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碩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鴻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碩鴻係告訴人林筱玫之夫(2人業已 離婚),與被告父親陳寶琳(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寶琳(起訴書誤繕為被告)以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感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某時許,至中華電信漢中門市補申請原瑞德感知公司所申請,交由告訴人使用(業於同年1月17日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即將系爭SIM卡交予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所使用英文登記名字Alexander Chen之蘋果IPHONE手機,插入系爭SIM卡後,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6分、49分、51分及52分,在不詳地點,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告訴人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綁定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hmlin000000」(下稱系爭微信帳號)之簡訊 驗證碼,並由陳寶琳使用微信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上開微信帳號,協助被告無故輸入該驗證碼,登錄告訴人所使用上開微信帳號後,被告並另更改帳號密碼,告訴人接獲微信發訊息通知,且因上開微信帳號於同日下午2時48分遭LAPTOP-CLH79INL登錄,致當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0住處登錄微信使用之告訴人遭強制登出,無法繼續使用微 信。嗣因告訴人手機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之訊息,且經友人告知其所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有於同日在其微信內之「2018.08京台 科技論壇」及「2017.09北京女性論壇」聊天群組內之留言 內容後,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父親陳寶琳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8年6月10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108060500086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年7月17日新北一服(108)字第A051號函、微信公司於108年2月12日 下午1時6分、49分、51分及52分所傳予告訴人訊息內容照片4張、證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54分以微信傳訊息「355274」予告訴人之照片、WeChat Help Center於WeChat帳戶不符要求時解封帳戶之方式說明、微信公司於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28分傳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照片、被告在臉書 上所使用英文姓名Alexander Chen之列印資料、被告以Alexander Chen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之資料、系 爭微信帳號內「2017.09北京女性論壇」、「2018.08京台科技論壇」、「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等群組對話翻拍畫面、瑞德感知公司及張至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即110年1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13)、告訴人與陳寶琳於電腦、手機上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即109 年10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告證20)、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陳寶琳並未交付系爭SIM卡給我,我也未曾持有系爭SIM卡或登入系爭微信帳號,也未取得瑞德感知公司及張至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況手機的顯示名稱既可以自行更改,倘我有意犯罪,在可以匿名的狀態下,我又何必使用一個與我具有高度連結的名稱來讓人知道係我所為,本件我是遭人陷害等語,經查: 一、系爭SIM卡在證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申請補發後,系爭 微信帳號即於上開時點遭人以上揭方式強制登出而無法使用,當時告訴人手機便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等訊息,嗣系爭微信帳號即上傳當時尚在偵查中之瑞德感知公司、張至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至「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而被告曾以Alexander Chen為英文名字等情,有證人陳寶琳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可佐(偵卷第45-46、61-62、73、85頁、偵續卷第31-33、41-42、123-124頁、他卷第123-124、179-181、285-287頁、本院易卷第258-27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暨附 件、微信公司於案發時傳送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使用Alexander Chen為名之臉書及gmail資料、系爭微信帳號上「優 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對話翻拍畫面、瑞德感知公司及張至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64-67、70頁、偵續卷第143-202頁、本院易卷第197-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44-45頁、本院易卷第102-103、280-281 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使用之手機有無以「Alexander Chen」為裝置名稱?其有無取得證人陳寶琳所申請補發之系爭SIM卡而登錄系爭微信帳號?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證人陳寶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2月申請補發系爭SIM卡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但是我也沒有在使用,SIM卡我申請完,當天下午去板橋火車站的星巴克喝咖啡,喝完咖啡後,還沒有回到家就發現系爭SIM卡不見了,當時是晚上八 點多,當下我沒有掛失;第二天我發現不見了,我就去掛失,申請一張新的SIM卡,目前還在我這裡,我都還沒有拆開 ,也沒有開通啟用」(偵卷第85頁反面),則被告有無自證人陳寶琳處取得系爭SIM卡乙情,尚非無疑。 三、又系爭微信帳號遭入侵後,告訴人手機即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之訊息,嗣系爭微信帳號即上傳當時尚在偵查中之瑞德感知公司、張至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至「優咖-總裁、全 職人員群(3人)」群組,且被告曾以Alexander Chen為英 文名字乙情,如前所述,復被告與張正中(被告之伯叔)、陳寶琳具親屬關係,而陳寶琳同時為瑞德感知公司負責人乙節,有瑞德感知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料查詢可證(偵卷第74-76頁、本院易卷第109頁),然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均非被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所涉及之官司內,被告並未直接告我,都是陳寶琳及張正中對我提出的」(本院易卷第260頁),則被告是否確持有 前揭刑事告訴狀而將之上傳,並非無疑。況關於IPHONE手機之裝置名稱,任何人均可透過設定之方式變更,然本件既無被告使用之門號及告訴人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復未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則其使用之手機是否以「Alexander Chen」為裝置名稱、被告是否為登錄系爭微信帳號之人,亦非無疑。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微信帳號遭入侵後,我發現陳寶琳發了一個『355274』的訊息給我,沒有前也沒 有後,就這樣的一串數字」(本院易卷第261頁),並有證 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54分以微信傳訊息「355274」予告訴人之照片可佐(偵續卷第141頁),然告訴人倘欲登錄系爭微信帳號至其他裝置,除需透過簡訊寄送驗證碼至約定之電話號碼外,亦需其微信帳號內2位好友輸入特定號 碼後始可登錄,有告訴人錄製之光碟可憑(即109年6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之告證17,見偵續卷第67-71頁及證 物袋),惟檢察官僅提出系爭微信帳號之好友即證人陳寶琳無端傳送「355274」之證據,然另一輸入特定號碼協助登錄之微信帳號好友為何、該好友是否亦與被告有所關聯,均非無疑。 五、基上,關於被告使用之手機是否以「Alexander Chen」為裝置名稱、其有無取得證人陳寶琳所申請補發之系爭SIM卡而 登錄系爭微信帳號等節,非無可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能證明以「Alexander Chen」為名之人以IPHONE登錄系爭微信帳號,並上傳前開被告親屬提出且尚在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惟均不足以證明入侵系爭微信帳號之人確為被告,是認有合理懷疑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嫌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