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蘇宏杰
- 當事人陳亞豪、杜維剛、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杜維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曾鴻傑 吳宗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周政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348、286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87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陳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杜維剛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及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鴻傑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宗倫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周政融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塑膠盒貳個及瓶子壹個均沒收。 七、杜維剛、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亞豪、杜維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王新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友人。緣王新然經營之豐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收生活公司)銷售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寶立行銷公司)代理之Champion品牌服飾,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設立Champion西門武昌誠品 店。嗣因寶立行銷公司另行在臺北市○○區○○街00號設立Cham pion西門旗艦店,陳亞豪獲悉後心生不滿,竟與曾鴻傑(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廖哲源(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亞豪向不知情之杜維剛索取上開Champion西門旗艦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許舉辦「Champion 100週年派對活動」之活動時間表後,陳亞豪再指示曾鴻傑、廖哲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Champion西門旗艦店,由廖哲源朝該店內丟擲煙霧彈2顆後即逃逸,陳亞豪、曾鴻傑及廖哲源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推由曾鴻傑騎乘向不知情之周芳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哲源再度前往上開Champion西門旗艦店,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由廖哲源向該店內丟擲煙霧彈1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店店員李佳潔、王群穎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造成該店內之地板、牆壁、道具及衣物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寶立行銷公司、李佳潔及王群穎。 二、王新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豐收生活公司與陳翠華擔任總經理之大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勱公司)間有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糾紛,杜維剛獲悉後告知陳亞豪,陳亞豪因而心生不滿,詎: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陳亞豪、杜維剛、就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知情之曾鴻傑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至陳翠華實際經營 之寶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寶慈公司營業處所),陳亞豪及杜維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出言警告陳翠華勿再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收生活公司蒐證 ,否則就讓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陳翠華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翠華,使陳翠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陳亞豪、杜維剛、曾鴻傑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該3人並與吳宗倫、周政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由杜維剛指使陳亞豪派員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尋釁,陳亞豪要求曾鴻傑前往,曾鴻傑則指示其友人吳宗倫、周政融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前至寶慈公 司營業處所,朝該處所之大門丟擲雞蛋2盒及潑灑醋1瓶、醬油膏1瓶,以此加害陳翠華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翠華, 使陳翠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該大門玻璃之隔熱紙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翠華,嗣吳宗倫、周政融將所拍攝上開丟擲、潑灑過程之影片回傳予曾鴻傑,曾鴻傑再將該影片傳予陳亞豪。㈢陳亞豪觀看上開影片後,猶嫌不足,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自行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就該處所之鐵捲門徒手拉扯、丟擲雞蛋及潑灑醋1瓶,以此加害陳翠 華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翠華,使陳翠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該鐵捲門變形、脫軌及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翠華(起訴書贅載「足生損害於寶慈公司」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翠華就寶慈公司營業處所於108年6月3、4日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係屬合法: ㈠被告杜維剛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毀損部分,陳翠華並非被害人寶慈公司之代表人,自不得代表寶慈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寶慈公司於110年2月9日始對被告杜維剛提出毀損罪之告 訴,應已罹於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陳翠華為實際經營寶慈公司之人,此有寶慈公司110 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09偵1167卷二第57頁), 堪認告訴人陳翠華對於寶慈公司營業處所之財產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其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該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以,告訴人陳翠華於6個月告訴 期間內之108年6月5日警詢時,就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偵12824 卷第29至31頁),係屬合法。至於寶慈公司於上開110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雖稱:「寶慈公司硬體設備等被毀損之部份,現經由寳慈貿易有限公司對陳亞豪等提出訴訟提告」等語,然起訴書並未列載寶慈公司為本案告訴人(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本院易卷三第276頁),自無辯護人所稱寶慈公司提出告訴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 二第98至106頁、第213至221頁、第229至237頁、第383至392頁、第440至448頁,卷三第278至28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二第436頁,卷三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9495卷第43至46頁、第259至260頁)、證人周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他9495卷 第72頁)、同案被告曾鴻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見108他9495卷第75至76頁;108偵28619卷一第155至159頁,卷二第196至197頁;109偵8794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 卷二第94至96頁)、同案被告廖哲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見108他9495卷第78頁;108偵28619卷二第15至17頁、第192至194頁,卷三第30頁;本院易卷二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王新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偵28619卷二第143、145、21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8偵28619卷一第53至54頁、第58至63頁)、告訴人寶立行銷公司及豐收生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Champion西門旗艦店介紹、活動邀請名單、宣傳活動企劃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Champion販售店鋪一覽表(見108他10921卷第25至77頁、第91至95頁,108他9495卷第267 至281頁)、告訴人寶立行銷公司之聲明書及歷年交易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108偵28619卷三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陳亞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陳亞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三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25至28頁,108他9495卷第47至49頁、第260至261頁,108偵28619卷三第11至13頁) 、共同被告杜維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08偵28619卷二第69至71頁、第78頁、第202至204頁,本院易 卷二第381至382頁)、共同被告曾鴻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14頁;108偵28619卷 一第159至161頁,卷二第198頁;本院易卷二第96頁)、同案被告王新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8偵28619卷二第143頁、第145至148頁、第215至216頁,卷三第10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8偵28619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陳亞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杜維剛部分: 訊據被告杜維剛固坦承於事實欄二、㈠之時、地,與告訴人陳翠華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問陳翠華,她們為何要到王新然所經營豐收生活公司之服飾店搗亂,但我沒有跟陳翠華說勿再前往豐收生活公司蒐證,也沒說要讓她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杜維剛於案發日係經陳亞豪通知後才到内湖,且無任何出言恫嚇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之言論,此有杜維剛、陳亞豪、曾鴻傑供述可為佐證,其等供述與陳翠華指稱内容並非相符,顯見陳翠華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⑴王新然所經營之豐收生活公司與告訴人陳翠華擔任總經理之大勱公司間有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糾紛,被告杜維剛獲悉後告知共同被告陳亞豪,共同被告陳亞豪因而心生不滿,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告杜維剛、共同被告陳亞豪、 曾鴻傑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至陳翠華經 營之寶慈公司營業處所,被告杜維剛有與告訴人陳翠華對話之事實,此有前開甲、貳、二、㈠、⒈部分所示之證據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於上開時、地,被告杜維剛及共同被告陳亞豪出言警告告訴人陳翠華勿再前往豐收生活公司蒐證,否則就讓告訴人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翠華於警詢時證稱:現場6名男子只有杜維剛及陳亞豪有說話嗆聲出言恐嚇, 其他4名男子似乎階級較低,皆是圍繞陳亞豪及杜維剛,及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除陳亞豪,對方還有4個人,後來有1個人從車上下來,我有指認是杜維剛,對我叫囂,說你們不要再來我們公司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如果再來,我就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明確(見108他9495卷第49、260頁,108偵28619卷三第11頁),並有共同被告陳亞豪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案發時與杜維剛到寶慈公司營業處所恐嚇,是因為杜維剛跟我說有人來店裡恐嚇的事,杜維剛也是股東,我說我幫你們解決,就恐嚇回去;我有對陳翠華說不要再來公司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再來,我就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見108偵28619卷二第209至210頁),可見被告杜維剛與共同被告陳亞豪就恐嚇告訴人陳翠華乙事,於事前已有謀議,且被告陳亞豪於案發時確有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陳翠華者可稽,復有共同被告曾鴻傑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陳亞豪、杜維剛與陳翠華雙方吵來吵去,發生口角等語(見108偵28619卷二第198頁),及被告杜維剛於警詢時供稱:Jack是王新然;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寶慈公司營業處所有說不要再到Jack之公司等語足佐(見108偵28619卷二第69、71頁),是該事實,堪以認定。 ⑶告訴人陳翠華確因被告杜維剛及共同被告陳亞豪出言警告勿再前往位於豐收生活公司蒐證,否則就讓告訴人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陳翠華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言論讓我感到恐懼,心理極度受創等語在卷(見108他9495卷第49頁)。衡以被告杜維剛及共同被告陳亞豪之上 開言論,係以加害他人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陳翠華,衡諸常情確實會使人感到畏懼,是證人陳翠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⑷又上開言論會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乙情,依被告杜維剛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杜維剛仍對告訴人陳翠華恫以上開恐嚇之語,是被告杜維剛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明。 ⑸至於辯護人所引共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杜維剛後來才來」、「後來杜維剛就來,我就讓杜維剛跟陳翠華去講」等語(見108偵28619卷一第22頁,卷二第210頁), 及被告杜維剛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後來才坐計程車過去」、「當天我跟他們說不要再來鬧,這樣會鬧不完,他們就說他們要報警,我去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8 偵28619卷二第203頁),與前述被告杜維剛有為上開恐嚇言 論之認定,並無相悖之處。再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供稱:沒人講說會再前往找麻煩等語(見108偵28619卷一第25頁),則與本案無涉(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杜維剛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陳翠華恫嚇稱:「不要再去Jack的公司,如果再去,我會來找妳們麻煩」等語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共同被告曾鴻傑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人在現場 恐嚇「不要再來我們公司,如果再來就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見108偵28619卷二第198頁),然此與前開⑵之證據, 均屬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採。是辯護人以上開供述內容為辯,並不足取。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除後述⒉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陳亞豪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28619卷二第210頁;本院易卷二第439頁,卷三第322頁)、被告杜維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28619卷二第204頁;本院易卷二第382頁,卷三第322頁)、被告曾鴻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28619卷 一第160至162頁,卷二第199頁;本院易卷二第97頁,卷三 第322頁)、被告吳宗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18至19頁;108偵24348卷第222至223頁;本 院易卷二第211頁,卷三第322頁)、被告周政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22至23頁 ;108偵24348卷第223至224頁;本院易卷二第227頁,卷三 第322頁),核與證人陳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士檢108偵12824卷第29至31頁,108他9495卷第49頁、第260至2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62345號鑑定書(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43至50頁、第59 至6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8619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50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杜維剛及曾鴻傑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陳翠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杜維剛之辯護人則辯以:杜維剛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⑵衡以被告杜維剛及曾鴻傑於10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 陳翠華經營之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大門丟擲雞蛋並潑灑醋、醬油膏,致碎裂蛋殼、四溢蛋汁,並伴隨污損及令人不悅之氣味,且此與被告杜維剛及共同被告陳亞豪前於同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同一處所出言警告告訴人陳翠華勿再前往豐收 生活公司蒐證,否則就讓陳翠華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者,僅隔短短數日,可令告訴人陳翠華感受丟擲雞蛋並潑灑醋、醬油膏者係以此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自由、財產之訊息,足使告訴人陳翠華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證人陳翠華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騷擾行為讓我感到恐懼,心理極度受創等語明確(見108他9495卷第49頁),是依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杜維剛及曾鴻傑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人陳翠華感受其自由、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⑶被告杜維剛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已有在寶慈公司營業 處所恐嚇告訴人陳翠華之行為,且依被告曾鴻傑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陳亞豪找我去的,他請我開車載他過去,我到現場後,陳亞豪、杜維剛與陳翠華雙方吵來吵去,發生口角;我有聽到陳亞豪跟陳翠華說不要再來我的服飾店,妳不要找人到我店裡來鬧,如果你要鬧的話,大家就一起來鬧(見108偵28619卷二第198頁),可見被告曾鴻傑經此至少明知被告 杜維剛、共同被告陳亞豪與告訴人陳翠華間有嚴重糾紛,共同被告陳亞豪更有對告訴人陳翠華放話、警告之舉,則被告杜維剛事後猶指示被告陳亞豪派員前往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尋釁,被告曾鴻傑猶依共同被告陳亞豪之要求,轉而指示共同被告吳宗倫、周政融為上開丟擲雞蛋並潑灑醋、醬油膏之行為,皆顯係欲藉此舉措對告訴人陳翠華為惡害之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陳翠華,使其心生畏懼,是被告杜維剛及曾鴻傑主觀上均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28619卷一第26頁,卷二第210至211頁; 本院易卷二第439頁,卷三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翠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29 至31頁,108他9495卷第49頁、第260至2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士檢108偵12824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0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108偵24348卷第39至63頁),足認被告陳亞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5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相同,就被告5人分涉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亞豪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⒉核被告杜維剛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⒊核被告曾鴻傑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⒋核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陳亞豪與同案被告曾鴻傑、廖哲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亞豪及杜維剛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亞豪、杜維剛及曾鴻傑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之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就此部分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5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 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趁上開Champion西門旗艦店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許之舉辦活動期間內丟擲煙霧 彈共2次,係出於同一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陳亞豪以一行為妨害店員李佳潔及王群穎自由權利之行使,及以同一行為毀損寶立行銷公司、李佳潔及王群穎管領支配之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毀損罪;又被告陳亞豪所犯上開2罪名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亞豪、杜維剛及被告曾鴻傑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陳亞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⒋被告陳亞豪之上揭4次犯行及被告杜維剛之上揭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就被告陳亞豪如事實欄二、㈠、㈡及㈢所示3次犯行及被告杜維 剛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尚有未合。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亞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亞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三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等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陳亞豪就該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陳亞豪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杜維剛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翠華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陳翠華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和解款,經告訴人陳翠華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325頁),然被告杜維剛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避重就輕,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又被告杜維剛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杜維剛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易卷三第324至325 頁),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杜維剛及曾鴻傑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無端盲從,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杜維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 三第355頁)。兼衡被告陳亞豪、吳宗倫及周政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杜維剛及曾鴻傑則坦承部分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亞豪與告訴人寶立行銷公司、李佳潔、王群穎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即2萬8,000元(見本院易卷三第107至108頁 、第177頁、第277頁),另與告訴人陳翠華及寶慈公司成立 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即6萬元(見本院易卷三第129至130頁、第167頁、第278頁);被告杜維剛已給付5萬元之和解款予告訴人陳翠華;被告曾鴻傑、吳宗倫及周政融與寶慈公司成立調解,並已連帶給付調解金額7萬5,000元(見本院易 卷二第367至368頁,卷三第195頁),並告訴人寶立行銷公司、李佳潔、王群穎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陳翠華則同意就被告5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325頁)。再衡以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其中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亞豪及杜維剛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曾鴻傑次之,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犯罪情節較輕)、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三第323頁)及被告陳亞豪 、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亞豪及杜維剛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及二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杜維剛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僅坦承部分犯 行,均見其並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杜維剛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324至325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塑膠盒2個、瓶子1個,乃係被告周政融所有用以盛裝事實欄二、㈡所示雞蛋、醬油膏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三第318頁),足認係供其為事實欄二 、㈡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陳亞豪遭扣案之手機2支、生魚片刀2支,以及被告杜維剛遭扣案之手機2支,被告陳亞豪及杜維剛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卷三第318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亞豪就事實欄一部分,妨害寶立行銷公司營業、舉辦活動之權利。因認被告陳亞豪對寶立行銷公司亦犯有刑法304之強制罪嫌。 ⒉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亦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犯有刑法305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亞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寶立行銷公司係法人,無從 成為強制罪之客體,是被告陳亞豪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無從對寶立行銷公司構成強制罪,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陳亞豪。 ⒉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部分: 被告吳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杜維剛、陳亞豪,108年6月3日的行為是曾鴻傑找我做的,他沒有跟我說為何 要我去做這些事情(見本院易卷二第211頁),及被告周政融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曾鴻傑受誰要求來指使我與吳宗倫去做108年6月3日的行為,也不知道有杜維剛指使陳亞 豪,再由陳亞豪要求曾鴻傑前往的情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 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宗倫及周政融知悉共同被告曾鴻傑指示其等前至寶慈公司營業處所丟擲雞蛋並潑灑醋、醬油膏之原委,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藉此恐嚇告訴人陳翠華之故意。 ⒊綜上,上開被告被訴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上開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鴻傑、吳宗倫及周政融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㈡被告杜維剛、曾鴻傑、吳宗倫及周政融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杜維剛、曾鴻傑、吳宗倫及周政融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杜維剛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杜維剛只有請陳亞豪去丟雞蛋1次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等語。 ㈡訊據被告曾鴻傑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在 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旁邊顧車,沒有聽到陳亞豪、杜維剛與陳翠華交談內容等語,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此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 ㈢訊據被告吳宗倫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是看了起訴書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吳宗倫並無參與其他被告之其他犯行等語。 ㈣訊據被告周政融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上開情事,且未參加等語。 五、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曾鴻傑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雖然在場,且其係由共 同被告陳亞豪找去,事前知悉目的係為處理糾紛之情,業據被告曾鴻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偵28619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98頁)。然解決糾紛之方式多種,亦非僅有恐嚇他人一途,故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曾鴻傑受邀到場,即認其與共同被告陳亞豪及杜維剛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該2名共同被告出言恐 嚇告訴人陳翠華之情。 ⒉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宗倫或周政融於案發時在場,甚至與共同被告陳亞豪、杜維剛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08年5月3 0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 被告吳宗倫、周政融固均參與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同年6月3日毀損犯行,然由此尚不能推論其等即有參與數日前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 依共同被告陳亞豪於偵訊時供稱:108年6月4日我又去丟雞 蛋,是因為我看6月3日的影片覺得很瞎,我就自己去丟,事前我沒有告訴別人我要去等語(見108偵28619卷二第210至211頁),可見事實欄二、㈢部分乃係共同被告陳亞豪另行起意所為個人行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杜維剛、曾鴻傑、吳宗倫或周政融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表明事實欄二、㈠、㈡及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然該等行為之時間差距數日或近1日,期間有明 顯區隔,況依被告陳亞豪於偵訊時供稱:108年5月30日我去完的隔天,忠孝東路的店就被貼訃文,所以同年6月3日我就找人去寶慈公司營業處所丟雞蛋、醬油膏;同年6月4日我又去丟雞蛋,是因為我看同年6月3日的影片覺得很瞎,我就自己去丟,事前我沒有告訴別人我要去等語(見108偵28619卷 二第210至211頁),及被告杜維剛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於108年5月30日去寶慈公司營業處所後,隔1、2天,忠孝東路的 服飾店門口被貼了1張訃文的東西,我認為是陳翠華做的, 我跟陳亞豪說我很不高興,我請他去寶慈公司營業處所惡作劇,我叫他去丟個雞蛋等語(見108偵28619卷二第204頁), 足見事實欄二、㈡所示108年6月3日之行為,乃係被告陳亞豪 及杜維剛於事實欄二、㈠所示108年5月30日之行為後,因故另行起意而生,又事實欄二、㈢所示108年6月4日之行為,則 係被告陳亞豪個人又行起意而為,是難認事實欄二、㈠、㈡、 ㈢所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活動所為,該等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立性,而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杜維剛、曾鴻傑、吳宗倫、周政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法條、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4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 明該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陳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部分 陳亞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維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部分 陳亞豪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維剛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㈢部分 陳亞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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