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以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朝日車業行,明知無支付租用機車費用之 意思及能力,為取得他人機車之長期使用利益,竟向該車行負責人鄭榮輝佯稱:僅欲租借機車1日云云,並支付該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鄭榮輝,致鄭榮輝陷於錯誤,誤 認林均僅欲租借機車1日(即將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6時40 分許前歸還),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林均使用,嗣林均翌日未歸還上開機車,並佯稱欲續租至108年12月9日,致鄭榮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後歸還,惟租期屆滿前林均均未給付延期部分之租金,復承上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8日訛稱欲續租至108年12月31日,致鄭 榮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歸還,又接續於108年12月28日謊 稱欲再續租1個月,並表示將於109年1月15日到店結清先前 全部租金,然至109年1月15日止,林均仍未依鄭榮輝要求每日至機車行給付租金,亦未歸還機車,鄭榮輝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林均得知鄭榮輝已報警,方於109年1月29日將上開機車停置在朝日車業行附近以歸還鄭榮輝,惟仍拒不支付租金費用,是林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1萬8,000元租金之機車使用利益得手。 二、案經鄭榮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租借上開機車,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有意願及能力給付租金,我一開始就沒有要向告訴人鄭榮輝租長期,只是我原本代步的的車子被撞壞,才向告訴人延長租期,且期間我都有與告訴人聯絡,並徵得其同意可延後給付租金,嗣後也有將機車歸還,只是還車時身上沒有錢,怕引起糾紛,不敢面對才把機車直接放置在機車行附近,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以500元租得前揭機車1日後,即接續向告訴人要求延長租期,並承諾將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延期部分之租金,然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機車,直至告訴人通知已報警後,被告始於109 年1月29日將該機車放置於朝日車業行附近以歸還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23-28、107-109、本院易卷第167-1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11月29日朝日車業行租 借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9-4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第93-95頁、第107-109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接續要求告訴人提供機車租用之服務?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被告當日到機車行表示其汽車被撞壞了,需要使用機車1日,並給我看汽車撞 壞的照片,故被告就租借機車1日,並給付500元」、「翌日被告並未歸還機車,但有與我聯繫,並表示其車子壞掉尚未修好,欲續租機車至108年12月9日,我雖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需每日至店內支付租金,因為租車本來就需要先給付租金,但被告並未依約到店按日給付」、「108年12月8日被告又聯絡我說要租到同年12月31日再還車,接著在同年12月28日被告再表示要續租機車一個月,但被告先前的租金都沒有給付,這次我要求被告先將租金結清,然被告不僅未回來,並說等到109年1月15日一併結,但109年1月15日我就無法聯絡上被告,嗣後我便去報警」、「當時我有在被告租車的文件左上角記載『勁戰5代改月租』,代表被告有改成月租方式 ,而勁戰5代是這台車子的名稱;另外文件記載的『還車時間 12月9日』,我印象中是被告租車後一直改時間,我嗣後去警 局報案時才填上的,並非被告一開始租車時就填好」(偵卷第107-109頁、本院易卷第167-181頁)。 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37頁),被告表示「因為汽車修車廠說明車子要月底才能好!所以想說會不會租月比較划算」,告訴人回稱「9000」,被告復稱「那就直接續租一個月到12/31還車,全部費用還車時一併結清 」;嗣後告訴人表示「租車都必須先付」,被告則推稱「因為對方保險理賠會賠償我,已經寫上老闆您的帳號會直接匯入」,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仍表示「那老闆一樣續租一個月,下個月15日(即109年1月15日)會過去先清部分費用」,告訴人堅稱「明天要先匯款」、「已經到期」、「無法延喔」、「這月到期的帳,要先處理掉」;再觀諸被告在該車行租借機車之基本資料(偵卷第33頁),左上角可見「改月租」等字樣,是上開對話紀錄及租車文件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以其汽車尚在維修為由向告訴人一再延長租期,先是日租,之後又改成月租」、「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日給付租金,我有催討請被告給付,被告卻一再表示欲延長租約」等詞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詐欺租借機車利益之經過應屬可採。 四、衡之一般社會經驗,租金係以租賃物租用期間計價,出租人係基於承租人租車時即會支付租金之前提,始同意提供租賃服務,承租人亦係本諸同一認識,方會租用租賃物。考以被告前於105年10月11日、106年1月19日,業因租用機車及套 房未支付後續租金,而遭出租人王義源、曾麗娟提出詐欺得利告訴,並有曾麗娟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王義源與被告簽立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苗栗地檢偵卷第41-44、53-57頁、新竹地檢偵卷第16-17、34-36頁),被告亦於108年12月13日在上開詐 欺使用套房利益之案件首次訊問時同樣辯稱「無詐欺得利犯意」(苗栗地檢偵緝卷第21-22頁),嗣據各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 字第2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86、101-10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經常因未如期給付消費款項而遭他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只是後來都因誤會一場而不起訴」(本院易卷第185-188頁)。是被告歷此偵訊程序,就租得租賃物時應 立即支付租金,縱令嗣後欲延長租用時間,亦應儘速將租用期間所生費用在期間屆滿前交付出租人等節,顯當知之甚明,殆無任令先以日租方式取得機車後,始一再延長租用期間而未先予付費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租機車係因為汽車壞掉,故需租機車以上班代步」(調偵緝卷第6頁) ,顯見被告在租車之際即有長期使用機車之需求,惟被告竟以僅租借機車1日之方式占有機車,翌日才改稱要長期租借 ,顯係藉此規避事先給付月租租金,且其嗣後藉故延長租期後,所稱已提供告訴人帳號予保險公司,將以保險金抵充機車租金一節,事後亦未履行,此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易卷第189頁),可見其確無支付租金之意,其主觀上具詐欺之 犯意甚明。 五、關於被告為何嗣後未給付租金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 偵查中稱:「當時我的工作是八大行業,收入不穩定,只要有出去就一定有錢賺,但有時候運氣不好,可能當天都沒有收入,且當時我還懷孕,上班會比較吃力」(調偵緝卷第6 頁),嗣於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機車時確有能力可以付租金,當時我在打零工,是當總機小姐,只是那時懷孕,肚子有時候會不舒服,所以才把錢用在看醫生」(本院易卷第94頁),後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改稱:「租車後我有發生車禍,造成我手骨折,額外需要支出一筆錢,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租金」(本院易卷第165、188-189),可見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因修車所致須延長本案機車租期之相關資料,或本案租車期間因就醫而致無法給付車租之相關文件,被告均未提出,亦無法就其不能提出前揭資料為任何說明(本院易卷第120 、189頁)。又被告於前揭租車期間內係以打零工為生,每 日薪資不定,亦未按日留存應付之租金等節,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64頁),顯然對於自己可支配之金錢不足 以支付機車租金一情知之甚明,猶一再藉詞延長租期,益徵被告明知無能力支付租金仍向告訴人租借機車,顯有詐欺得利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詐得租用機車之利益,且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1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後經撤銷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執行拘役並接續於107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租金,竟向告訴人長期租借機車,接續騙取告訴人提供租車服務(每月租金9,000元,共1萬8,000元),且犯後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審易第137-140 頁),然被告除當庭給付5,000元外,嗣後均未按期給付, 甚向本院謊稱已履行調解條件,直至告訴人到庭陳明實情後,被告始改口確未履行(本院易卷第120、167-169頁),顯未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任職會計業,需扶養4名子女 等一切情況(本院易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得租車服務價值雖共計18,0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其已與告訴人以等同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審易卷第137頁),如其嗣後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