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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陳柏宇曾名阜唐玥

  • 被告
    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陳玉立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曾凱君(歿)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64、2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瑄、陳玉立均無罪。 曾凱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凱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負 責人,負責製作電影「大三元」,被告鄭書瑄為上開影片投資人,被告陳玉立則係被告鄭書瑄聘用之經理人員。緣被告鄭書瑄招攬告訴人鄭淑芬投資上開影片,渠等為免告訴人所占獲利回收比例過高,影響影片上映後之收益分潤,明知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7 日,共謀以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旋由被告陳玉立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佯稱:影片總投資額為8,000萬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同意以取得12.5%(即1/8)影片獲利回收比例為對價投資1,000萬元,並簽立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以此方式詐得4.15%(即告訴人應得之16.66%減去實得之12.5%)獲利回收比例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遽謂該行為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凱君之供述及辯護狀所載內容、被告鄭書瑄及陳玉立之供述、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被告曾凱君與陳玉立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玉立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鄭書瑄、陳玉立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書瑄辯稱:伊為幸福本色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本色公司)之負責人,聘用被告陳玉立為顧問、總經理,因對電影事業有興趣,經被告陳玉立介紹而與被告曾凱君認識,進而投資電影大三元,因被告曾凱君表示該部片預計以6,000萬元至8,000萬元可以完成,需要先找到6,000萬元 資金,伊在沒看過劇本之時就支持、投資1,500萬元,伊是 單純作為投資者,如有獲利是以25%計算分配,但該電影最後沒有獲利,伊大約虧了1,200多萬元;伊之前與告訴人關 係很好、常吃飯、打球,曾向告訴人分享投資一部很看好的電影後,固有於107年8月2日帶告訴人到電影發表記者會, 因告訴人表示有投資意願,伊僅介紹被告曾凱君、陳玉立予告訴人聯繫,然嗣後關於投資合約之擬定、洽商、討論暨投資款項之收取、管理、運用、分配等,伊均未參與,況無論告訴人投資金額或獲利分配比例為何,均與伊之分潤無關,伊主觀上無不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被告陳玉立辯稱:伊受聘於被告鄭書瑄,並掛名為電影大三元之監製,然僅處理找演員、敲檔期之事務,並非電影公司人員,亦非股東或投資人,對於電影大三元之總投資金額、投資比例、股東為何人、投資數額、分配比例等均不知悉,更無決定權限,告訴人之投資金額1,000萬元,是告訴人在電影記者會當天自己提出的,告 訴人所稱總投資金額8,000萬元,並非伊提出及決定,且伊 在記者會當天及報導中均有聽到總投資金額是8,000萬元, 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更未得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電影大三元影片之投資合製,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由被告曾凱君代表好孩子公司,分別與被告鄭書瑄、王百正、奧捷國際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簽立之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 至257頁),可見被告鄭書瑄之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佔全片投資比例的25%,如有盈餘按其投資金額比例25%來分配等 約定,而告訴人部分,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佔全片獲利 回收比例的12.5%,如有盈餘按其投資金額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12.5%來分配等情,則倘若真有盈餘時,無論告訴人、被告鄭書瑄或其他投資人,依約均得且均應按已約定之固定比例進行分配,該分派比例並非浮動及連動,告訴人、被告鄭書瑄之利得,無互相影響、壓縮之虞,實已難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有公訴意旨所認「為免告訴人所占獲利回收比例過高,影響影片上映後之收益分潤...共謀以虛增總投資額 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書瑄多次邀請伊投資電影大三元,並找伊參加電影記者會,被告鄭書瑄並告知伊這件投資之窗口是被告陳玉立、曾凱君,被告陳玉立、曾凱君會將投資合約送給伊,伊看過後也是向被告陳玉立表達意見,伊本來想找被告鄭書瑄討論,但被告鄭書瑄說人在外面、直接找被告陳玉立即可,當時要計算獲得利潤,因合約書上沒有寫總投資金額,係大家口頭告知伊總投資金額8,000 萬元,要伊投資1,000萬元,伊有傳訊息問被告陳玉立是否 為8,000萬元,被告陳玉立有回答是,後來合約書來還是沒 有寫總金額,伊又再問被告陳玉立,被告陳玉立說大家都是用投資額倒算的比例,投資比例是合約就寫12.5%;伊本只想投資500萬元,但對方說一個單位就是1,000萬元,就是要這個金額,後來說總投資金額8,000萬、伊佔12.5%,且伊本 有詢問要看各股東,但被以有股東個資、無法提供為由拒絕,伊曾說伊都是股東、理當可以知道,但對方仍不願意提供,嗣後伊要求看帳,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及王百正都在場,伊才發現總投資金額是6,000萬元,且部分資金沒 到位,金流只有5,000多萬元,伊才覺得被騙;簽約前,伊 不曾與被告鄭書瑄討論投資比例,簽約時亦僅被告陳玉立、曾凱君在場,被告鄭書瑄未在場,伊不記得有無問過被告鄭書瑄、王百正投資多少、比例多少,但被告鄭書瑄、王百正都沒有告訴過伊,且本件電影目前是虧損狀態,並沒有獲利、本金都損失,伊是認為從頭到尾都被隱瞞、欺騙,拿出來的資金與其他人的比例不一樣,如果知道投資金額所佔比例,就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也不會賠這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4至199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應係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未據實告知總投資金額實為6,000 萬元,致其錯誤評估後投資1,000萬元,終因電影未獲利而 遭虧損之損害,告訴人自認所受詐欺之利益及損害,俱與公訴意旨所謂「...詐得4.15%(即告訴人應得之16.66%減去實 得之12.5%)獲利回收比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間。此外,告訴人就其決定投入資金,究竟係起初即受邀投資1,000 萬元,或是經以一單位為1,000萬元、至少投一單位為由說 服投資,又或係因他人告知獲利比例為12.5%,依投資金額1 ,000萬元換算總投資金額為8,000萬元而投資,抑或是仍接 受12.5%之獲利比例,僅認若當時知悉總投資金額實為6,000 萬元,其願投入之資金為對應比例之750萬元?告訴人前後 指述與證詞,顯有上開諸多不一之處,本院實無從據其所證,認定告訴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究竟為何。 (三)再者,就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影片投資合製合約書之用語以觀,告訴人僅具「投資身分」,並係以「投資金額1,000萬元,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稱之,並無「『總投資 金額』、佔全片『投資』比例」之用語,縱被告曾凱君、陳玉 立於邀請告訴人投資時,有以投資金額之佔比以計算回收之說詞,然衡情投資乃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人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投資方之資格、能力、信用、標的為評估,投資與否之決定權係取決於告訴人,而非全然憑被告片面之詞,告訴人既是受邀參與投資,大可對於電影製作之費用、計畫、發行、收益等投資細節具體詢問以為核實,更可與好孩子公司、被告曾凱君議定投資、損益分擔方式,毋庸全然接受被告曾凱君提出之投資條件,告訴人不曾詢問或問而不得友人投資金額、投資人資訊,似也未曾要求好孩子公司、被告曾凱君或陳玉立提出相關投資報告,更未將總投資金額等事項記明顯示於契約文件,實難認上開總投資金額等,即為告訴人決定投資與否時作為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被告曾凱君、陳玉立與告訴人協商投資中,所為之說詞、解釋,亦難認即屬欺罔行為。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曾凱君生前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記者會上沒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投資金額及比例,12.5%是伊與鄭書瑄、陳玉立、王百正討論出來的結果,比例應該是王百正提出,是鄭書瑄、王百正這兩位投資人有資格決定比例,伊不知道如何計算的,伊沒有與告訴人討論過,也不知道鄭書瑄、王百正如何向告訴人講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7306號卷第64至65頁),此與告訴人證述討論投資時,是與被告陳玉立、曾凱君聯繫、簽約僅被告陳玉立、曾凱君在場等證詞,已有不符,被告曾凱君之陳述,是否全然可採,自屬有疑。況縱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與王百正間內部曾討論告訴人投資獲利比例,然是否確已劃定告訴人之比例為12.5%、計算方式為何,及被告曾凱君將如何代表好孩子公司說服告訴人接受進而投資,告訴人是否會另行議約,均屬未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間有以共謀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實行詐術之行為。 (五)另雖依附表二之被告陳玉立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附表三之被告陳玉立與被告曾凱君之對話紀錄,有被告陳玉立向告訴人回覆總投資金額為8,000萬元、對外都說8,000萬元等語,然關於前揭對話,經被告陳玉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沒有投資大三元電影,因認識藝人朋友,被告曾凱君請伊掛名監製來負責找卡司,其他並非伊所負責,就伊瞭解電影大三元的總投資金額是8,000萬元,有聽被告曾凱君說過 ,伊聽記者會及報導也是認為8,000萬元,至於電影大三元 實際收到的投資金額、投資人、每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所佔獲利比例,伊均不知悉,因此非伊管轄範圍,這是被告曾凱君、電影公司的人管理,就伊瞭解被告鄭書瑄也沒有參與,附表三伊與被告曾凱君的對話中,也是因伊看不懂,所以被告曾凱君馬上打電話解釋,伊說伊不是投資人、也不是電影公司的人,伊就說聽不懂、不太清楚,但有把被告曾凱君所說的內容轉達給被告鄭書瑄;好孩子公司與告訴人的投資合約是被告曾凱君做的,再由伊轉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如附表二問過一次,伊直覺回答就是8,000萬元,因 為這是107年8月7日對話,在107年8月2日剛開完記者會,之後也沒有再說要討論合約內容或比例,只記得告訴人有提過本身是會計師,希望加一個會計師認證,伊有轉達給被告曾凱君,簽約當天是約在幸福本色公司的辦公室,當場沒有討論,告訴人都沒有提出任何比例或總投資額,就是很開心的簽約;被告鄭書瑄沒有跟伊討論過電影投資金額、比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4至228頁);而證人王百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被告鄭書瑄稱有電影投資1,500萬元, 遂經被告鄭書瑄之介紹,而與被告曾凱君洽商後,投資1,000萬元,係按總投資金額6,000萬元約定投資比例為六分之一,伊與被告鄭書瑄都是支持電影所以投資,均僅是投資人,未參與電影製作,伊因被告鄭書瑄的關係而認識告訴人,且知道告訴人有想要投資電影的意思,在記者會後,伊與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曾凱君有討論,伊有提到不同投資階段有不同投資條件的概念,剛開始沒有人投資時,伊和被告鄭書瑄承擔的風險比較大,這是天使輪的概念,至於如何操作,就看被告曾凱君如何去談,伊不介入,且事後也並無再與被告鄭書瑄、曾凱君談到投資比例的相關問題,亦無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的投資比例或條件也完全沒有影響伊的投資,而伊和被告鄭書瑄願投資的想法,是支持國內的電影產業,臺灣的電影產業沒什麼人賺到錢,伊投資1,000萬元是覺得 這個損失可以承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至213頁),則由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無論被告鄭書瑄或王百正,在107年8月2日記者會後,從未再直接與告訴人聯繫 投資事項,亦無其他關於告訴人投資部分之內部討論,又被告陳玉立主觀上並不知悉電影之實際投資金額,而所答覆之8,000萬元數額,並非詢問被告鄭書瑄而來,更未因被告鄭 書瑄指示以其他投資金額對告訴人為任何誆稱,上開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間有以共謀虛增總投資額之方式實行詐術之行為。 (六)本案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電影大三元確實有製作、拍攝、發行,縱因告訴人經對帳後,發現電影投資結果為虧損,及有帳目紊亂之情形,益難僅據彼等事後在對帳、無利潤分派而需計算虧損承擔時之糾紛,推論被告鄭書瑄、陳玉立於邀請投資時即有對告訴人為詐術行為。是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間,有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影片獲利回收比例之差額,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為電影投資之時,被告鄭書瑄、陳玉立之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鄭書瑄、陳玉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書瑄、陳玉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凱君業於111年9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曾凱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立合約人、簽約時間 合約書關於資金及出資之約定條款 合約書關於發行及收益之約定條款 一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幸福本色公司(代表人:被告鄭書瑄) 107年4月11日 ...本投資案規劃本片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包含製作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以6,000萬元整計算,由甲乙雙方負責共同製作本片。乙方以投資合製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製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整,佔全片投資比例的25%。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比例25%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二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王百正 107年4月18日 ...本投資案規劃本片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包含製作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以6,000萬元整計算,由甲乙雙方負責共同製作本片。乙方以投資合製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製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整,佔全片投資比例的1/6(六分之一)。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比例1/6(六分之一)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三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月日未載) ...本投資案規劃包括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內容包含電影製作完成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由甲方負責製作及規劃發行本片。乙方以投資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整,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的十二分之一。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的十二分之一比例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四 甲方:好孩子公司(代表人:被告曾凱君) 乙方:告訴人 107年8月21日 ...本投資案規劃包括從籌備、拍攝完成至宣傳電影之各項相關費用,內容包含電影製作完成與台灣區發行宣傳費用之總投資金額,由甲方負責製作及規劃發行本片。乙方以投資身分與甲方簽署投資合約,乙方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整,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的12.5%。 ...二、投資收益將包含以下項目:(1)全球票房及版權收入,(2)電影週邊收入、政府補助及贊助收入等扣除電影支出後如有盈餘,按乙方投資金額佔全片獲利回收比例12.5%來分配。 三、乙方同意本片收益部分如果已經回本並還有盈餘部分,甲方將盈餘的10%作為主創團隊的分紅獎金(主創團隊包含監製、導演及編劇等主創人員)。 附表二: 被告陳玉立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玉立 被告陳玉立:我在喔~~請說~ 告訴人:請教妳 這“大三元”影片 總投資8000萬 對吧 被告陳玉立:是的 告訴人:喔,好 我看完我有問題再請教妳... 附表三: 被告陳玉立與被告曾凱君於107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玉立:好 我看一下 被告曾凱君:我的想法就是,1000=15%,就等於總投資額600 0=90%,剩下10%就給創始團隊 這就是為何我寫15 被告陳玉立:所以如果問我總投資額 我要這麼說嗎? 還是不用說 被告曾凱君:當然也可以再調小一些 (通話1:58) 被告陳玉立:已經跟Jessica(即被告鄭書瑄)說好 12.5% 對 外都說8000萬 被告曾凱君:(讚貼圖) 被告陳玉立:1.本電影乙方為投資合作,乙方並列聯合出品 人。 我覺得不必寫聯合出品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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