱符仰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達隆公司業務董峰源(下稱董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巨匯公司負責人呂欣璇(下稱呂欣璇)於偵查中之證述。㈦拓宜公司交接規定、109年3月29日、同年4月22日「皇翔御琚」拓宜公司報價憑單、109年2月20 日秉峰公司估價單、109年4月24日杰燊公司報價單、109年3月5日達隆公司報價單、被告與劉俊山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呂欣璇之LINE對話紀錄。㈧系爭專案承攬合約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取得秉峰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或估價單 共5張(詳如下述㈡2.部分,以下分稱①至⑤報價單,合稱系爭 報價單),且其離職後,未將系爭報價單交付拓宜公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我離職時系爭裝潢案都還在進行,雖然秉峰等3家公司有交付系爭 報價單,然這些單據僅是作為中間談判之用,是累積、修正而來,尚非確定版本,我交接時才沒有給。且系爭報價單有些是用LINE照片傳送,我估算獲利比例後,已向巨匯公司出具拓宜公司之報價憑單,實在不確定是否仍有留存系爭報價單,更無侵占系爭報價單之意思。況秉峰等3家公司最後會 將確認之報價單交付拓宜公司,拓宜公司亦可直接向秉峰等3家公司索取報價單,請款更是依秉峰等3家公司最後實作之結果,我沒有侵占系爭報價單之理由。此外,最熟悉系爭裝潢案工程之人是我,但我和劉俊山有發生爭執,是因為巨匯公司擔心系爭裝潢案無法順利完工,才會由我、巨匯公司及拓宜公司3方在LINE上談過後,以簽立系爭專案承攬合約方 式處理系爭裝潢案,在拓宜公司未同意之情形下,我無法私下和巨匯公司拆分工程,自無背信行為等語。 ㈡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同意(見易卷第123、12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1.案發相關時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2.被告未於離職後交付下列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給拓宜公司: ⑴109年2月20日秉峰公司估價單(見他卷第35、83頁,下稱①報 價單)。 ⑵109年4月13日秉峰公司估價單(第2次,見審易卷33頁,下稱 ②報價單)。 ⑶109年5月4日秉峰公司估價單(第3次,見審易卷35頁,下稱③ 報價單)。 ⑷109年3月5日達隆公司手寫報價單(見他卷第31、79頁,下稱 ④報價單)。 ⑸109年4月24日杰燊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29至37頁,下稱⑤報 價單)。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系爭報價單並非秉峰等3家公司確定之報價結果: ⑴關於秉峰公司出具報價單之過程,業據秉峰公司負責人陳肇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接洽過系爭裝潢案之裱板業務,是被告用LINE傳設計圖給我,我看完設計圖後,在2月 有先報價一次給她,後來109年5月左右被告帶我去看現場,跟設計師討論後,我有再寫一張估價單,都是用傳真方式給估價單,印象中我還有給過被告另一次估價單,因為一開始說主臥是平繃,後來改成平繃車線,所以才會有3次估價等 語(見偵卷第16頁)。 ⑵關於達隆公司出具報價單之過程,則據達隆公司業務董峰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的對口一直都是被告,被告今年有找我們合作系爭裝潢案,做窗材及電動馬達,被告有傳真尺寸給我,我就依尺寸報價傳真給她,不過109年3月5日( 即③報價單)有漏報電動羅馬簾線輪項目,所以我有補報價給被告,我忘記是用口頭還是書面,如果沒有書面就是以出貨單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⑶關於杰燊公司出具報價單之過程,亦有杰燊公司員工符仰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拓宜公司算是杰燊公司之客戶,原來窗口是被告,被告離職後,有時是劉俊山,有時是拓宜公司其他小姐,我是杰燊公司窗口,我們公司是生產、製造窗簾,拓宜公司有向我們訂購窗簾,我印象中系爭裝潢案之第一次報價時間是4月底,後來因為尺寸有調整,所以報價好幾次, 前後大概有4次,前面1、2次我是用LINE傳報價單給被告, 後面拓宜公司換了窗口,我就用LINE傳給新承辦人,正式報價單是最後一次,但是拆成2張報價單來報價等語(見偵卷 第44頁)。 ⑷綜觀上開證詞,可知秉峰等3家公司與拓宜公司合作系爭裝潢 案之過程中,確有因設計變更、現場丈量結果、廠商漏報項目、尺寸調整等情,而有廠商變更、多次出具報價單之情形。且秉峰公司、杰燊公司均係於被告自拓宜公司離職之後,始出具更新後之正確報價單(見前述陳肇湘證稱係於109年5月現場丈量後出具報價單,符仰華亦證稱4月底僅是第1次報價,之後因尺寸調整而前後報價4次,後續報價對象為劉俊 山或拓宜公司之其他小姐),佐以被告未交付拓宜公司之秉峰公司①至③報價單,與秉峰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直接傳真至 拓宜公司之最終報價單(見附表編號22之LINE對話紀錄),除①報價單係因尚未至現場丈量而有「組數」上之差異外,最終報價單與②至③報價單之內容完全相同(見他卷第35,審 易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未交付之杰燊公司④報價單,與杰燊公司109年6月2日出具之最終報價單相比,單價金額、 工法亦無不同,僅有「數量」上調整之差異,最終報價單之總體金額甚至較④報價單更低(見偵卷第31至37頁,審易卷第47至55頁),在在足見系爭報價單並非秉峰等3家公司確 定、最終之報價結果,而歷次報價單雖會隨工程進展、實際丈量結果而有數量之差別,然尚無議價或單價變更之實質差異,是堪認被告辯稱其離職時系爭裝潢案仍還在進行,先前所收受之系爭報價單仍在累積、修正,並非確定版本,其不確定有無留存,始未交接,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確有所憑。依此,已難認被告未交付系爭報價單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侵占之意思,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再者,被告於離職之109年4月29日,即曾寄發電子郵件至拓宜公司所使用之信箱,將系爭裝潢案之各項施工單交接給拓宜公司,各類工單除載明合作之廠商及施工人員外,電子郵件內容復提及:「待布料正確訂出後,才能傳真至各廠商後續作業,軌道因內埋及油漆,地板尚未完成,詳細高度尺寸都需請窗簾師傅至現場確認,才能正確訂購軌道及製作窗簾」等語(見易卷第151至163頁電子郵件及夾帶附件檔案)。而後續被告與劉俊山於109年5月22日因交接事宜而聯繫時,亦有如下之LINE對話訊息(見他卷第73頁): 傳訊人 訊息內容 劉俊山 1.給我秉峰及各合作廠商業務窗口、姓名、電話、LINE。 2.現有所有報價單,都寄到公司審核、簽字,我會回傳給對方。 3.將來有任何修改,經過你溝通後,一樣寄到/傳真到公司,我簽字後回傳對方。 被告 秉峰在最後有傳真一張報價單,在你們那邊,其餘還沒確認,那報價單上有聯繫電話,傳真都很清楚!請再次確認,謝謝! 劉俊山 1.秉峰那張傳真,有收到。 2.各窗口的LINE。 我不需要最後的報價結果,但是各廠商歷次的報價都沒有在你交接文件中找到,今天LINE過來。 被告 其餘的都沒有歷次,都是自己先暫時計算,再來你們那邊最後交接的發包工單要傳真過去給他們。 1.壁紙師傅是做完才知道報價。 2.達隆還沒給正確尺寸,等下週四現場丈量後才能再給確定。 3.安裝師傅要下週四等待設計師現場再一次確認,安裝師傅要賴給他,沒有傳真。 4.杰燊也是傳真,請詢問他們。 秉峰因為皮料先到且現場板子已取走,目前狀況可以確認才報價傳真過去。 觀前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交接之過程中,曾主動寄發相關工程單據,並清楚敘明系爭裝潢案因高度、尺寸均仍須現場丈量、確認,雖有歷次暫時計算,然尚無確定之結果,故除秉峰公司已傳真之報價單外,其餘杰燊公司、達隆公司之報價單均仍有待確認,並告知拓宜公司可直接傳真、聯繫詢問,足見被告於離職後,確有與拓宜公司交接系爭裝潢案之工程進度及處理情形,且於劉俊山詢問報價單事宜後,亦已具體說明未交付其餘報價單之原因,並就各該廠商說明聯繫方式和報價結果,則被告未於該時交付廠商先前出具、尚未確定之系爭報價單,即有所憑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侵占之意思,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 3.況且,系爭報價單雖係秉峰等3家公司交付被告之聯繫紀錄 ,然秉峰等3家公司就系爭裝潢案之合作對象,乃係拓宜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倘若拓宜公司確有再次確認先前報價、成本核算之必要,除可再要求秉峰等3家公司提供外,亦可 直接自公司內部印表機之存檔紀錄擷取、重新列印,亦經劉俊山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00至201頁),顯見系爭報價單乃拓宜公司可自行、方便取得之文件,倘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系爭報價單,衡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不交接,反將系爭報價單易為自己所有之動機,是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非確定之內容,且其不確定是否仍有留存系爭報價單,並非刻意不交接等語,亦可採信。 4.因此,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確仍持有系爭報價單,或主觀上係出於侵占之意思,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交接系爭報價單,致拓宜公司為求順利履約,須於109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承攬合約,聘任被告處理系爭裝潢案,而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拓宜公司云云。 2.經查,被告雖未於離職後,將系爭報價單交付拓宜公司,然拓宜公司除可自秉峰等3家公司處取得系爭報價單外,更可 直接自公司內部印表機之存檔紀錄擷取及重新列印系爭報價單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㈢3.),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不作為,對於拓宜公司順利履約有何影響,或有何使拓宜公司「必須」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承攬合約,進而「被迫」聘任被告處理系爭裝潢案之可能,是公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難憑採。 3.此外,拓宜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專案承攬合約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巨匯公司負責人呂欣璇於拓宜公司成立(108年4月3日)前之 108年2月26日,即曾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裝潢案之平面圖,向被告詢問該案之報價結果,有被告與呂欣璇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審易卷第115頁)。 ⑵呂欣璇於偵查中結證稱:巨匯公司有承接系爭裝潢案,這次是我們跟拓宜公司第一次合作,但我是因為被告才找拓宜公司,被告之前是在舒雅室公司工作,這也是一家窗簾、壁紙、壁飾公司,而我們之前已經跟舒雅室公司合作6、7年了,因為這種合作關係需要窗口小姐靈敏,加上我自己也是創業者,知道創業艱辛,當我得知被告離開舒雅室公司後是和朋友合開公司,我才會繼續找被告。系爭裝潢案被告之所以有說過要拆成2部分,是因為被告跟拓宜公司的劉俊山已經吵 得不可開交,我不知道施工部分繼續讓拓宜公司來做,劉俊山是否要另外找工班,而不能繼續用舒雅室公司之工班,但對我來說,能夠繼續用舒雅室之工班在當下是件非常重要的事,因為我跟這批工班已經合作多年,可以接著施工而不需要磨合,當時已經沒有時間再去跟新工班磨合,我想拆約方案應該不會讓拓宜公司虧錢,所以就認為這不失為一種解決方案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⑶劉俊山與被告,以及劉俊山與呂欣璇於簽訂系爭專案承攬合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他卷第25、29頁):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109年5月7日 被告 請我轉達,他也擔心我已離職避免造成三方與拓宜之後責任歸屬問題,對我及拓宜不好意思,擔心影響後續工程進行有風險承擔,考慮到目前也尚未進行施工,他希望將下面報價單分成4份會再次做確認。…請下週一修改完成,呂小姐再次轉告。 109年5月8日 劉俊山 呂小姐自己談,轉達無效。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109年5月11日 劉俊山 2020/5/11 呂小姐通話 在現有合約下,略為修改: 1.巨匯若指定離職員工周小姐(即被告,下稱該員),可自行聘任該員協調拓宜現有廠商製作本合約合作事宜,拓宜可將原本提撥給該員的獎金,逕轉給巨匯,巨匯再將獎金支付該員作為聘任薪資;拓宜就不再聘任其他人員接手,也不給付獎金給該員。 2.若巨匯不指定該員處理合約,拓宜在合約範圍內將另指定人員處理本合約事宜。 3.對於呂小姐提到分包事宜,並不在本合約範疇內,暫不考慮。 至於選擇上述的1或2,我晚點再將建議的聘任條件(若選擇1)給您參考,您再跟我說決定。 呂欣璇 我晚一點回覆您。 109年5月12日 劉俊山 你的決定? 呂欣璇 我今天還沒有空進公司。 明天有一個提案會議,星期四回復你好嗎? 劉俊山 其實,只有兩個選擇: 1.不要、或 2.要指定周小姐(即被告)? 如果不要,公司就要另外指定人員負責後續作業。 1.如果不要,那就單純,公司另外指定人員接手。 2.如果要,我直接問周員要在拓宜、或是你那邊作業。 你只要給方向,其他我來處理。 呂欣璇 我知道! 109年5月15日 呂欣璇 劉先生你好:我想還是請您指定周小姐跟我們處理後續的所有事務。 後續的事情就交辦您與他協商。 我還是只對您公司。 意思是恢復到原來的情況我不過問,希望案子單純落幕。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109年5月16日 劉俊山 今天看到呂小姐的回覆,在合約內以公司對公司的原則下,呂小姐願意請你在本案處理巨匯後續的所有事務。 現在,要問你的意見,如何?繼續本案,或是一樣不交付本案資料? 1.如果繼續,完成專案後,按原先拓宜獎金一樣給付,有收入。 2.如果不繼續,拓宜另交其他專業人員處理,至於你5/1離職至今超過16日,未交付任何資料,導致本案延誤損失,你不但沒有本案收入,還可能面臨兩方合計可能達200萬的求償。 你可以利用週末想想,明日週日PM11:59前給我答覆。 109年5月17日 被告 我會負責將巨匯案子後續完成,中間你對報價上有任何數字疑問,可以在採購群組上好好正面的討論,將案子順利完成。 ⑷觀上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脈絡,巨匯公司負責人呂欣璇早在拓宜公司成立前,即曾將系爭裝潢案之資訊告知被告,並向被告詢問承攬案件之報價,後續選擇與拓宜公司合作系爭裝潢案,亦係考量到被告曾與巨匯公司長期合作,被告所配合之舒雅室公司工班為巨匯公司所信賴,是被告自拓宜公司離職,並與劉俊山發生不愉快後,呂欣璇即因此擔心拓宜公司後續施工可能變換工班,若非舒雅室公司工班,其尚須額外花時間磨合,可能造成工程延宕,並因此欲採被告所提之方案,與拓宜公司商談變更系爭裝潢合約與否。嗣劉俊山與呂欣璇洽談後,劉俊山乃主動提出「可以指定被告協調拓宜公司與巨匯公司施工事宜」、「以支付獎金方式聘任被告」,或由「拓宜公司指定他人處理後續合作」之方案供呂欣璇選擇,呂欣璇則回覆「請指定被告跟巨匯公司處理後續所有事務」。劉俊山乃據此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在「繼續完成專案,給付獎金」或「拓宜另交專人處理,不但沒有收入,還可能有200萬元求償」之兩選擇間做出決定,嗣被告 同意繼續完成系爭裝潢案後,拓宜公司乃與被告於109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專案承攬合約(見他卷第61至63頁),而劉俊山則於簽訂系爭專案承攬合約後數日之109年6月3日,對被 告提起本案告訴,並在告訴狀中檢附其已取得之秉峰等3家 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至36頁)。依此,顯見拓宜公司與 被告簽立系爭專案承攬合約之原因,係因呂欣璇信賴被告及被告配合之工班,欲透過被告協助而順利完成系爭裝潢案,因此對拓宜公司提出要求所致,實與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報價單、拓宜公司是否可以取得系爭報價單無關,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交接系爭報價單,致拓宜公司須與被告簽立系爭專案承攬合約而受有損害,係屬背信云云,即非有據。 4.從而,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拓宜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未將系爭報價單交付拓宜公司,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認被告客觀上確仍持有系爭報價單,或主觀上係出於侵占之意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報價單侵占入己所有,或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拓宜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2 巨匯公司法代呂欣璇傳送平面圖給被告,與被告談及「皇翔御琚」裝潢合約,被告有先行回應報價單。 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15至119頁) 2 108/4/3 拓宜公司成立公司(法代劉俊山與被告合資,股份各佔百分之95、4)。 拓宜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3 108/4/25 被告開始在拓宜公司任職,負責業務銷售事宜(拓宜公司為室內設計師與裝潢工程承包商之中間仲介公司,負責找下游之窗簾、壁紙等承包商,再報價給上游之設計師)。 4 109/2/20 秉峰公司回覆被告就皮革錶版工程的估價單(第1次)【即①報價單】 1.估價單(見他卷第35、83頁) 2.陳肇湘證詞(見偵卷第16頁):2月先報價,5月看完現場、跟設計師討論後有再寫一張估價單,都是用傳真。共有3張報價單。 5 109/3/5 達隆公司回覆被告就電動系統、軌道的報價單【即③報價單】 1.傳真回文(見他卷第31、79頁) 2.董峰源證詞(見偵卷第17頁):報價用傳真,後來有補電動羅馬簾線輪的報價,忘記用口頭或書面。 6 109/3/29 被告與巨匯公司簽訂合約(第1份) 7 109/4/9 劉俊山於LINE內張貼交接規定(包含全部報價憑單、報價單、工程定單,並敘明被告自4/9日起,相關文件均須經由負責人審核並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決定對外代表公司) LINE記事本內容(見他卷第15頁,告證1) 8 109/4/13 秉峰公司回覆被告就皮革錶版工程的估價單(第2次)【即②報價單】 估價單(見審易卷33頁) 9 109/4/21 拓宜公司(業務:被告)出具工程訂購單給杰燊公司 ★記載:仰華姐,請先報價,高度還沒確認 (見他卷第87至88頁) 10 109/4/22 被告與巨匯公司簽訂合約(第2份) 11 109/4/23 拓宜公司(業務:被告)出具工程訂購單給達隆公司 ★記載:尚未訂購,待油漆完成 (見他卷第85頁) 拓宜公司(業務:被告)出具工程訂購單給杰燊公司 ★記載:TO高師傅 (見他卷第91頁) 拓宜公司(業務:被告)出具工程訂購單給秉峰公司 ★記載:TO秉峰/陳師傅 (見他卷第93頁) 12 109/4/24 杰燊公司出具報價單【即④報價單】 1.報價單(見偵卷第29至37頁)。 2.符仰華證詞(見他卷第44頁):第1次報價約4月底,因未尺寸有調整,報價好幾次,前兩次用LINE傳給被告,後來是給新的對口人,沒有給過紙本,正式報價是最後一次。 13 109/4/29 被告寄發工程訂單給拓宜公司,並稱:待布料正確訂出後,才能傳真至各廠商後續作業,軌道因內埋及油漆,地板尚未完成,詳細高度尺寸都需請窗簾師附至現場確認才能正確訂購軌道及製作窗簾。 (見審易卷第105頁) 14 109/4/30 被告以LINE提出離職,告訴人辦理退保完成(隔日生效)。 15 109/5/3 劉俊山表示沒看到設計師名單、連繫方式,被告回覆:「而且同意退保就表示交接內容確認完成,代表我離職,這是勞工局那規定,謝謝」。 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頁) 16 109/5/4 秉峰公司回覆被告就皮革錶版工程的估價單(第3次)【即③報價單】。 估價單(見審易卷35頁) 17 109/5/5 秉峰公司回覆被告就皮革錶版工程的估價單(第4次),該份估價單有傳真至拓宜公司。 估價單(見審易卷37頁) 18 109/5/7 被告LINE傳送訊息給劉俊山,表示其代為轉達巨匯公司法代呂欣璇之意思,稱呂欣璇欲將報價分分成A1、A2部分的兩個工程。 劉俊山回應:「呂小姐自己談,轉達無效」。 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75頁) 19 109/5/12 劉俊山與巨匯公司法代呂欣璇討論是否繼續指定被告進行本案 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頁) 20 109/5/15 巨匯公司法代呂欣璇回覆劉俊山:「請您指定周小姐跟我們處理後續的所有事務」、「我還是只對您公司」、「意思是恢復到原來的情形我不過問,希望案子單純落幕」 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頁) 21 109/5/16 劉俊山通知被告上開洽談結果,並與被告確認有無繼續處理本案的意願。 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頁) 22 109/5/22 被告:「秉峰在最後有傳真過去一張報價單,在你們那邊,其餘還沒確認,那報價單上有連繫電話,傳真都很清楚」 劉俊山:「1.秉峰那張傳真,有收到」 劉俊山:「我不需要最後的報價結果,但各廠商歷次的報價都沒有在你交接文件中找到,今天LINE過來」 被告:「其餘的都沒有歷次,都是自己先暫時計算,再來你們那邊最後交接的發包工單要傳真過去給他們。 1.壁紙師傅是做完才知道報價。 2.達隆還沒給正確尺寸,等下週四現場丈量後才能再給確定。 3.安裝師傅要下週四等待設計師現場再一次確認,安裝師傅要賴給他,沒有傳真。 4.杰燊也是傳真,請詢問他們。 秉峰因為皮料先到且現場板子已取走,目前狀況可以確認才報價傳真過去」 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3頁) 23 109/5/23 被告與拓宜公司簽定專案承攬合約書 專案承攬合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 24 109/6/2 杰燊公司出具報價單(2次) 報價單(見審易卷第47至55頁)。 25 109/6/3 拓宜公司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 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